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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与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关于劳动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716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33936号


原告(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被告(原告)何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原告)何某(以下称姓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甲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赵某何某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诉称:何某就双方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北京仲裁委作出裁决,要求我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何某: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6552元。

何某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其未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并且我也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法院判令: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按照月工资1650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的工资;2、2012年未付的工资130000元及经济补偿金32500元;3、2013年9天未休年假的工资差额138139.5元;4、2013年度的花红300000元;5、2013年5月工资46838.71元及经济补偿金11709.68元;6、工伤医疗费用120000元。

经审理查明:何某于2011年11月1日入职甲公司,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期限至2015年10月31终止;何某担任商业地产营运管理中心负责人,其月工资标准为165000元,最后出勤至2013年12月31日。

何某于2013年3月26日因工作问题与员工周某发生口角,后周某何某打伤,何某于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5月3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另何某主张其2013年5月尚有工资差额46838.71元未予支付,并要求甲公司支付该笔扣款,何某就其主张提交2013年5月的工资单,显示病假扣款为6838.71元;甲公司对2013年5月的工资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因为何某于2013年4月受伤休假,其2013年4月的工资是全额发放的,而2013年5月所发工资的扣款系将何某4月应扣未扣的工资予以扣除。

何某称其2012年的花红为200 000元,而其2013年的业绩并不低于2012年,甲公司却未支付其2013年的花红;何某就其主张提交:1、2013年1月的工资单,显示当月除月工资外,另发放花红300 000元;2、电子邮件、附件及其翻译件,附件显示其所负责的北京恒基中心2013年的租金总收入为65509641.87元;3、备忘录,显示北京恒基中心2012年的商场租金为4 662 414.72元,办公楼租金为110080.93元,公寓租金为29401.46元,经计算,以上总计租金总计4801897.11元。甲公司质证意见:1、真实性认可;2、真实性认可;3、真实性不认可。甲公司主张花红系由公司单方决定是否发放,公司可以决定发,也可以决定不发,公司有权利决定不发2013年的花红,另其未能调出来北京恒基中心2012年及2013年的收入。

何某主张除工资外,甲公司也与其约定每月补贴有20 000元,甲公司尚有2012年的补贴130000元未予支付;何某就其主张提交:1、其与唐某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内容为“何某:这样的,有个事拜托一下老兄,就是补发工资24万啊,现在公司只发了11万多,还差我13万,没有下文了现在,能麻烦帮我问问吗?唐某:那个,那个,你说的就是那个就是去年报销的事,是吧?何某:对对,就是我补发工资的24万。唐某:我相信,你放心好了,现在公司也帮你再追一追,这个你放心好了。何某:但是咱现在现在又过去三个月了,没下文,我让某某去问,也没什么用。唐某:不会的,不会的,你放心好了2、企业信息查询网页打印件,显示唐某担任被告的总经理。甲公司质证意见:1、录音中的人员在香港,其将录音发给香港的相关人员,但香港的人员说他们的设备听不了这个录音,因此公司无法找人核实,并且何某担任的系公司项目的总经理,公司对于其没有报销额度的限制,只要是为了公司发生的费用都可以报销,录音中的内容其实就是关于报销款的问题。

何某2013年度有9天年休假未休。甲公司称其已向何某支付了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91034.48元,并就其主张提交离职薪资结算明细,显示法定年假折算为45517.24元,公司年假折算为6517.24元,共计91034.48元,另显示赔偿金为78345元、未归还固定资产扣款为13588.8元,以上计算后为129905.16元。何某主张结算明细系公司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2014年3月初的时候有一笔款项进账,金额为129905.16元,但甲公司并未告知其该款项为何款项,其认为该款项系报销的费用。

另查,甲公司何某于年I2月31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现与阁下解除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具体处理如下:1、离职生效期为2014年1月1日;2、工资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3、30天代通知金165 000元;4、未支付应得而未享用年假之薪金补偿;5、协商经济补偿(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522×3倍×2.5个月=39172.5元。本协议一式两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由本公司与阁下双方各执一份”。何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写到:“已收到此通知,但未尽事宜还需协商处理,何某 2013.12.30。要求双倍违约补偿金,何某”。2014年1月1日何某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签订了《离职书》,显示:最后受雇期为12月31日,离职时间为2014年1月1

被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向北京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后北京仲裁委作出京劳仲字[2014]第269号裁决书,裁决:1、甲公司支付何某9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36552元;2、驳回何某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谈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甲公司何某签订有《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通过协议书的签订及内容可以显示双方对劳动关系的解除进行了协商,双方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宜已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均通过签名或盖章对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此外,何某办理了交接手续,并签订了《离职书》,再次证明双方就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综上,双方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何某要求甲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2014年1月1日之后工资损失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何某主张其所经营的北京恒基中心2013年的租金收入高于2012年,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而甲公司未能核实2012年及2013年北京恒基中心的租金收入,也未就此提交反证,故本院对何某的主张予以采信;现甲公司支付了何某2012年的花红,尚未支付年花红,而甲公司未就其不支付2013年花红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何某要求甲公司支付其2的3年度花红300000元(税前)的请求予以支持。

何某主张甲公司尚有2012年的工资差额130000元未予支付,并提交了其与甲公司总经理唐某的录音,甲公司表示无法核实该录音,且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并对何某关于2012年尚有130000元工资差额未支付的主张予以采信,故甲公司应支付何某上述工资差额;何某要求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休假工资,甲公司主张其向何某支付了包含年休假工资在内的款项,何某认可其收到了该笔款项,其虽主张该款项系报销款却未就此举证,综合考虑甲公司提交的离职计算明细,本院对甲公司已支付何某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1 034.48元的事实予以釆信,故甲公司还应支付何某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550元(165000/21.75天×9天×200%-91034.48元)。

何某.2013年4月系休病假未出勤,而何某2013年4月的工资系正常发放,故本院对甲公司关于2013年5月工资将4月休病假情况予以扣减的主张予以釆信,并对何某要求支付2013年5月工资差额及相应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医疗费用,何某并未举证其已被认定为工伤,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何某—三年度的花红三十万元(税前)。

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何某—二年的工资差额十三万元。

三、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内支付何某—三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四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

四、驳回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何某负担5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