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朝民初字第13314号
原告仇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邬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阮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仇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李红枝,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阮某、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我到被告的北京分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了有效期至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担任执行总监。依据公司规定,被告每月按时为我报销本地、差旅费用。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以其公司直属助总和总经理出差为由拒绝在原告的报销单上签字,并拒绝支付我合理的差旅费。我无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现我对仲裁结果不服,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未报销的本地差旅费共计124 385.95元,其中交通费2937元、电话费2079.15元、住宿费11506元、出差交通费1705.80元、出差餐补费1626元、招待费105432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我公司提供发票的金额和分类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但我公司无法核实原告提供发票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发票上的金额是否实际发生。即使是实际发生的,其大部分也不属于我公司的报销范围。我公司已经支付了交通费、电话费、住宿费、出差交通费及出差餐补费中的一部分,剩佘部分我公司也同意支付。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011年6月21日至2011年8月3日的费用27391.25元,其中包括招待费20700元,原告诉请的招待费中83 832元,由于没有根据公司政策取得事先批准,无法确认其是否真实发生,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执行总监,双方签署了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40000元,每月26日以银行转账发当月工资。原告最后出勤至2011年12月31日。
原告主张其在2011年7月1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本地差旅费共计124385.95元,其中已报销27391.25元。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公司提交相应的报销发票,亦认可发票的金额和项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
原告提供被告公司2010年12月9日的报销程序说明书和《报销管理办法》,两者均显示报销费用事先应口头请示助总以上主管同意。被告认可两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2011年11月已经停止执行程序说明,对于原告诉请中已经经过助总以上主管口头批准的费用,其已经支付原告,未支付的部分是没有经过口头审批的。被告提供2011年7月13日向被告及其他员工发送的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任何与政府官员(SOE)客户是被认定为政府官员的娱乐活动,宴请或者赠送礼品等联动活动,如果没有预先审批或汇报将会导致违反公司的审计政策”,该电子邮件附件为《有关针对客户的活动、娱乐、宴请和送礼的政策》,该文件亦要求进行上述活动时,应进行预先审批。原告否认收到了上述邮件。
庭审中,被告表示对经过口头审批的报销费用,原告除提供发票外,只需说明费用的产生原因,无需提供其他材料。
另查,2012年11月22日,原告持本案诉争事项向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3年3月5日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0981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裁决书、报销单、报销程序说明书、电子邮件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已向公司提交相应的报销发票,亦认可发票的金额和项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致。被告主张原告的报销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原告主张的报销费用在发生前是否经过了被告的审批。根据被告公司的报销程序说明书、《报销管理办法》、电子邮件,以及被告关于报销流程的当庭陈述,能够确定原告事先应口 头请示助总以上主管同意,原告除提供发票外,无需提供其他材料,也就是说原告在报销时,并不要求员工就其事先已取得口头批准提供证明,现原告主张其事先已经过助总以上主管口头批准,且已向被告提供发票,被告亦认可原告提供发票的金额和项目与其诉请一致,故被告应按发票金额向原告支付报销款。因被告已支付原告报销款27391.25元,该款项应从原告诉请金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仇某报销款九万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七角;
二、驳回原告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仇某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某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元元
人民陪审员 吕鹤江
人民陪审员 张金妹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华
书 记 员 陈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