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00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甲医院,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杨甲,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乙,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出生略,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某,女,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甲医院(以下简称甲医院)因人事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09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8月,喻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8年7月18日到北京市甲医院(以下简称甲医院)工作,并于2008年10月7日被安排到北京市乙医院(以下简称乙医院)进行培训,直至2010年10月7日培训结束。2010年10月12日,我因家庭原因向甲医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甲医院却以我违反了聘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要求我承担违约金和培训费。我认为,我已经依法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医院解除聘用合同,且甲医院并未给我提供专项培训,而是凡在医院就业人员都要接受的正常业务培训。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我无需向甲医院支付违约赔偿金118177.15元。
甲医院辩称:喻某系我院正式编制内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7月18曰至2018年5月15曰的聘用合同,并参加由我院安排的培训。喻某在参加完培训之后,于2010年10月12日突然递交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申请,并拒绝到我院工作。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28条的规定,在合同未到期且不符合解除条件的情况下,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此外,我院与喻某于2008年10月7曰签订了培训协议,约定由我院送喻某到乙医院参加专科医师的培训,并约定了10年的服务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我院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喻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甲医院选送住院医师进入认可的培训基地参加专科医师培训协议书》(以下简称《培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甲医院派遣喻某参加了乙医院的培训,喻某参加培训后,因自身原因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按约定履行满10年的服务期,应按该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该《培训协议书》约定“如有违约,必须将学习期间工资交还医院后方可调离”,因此喻某应依约将学习期间领取的工资退还甲医院。因双方对参加培训后喻某提出辞职的处理已经另行作出约定,故甲医院要求喻某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以下简称《聘用合同》)支付违约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曰起七日内,喻某退还北京市甲医院工资五万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一角三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甲医院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本案系人事争议,原审法院适用劳动法律作为判决依据有误;2、原审法院凭借《培训协议书》来否定《聘用合同》的效力有误;3、原审法院依据喻某的单方举证来认定其应向我公司退还的工资数额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喻某向我院支付违约赔偿金139932.20元,退还我院向其支付的工资79961.26元。喻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喻某于2008年7月18日入职甲医院。当曰,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18曰至2018年5月15日的《聘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喻某担任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工资按国家、北京市、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医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赔偿金金额为“按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违约期限乘以50%”;喻某经甲医院出资培训后(含试用期)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则喻某对甲医院培训费的补偿额为“服务期内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奖金、各项补贴及培训费每年按20%递减”;聘用双方另有约定培训后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从其约定。
2008年10月7日,喻某与甲医院签订《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自参加本培训之日起,10年内不得辞职或调离本院,如有违约,必须将学习期间工资交还医院后方可调离;自参加培训之日起,与人事科重新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聘期为10年(包括培训3年)。原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同时终止。
2008年10月7曰至2010年10月7日,喻某被安排在乙医院进行培训。2010年10月12曰,喻某以家庭原因为由,提出与甲医院解除聘用合同,并且不再到甲医院单位工作。喻某主张其在职期间甲医院实际共向其发放工资 共计54357.13元,并提交了工资存折明细佐证其主张。原审庭审中,甲医院认可其实际向喻某发放的工资54 357.13元,本院审理中,甲医院又对发放工资的数额提出异议,称54 357.13元是扣税、扣缴保险费后的数额,其单位实际支出的数额大于54 357.13元,为79 961.26元。喻某不认可甲医院提交的工资单,并称其不清楚甲医院实际支出的工资数额,其工资存折只是收到54 357.13元。另,双方一致认可已于2010年10月解除了聘用合同。
2011年1月,甲医院就本案争议申诉至东城仲裁委,要求喻某支付违约赔偿金118177.15元、培训费67529.62元。2011年7月18日,该仲裁委作出东人仲字(2011)第001号裁决书,裁决:喻某支付甲医院违约赔偿金118 177.15元,驳回甲医院的其他仲裁请求。喻某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甲医院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前已提及的各项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喻某经甲医院人事招聘,被聘用为事业编制正式职工,双方约定了服务期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喻某未履行完毕服务期即单方提出辞职,应依法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甲医院与喻某曾先后于2008年7月18日、2008年10月7曰签订《聘用合同》及《培训协议书》,因《培训协议 书》的签订时间在后,且明确约定“自参加培训之日起,与人事科重新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聘期为10年。原签订的劳动 聘用合同同时终止”等内容,应理解为双方对服务期及违约 责任的约定以《培训协议书》而非《聘用合同》为准,故对甲医院以《聘用合同》为依据,要求喻某支付违约赔偿金 139932.2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培训协议书》的约定,喻某自参加培训之曰起,10年内不得辞职或调离甲医院,如有违约,必须将学习期间的工资交还甲医院后方可调离。该约定内容虽表述为退还工资,但实质上仍系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性质上属于违约金。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甲医院在喻某培训学习期间共向其发放工资54357.13元,而本院审理中,甲医院又 主张实际支出为79961.26元,其主张存在前后矛盾。同时考虑到喻某对甲医院后主张的工资支付数额不予认可,甲医院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甲医院的此项主张不予釆信。虽然喻某的提前辞职行为构成违约,但无论是结合双方约定进行的具体法律适用,还是基于公平公正的原则来判定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审法院的处理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喻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甲医院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贵
代理审判员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刘 艳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