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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甲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794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海民初字第14号


原告甲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男,甲公司员工,住址略

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天津商贸有限公法务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女,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行政专员,住址略

原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卫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孟超、李金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永宝、王艳辉,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甲公司起诉称:甲公司自2010年起向乙公司的分支机构北京分公司供货至2012年12月15日。截至2012年12月15日,乙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乙北京分公司)共欠货款447795.51元,经甲公司多次要求乙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但该公司均拒绝支付。诉讼中,乙北京分公司已被注销,乙公司作为其北京公司的上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支付货款447795.5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中,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11年11月29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甲公司乙北京分公司交易的入库单56张,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甲公司乙北京分公司供货事实。

2、2011年12月29至2012年11月22日期间乙北京分公司甲公司退货单42张,证明乙北京分公司甲公司进行了退货。

3、变更通知,证明乙北京分公司认可与甲公司间存在商品采购合同,并将合同原件留存在乙公司处,2012年12月15日前的交易金额由乙公司进行结算。

4、乙北京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明该公司是公司开立的,并于2014年1月7日注销,该公司的债务应由乙公司承担。

5、甲公司乙北京分公司人员张某等四人的录音,证明甲公司乙北京分公司存在供货关系,乙北京分公司拒不支付所欠货款。

6、乙北京分公司采购闫某及法务马确认欠款总金额的条证明乙北京分公司于2013年8月2确认了尚欠甲公司的货款,该款项不是最终结算的数额。

7、证人证言二份,证明甲公司员工可以证明甲公司乙北京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乙北京分公司公司送达了变更函及双方交易模式。

8、公司证明,证明乙北京分公司与供应商的交易流程,可以佐证甲公司的交易流程。

9、公司与乙北京分公司入库单及退货单,证明双方间的供货、退货模式甲公司相同。

10、乙北京分公司甲公司公司付款凭证,证明乙北京分公司依据证据9向甲公司公司的支付款项。

11、资金汇划来账凭证,证明乙北京分公司于2012年1月30日向甲公司支付2011年9月12日之前货款271487.5元,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12、邮件附件及截屏,证明乙北京分公司员工方某甲公司发送的对账明细,金额为447795.51元。

13、甲公司公司与乙公司签署的联营合同及附件,证明乙公司与供应商签署的合同系统一格式文本,甲公司提供的证据9、10是客观真实的,该合同的履行与甲公司乙北京分公司间的合同及履行是一致的。

14、邱某证人证言,证明邱某甲公司公司销售代丧与乙公司签订供货协议,说明甲公司公司与乙公司的供货、验货、结算流程,同时邱作为供应商的送货人与乙公司的接货人验收货物的相应事实,甲公司提供的入库单、结算单确实是北京公司出具的,同时能指认收货人是乙北京分公司的员工。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乙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被注销,该公司的财务数据、人员等均无法找到。甲公司陈述其与乙北京分公司的合作期限截至2012年12月15日,时间较为久远,没有查找到甲公司与天津北京 公司的相关合同。要求甲公司提供双方往来的合同等材料,否则,乙公司不同意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乙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处出具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公务查询结果表”,证明乙北京分公司参加社保人员中没有隹品堂公司提供的证据1、2中签字人的社保记录,签字人不是乙北京分公司人员。

上述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乙公司甲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

证据1、2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该证据材料中没有乙北京分公司的公章,签字人不是该公司人员,也没有得到该公司的授权。本院认为,虽该证据中无乙北京分公司公章,但甲公司系该证据的合法持有人,且根据甲公司提供的证据14邱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已被本院依法认定,邱并当庭称该证据系乙北京分公司出具,且该证据中所记载的闫某等三人均系乙北京分公司人员,虽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签字人系乙北京分公司人员,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否认该证据不是乙北京分公司所出具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中所加盖的公章是乙公司的公章,但该函不是发给甲公司的。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往来,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证明了乙北京分公司已被依法注销登记,乙公司系该公司上级公司,其依法应承担乙北京分公司被注销后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敏是北京互联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与本案无关,其余人员无法确认是乙北京分公司的员工。因该证据无法确认被谈话人的身份,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乙北京分公司公章,且签字人没有得到乙北京分公司授权,该公司已注销,所有人员离职,无法核实签字人员是乙北京分公司员工。本院认为,因该证据中有闫签名,闰的身份已被证人邱某确认为北京公司人员,且乙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闫的签字非闫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人系甲公司员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因该证人系甲公司员工,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公司至今没有向乙公司主张4权利,也不欠该公司款项,证明内容不认可。因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且出证方也未能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乙北京分公司的公章,签字人也不是该公司员工。因该证据系案外人甲公司有限公司向甲公司出具的,但出具人未能出庭作证,且甲公司也未能提供该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0真实牲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系乙北京分公司甲公司间的付款凭证,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1经核实对其真实性认可,该款项是支付2011年9月12日前的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2经核实乙北京分公司没有方某这个人。因该证据系电子邮件形式,且该证据未经公证机关予以公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证据13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乎认可,合同的签订主体不是甲公司乙公司。因该证据系乙公司甲公司有限公司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1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甲公司提供的单据中的签字人是乙公司人员,也不能证明该单据是乙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本院认为,由于证人邱某出庭作证,并证实了该公司与乙公司间供货事实及经过,且认可甲公司提供的甲公司有限公司供货入库单、退货单,并称该入库单、退货单系乙北京分公司出具,单据中所记载的闫某等四人系乙公司的采购人员,该单据中均不加盖乙公司印章,因邱某系代表甲公司有限公司与乙公司签署联营服务协议,其证人证言具有客观性,故院对该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甲公司公司提供的社保査询表存有异议,该查询没有查询单位加盖的红色印章,且显示的信息没有明确记录名单。乙公司对此解释称,因该机构不予加盖公章,该查询表是通过杳询系统打印形成。甲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以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杳明,甲公司自2010年起向天津-北京公司供应食品,双方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20U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9只15日止,甲公司乙北京分公司供应食品,乙北京分公司出具入库单56张,收货价值共计1706531.3元、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122日止,乙北京分公司甲公司出具退货单42张,共计退货价值214113.91元。

2013年8月2日,乙北京分公司职工闫甲公司出具对账单一张,该对账单记载:总货款-费用×5%总费用52205.4-41445-10760.4,应扣费用:10760.4总货款:440434.21-应付费用10760.4-429673.81;扣点:5%x货款429673.81-21483.7;应结款:429673.8-21483.7-408190.11。乙北京分公司职员马莉并在该对账单中签署了“具体金额及计算是否正确财务审核才能确定”。庭审中,经询甲公司甲公司称该账单中的“5%”是指总进货金额扣除合法发生费用后再乘以5%,“应付费用”是指甲公司乙北京分公司合作中的海报费和新品费用,认可该账单中所记载的应付费用为10760.4元和扣点5%,并称其主张的货漱中未扣除该两项费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甲公司该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是否正确需求财务审核才能确定乙北京分公司是否进行了审核,甲公司称不清楚。

另查,2012年1月30乙北京分公司甲公司支付货款271487.5元。庭审中,甲公司乙公司均认可该货款系结清2011年9月12日前的货款

甲公司称与乙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乙北京分公司乙公司分支机构,乙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注销乙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决定由于经营原因,公司股本决定注销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4年1月7日向乙北京分公司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证明》,证明你单位于2014年1月7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

上述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隹案佐证。

本院认为,甲公司乙北京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足以认定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乙北京分公司已向甲公司结清了2011年9月12日前的货款,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本院不持异议,但乙北京分公司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期间的货款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该期间的甲公司所供货物的价值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庭审中,甲公司称本案诉争的供货期间的供货价值为1706531.3元,退货价值为214113.91元,但甲公司主张的货款价值仅为447795.51元,并称其主张的数额系依据乙北京分公司向其发送的邮件中所记载的数额为准,其余货款放弃。本院认为,甲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货款请求的行为,是甲公司处分自己权利行为,本院不持异议。但甲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数额系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邮件附件所记载的货款数额,且该邮件的形式系甲公司自行打印,该打印件也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甲公司反而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由闫签字的对账单中记载了应结货款数额,甲公司也认可该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应扣费用及扣点,不认可该数额是最终结算数额,但甲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最终确认了结算数额;乙公司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通过甲公司提供的邱某的证人证言,足以认定闫乙北京分公司的人员,乙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依法以此认定乙北京分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为408190.11元,甲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中的超出对账中所记载的数额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乙北京分公司作为乙公司的分支机构,虽已被依法注销,但其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乙公司承担,故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承担乙北京分公司债务的起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甲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甲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津红豫子北京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期限,本院认定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约定付款期限不明,视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乙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但乙北京分公司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除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外,仍应支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故甲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甲公司支付货款四十万八千一百九十元一角一分,并支付利息(自二—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货款四十万八千一百九十元一角一分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食品有限公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原告甲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甲公司负担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二千七百三十元(原告北京品堂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甲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进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卫东

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        李金凤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高增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