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12720号
原告(被告)吉某,男,出生略,蒙古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出生略,满族,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部职员,住址略。
原告(被告)吉某与被告(原告)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航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慧娟、被告(原告)甲航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某诉称:我与甲航空公司于2005年12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飞行工作。基于个人原因,我希望辞去目前的工作。
2013年5月22日,我向囯际航空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囯际航空公司已于5月23日收到前述通知书。但是甲航空公司不同意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于2013年6月24日向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仲裁委),甲航空公司于2013年7月2日提出反诉申请。2013年9月1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我同意该裁决书第一、四项,不服第二、三项,理由如下:1.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登机证、飞行员驾驶执照、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等是我再次就业所必须的证照和档案。飞行员不同于普通劳动者,上述档案是我继续从事飞行职业的准入条件,如果劳动关系解除了,我飞行驾驶执照、技术履历和体检档案等却继续被扣留,实际上还会阻碍我再次就业。因此,甲航空公司应当为我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登机证等移交手续。2.175万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主张培训费金额需要支付凭证证明,但甲航空公司在仲裁阶段未提交任何培训费支付凭证,仲裁委裁决175万元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我与甲航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甲航空公司为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安保评估证明,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甲航空公司为我办理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登机证、飞行员驾驶执照、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的移交手续(庭审中吉某将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甲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艮体检挡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4.案件受理费由甲航空公司承担。
甲航空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吉某所有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吉某因单方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在该笔费用支付完毕后方能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吉某至今未向我公司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继续履行。另外相应的技术档案转移以及安保评估证明的开具,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也并非我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我公司不同意为其办理技术档案转移以及开具安保评估证明。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吉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甲航空公司诉称:
2001年9月至2005年4月,吉某由我公司出资予以培训,进入航空飞行学院学习。毕业后,吉某至我公司处从事飞行员工作。2005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5年12月26曰起至法定或者约定的解除(终止)合同条件出现时止。该劳动合同第二十五条约定,“乙方要求解除本合同 在乙方赔偿完毕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方可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或者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提前通知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者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或者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得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我公司认为,仲裁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裁决解除劳动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在未支付违约金、赔偿金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在吉某未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前,我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认为根据飞行员的培养规律,飞行员一般要先在航校进行本科学习,到航空公司后先要接受2个月以上岗前训练和改装,合格后再进行至少半年以上的第二副驾驶训练,之后进行第二副驾驶考核,随后,还有第一副驾驶、正驾驶培训和考核等多重关卡,然后才能考机长。实际培养一名飞行员,周期大都在10年以上。此外,飞行员每年还要参加特殊情况、特殊天气等方面的训练,每年复训以及气象、地理、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培训,如飞行员改飞其他机型的,还要进行改装培训。这一长期的系统培训过程决定了飞行人员的培训费用高的惊人。将一名普通学生培养成飞行学员,航空公司需要投入的基本费用在万元以上,而要把一名普通飞行学员培养成机长,则最少需要花费600万至800万元。正是基于以上的飞行员养成规律,在调研和研究后,经国务院同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会同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该意见规定对招用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在职飞行人员的,应当与飞行人员和其所在单位进行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并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万至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最高人民法院也下发通知,要求参照上述意见处理涉及飞行人员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所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
从以上法律和政策可以看出,飞行员的培训费用发生是必然的,飞行员离开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的损失也是必然发生的。现因吉某违约提出仲裁和诉讼,请求判决吉某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并判令吉某在支付完毕违约金和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我公司无需为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故请求:
1.判决吉某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2.判决我公司无需向吉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吉某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判决吉某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210万元;4.判决吉某向我公司支付赔偿金210万元;5.判决吉某返还原告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6.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吉某负担。
吉某辩称:1.我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应当解除。我已经于2013年5月22日向甲航空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甲航空公司于次日签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甲航空公司依据《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34条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25条认为除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外,还需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责任方可解除劳动合同。鉴于《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以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第37条相抵触,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已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甲航空公司,30日后劳动合同就已经解除。2.甲航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偏离事实且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严格限制约定违约金,除非签订服务协议以及保密协议以外,不得约定违约金,且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劳动者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6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主张的培训费金额需有支付凭证证明。《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民航人发[2005]104号)也建议“根据现行航空运输企业招收录用培训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情况,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并不是说可以直接适用210万元。因此,对劳动者追究违约责任时,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22条、25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16条的规定。参照其他相关文件时,不得超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范围。3.甲航空公司向我主张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0条之规定,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我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甲航空公司根据《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第4条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9条之规定,认为我“基于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条及《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49条与《劳动合同法》第37条相抵触,不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同时甲航空公司未提供任何关于所受损失的证据资料,所以囯际航空公司关于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4.飞行技术档案、空勤人员健康记录本、飞行员执照等目前皆由甲航空公司保管,由我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我已经根据《民航华北地区飞行人员流动协调管理实施细则》第4.12条之规定,将体检合格证、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等工作随身携带的证件交给了囯际航空公司。同时我的健康记录本、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等平时已由甲航空公司保管。在此情况下,甲航空公司要求我返还上述材料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甲航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26日,吉某与甲航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吉某同意按甲航空公司工作需要从事飞行岗位工作。2013年5月22日,吉某向甲航空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向甲航空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甲航空公司为其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及相关档案的移交手续。2013年5月23日,甲航空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6月24日,吉某申诉至仲裁委,要求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由甲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劳动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由甲航空公司为吉某出具安保评估证明并办理吉某的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空勤登机证、飞行员驾驶执照、航空人员体检合格证的移交手续。甲航空公司亦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要求裁决吉某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及要求吉某支付违约金210万元、赔偿金210万元以及返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仲裁委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京顺劳仲字(2013)第6047、6220号裁决书,裁决甲航空公司与吉某自2013年6月23曰起解除劳动关系,甲航空公司为吉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并裁决吉某支付甲航空公司违约金175万元,驳回了双方的其他申请请求。吉某及甲航空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吉某将其第二、三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甲航空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甲航空公司则要求判令吉某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表示若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由于公司将吉某由飞行学员培养成飞行员支出了高额培训费,吉某离职给其造成损失,故要求吉某向其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各210万元。甲航空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部分训练费用明细》。吉某认可其在航空学校学习由甲航空公司出资,对《驾驶员飞行记录薄》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培训项目和培训时间;对《部分训练费用明细》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明细是甲航空公司单方列出数据,没有原始单据支持。
吉某要求甲航空公司依法移交飞行技术履历档案及空勤人员体检档案。甲航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要求吉某返还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为证明上述档案由甲航空公司持有,吉某提交《飞行员技术资料交接表》复印件。《飞行员技术资料交接表》内容为,2013年7月29日吉某将航线运输驾驶员执照、机组年度应急复训合格证、危险品运输培训合格证、体检合格证、驾驶员飞行记录本交还甲航空公司。甲航空公司称对《飞行员技术资料交接表》需要核实,但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核实意见。
庭审中,吉某与甲航空公司均认可吉某实际执行飞行任务至2013年5月23日,吉某为机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邮件详情单、查询函、仲裁裁决书、《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技术资料交接表》等在案佐证,可作 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赋予了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就本案而言, 吉某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囯际航空公司,其此项权利的行使符合法律规定,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予解除。结合甲航空公司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时间以及吉某提供实际劳动的时间,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13年6月23日。甲航空公司要求判令吉某在支付完毕违约金、赔偿金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甲航空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及民航总局的相关规定及时为吉某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故本院对吉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甲航空公司要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吉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无需为吉某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甲航空公司基于为吉某支出了高额培训费及因吉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必然给其公司造成损失向吉某主张违约金及赔偿金各210万元,并提交《驾驶员飞行记录薄》加以证实。考虑到飞行员具有专业性及特殊性,属于高技能人才,需要长时间的能力培养过程及持续的能力保持过程。吉某经甲航空公司出资进入航空学校学习并在甲航空公司工作多年,在此过程中甲航空公司必然对其进行过持续不断的培训并支付了相应培训费用。故吉某提出与甲航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甲航空公司相应的培训费用。由于甲航空公司没有提供详细的证据,本院对甲航空公司所述的培训费支出数额无法准确核实并作进一步确认。为切实维护航空安全,结合本案事实以及吉某的实际工作经历并参考中国民用航空局相关规定,本院酌情判决吉某支付甲航空公司培训费175万元。至于甲航空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赔偿金,其请求存在重复计算情形,且本院已判令吉某向甲航空公司支付培训费,故本院对甲航空公司主张的赔偿金不再重复支持。
关于甲航空公司主张的吉某返还其健康记录本、体检合格证、飞行技术履历档案、飞行经历记录本、驾驶员飞行记录薄、飞行员执照、空勤登机证,因甲航空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与吉某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述证件应由其保管,且上述部分证件已经由吉某交还甲航空公司,其公司应为吉某办理相关手续的转移,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吉某与被告(原告)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被告)
吉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空勤人员体检档案、飞行技术履历档案的转移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三、原告(被告)吉某支付被告(原告)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培训费一百七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被告)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原告)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元,由原告(被告)吉某及被告(原告)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十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何庆玲
人民陪审员 王莎玲
人民陪审员 孙家法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