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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县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谢某关于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296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遵民一终字第12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男,出生略,汉族,系遵义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遵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县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县人民法院(2001)遵县法民初字第1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谢某系遵义县甲公司职工,其在公司工作期间因谢某工作表现不好,且有其他违纪行为,公司领导曾多次对其批评教育,但谢某的工作没有好转。根据遵义县甲公司公司章程和文件规定,公司职工必须签到上班,否则,视为旷工处理。而谢某在2000年7月至8月期间共有30多天,未在公司签到上班。为此,经公司领导研究决定,解除与谢某的劳动关系。并在公司全体职工大会上宣布。同时制作了处理决定书送达给了谢某谢某收到决定书后不服,遂向遵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谢某的违纪行为,除旷工行为应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处理外,公司的其他处理决定已超过规定的处分时限,故于2001年1月3日作出(2001)遵县劳仲调字第01号裁决书,撤销了遵义县甲公司于2000年9月3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2001年1月12日,经县甲公司经理会研究认为谢某从2000年7月3日起未经请假不到公司签到上班且已连续旷工达30天以上,严重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劳动纪律。决定对谢某予以除名处理,并制作处理决定书。谢某收到决定书后不服,向遵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该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谢某的行为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故裁定驳回了谢某的申请,维持遵义县甲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的处理决定。对此,谢某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遵义县甲公司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并补发其从2001年元月以来的工资。

原审中,遵义县甲公司提供了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公司签到本以及公司其他人员的证实材料和遵义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谢某在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别是在2000年7至18月份无故未在公司签到上班。经原审庭审质证,谢某对其未在公司签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他实际上是上班的,签到只是形式而已,公司里大多数人都未签到。故不能以其未签到而认定其未上班。据此,本院认为,谢某在2000年7月至8月份期间累计30多天未在公司签到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谢某与遵义县甲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谢某本应好好工作,遵守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但是,谢某从2000年7月3日以来未在公司签到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以此,公司依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其作出除名的处理决定,是行使企业管理自主权的行为,依法应予支持。谢某主张其禾在公司签到,但其实际上是上班的理由,证据不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即原判将未签到与旷工二个不同的概念相混同,未签到并不等于是旷工;第二,原判认定我旷工证据不足。在公司里,上班未签到的人不只是我一人,大家都未认真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我与公司的有关领导有个人私怨,为此,对我进行打击报复,故认定我旷工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公司对我的处理决定已超过条的规定,除名的处分时限是3个月,故公司对我的处理决定是违法的。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确认公司对我的处理决定无效,同时,补发我的工资。

被上诉人遵义县甲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执行劳动安全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谢某系遵义县甲公司职工,虽然未与遵义县甲公司签定书面合同,但其在该公司已工作多年,故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为此,双方应依照我国《劳动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认真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谢某在公司工作期间未能认真履行应尽义务,在长达30多天的时间里,未向公司请假,也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司签到上班。其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管理的规定,应视为旷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以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关于;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的规定。除名是对违纪职工的一种处分形式,同时也是对上述《劳动法》相关规定的具体适用和体现。谢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劳动纪律的规定,故公司认为在对谢某进行批教育无效的情况下,决定对其予以除名处理的决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关于谢某上诉称原判将未签到和旷工相互混同,其上班未签到并不等于未上班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称该公司中大多数人及有关领导均未上班签到的事实,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评价。关于谢某上诉称遵义县甲公司对其进行除名处分的决定已超过处分时效的理由。因谢某的旷工行为和其他违纪行为,遵义县甲公司已于2000年9月30日作出了解除其劳动关系的决定,该决定作出后,谢某不服向遵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委员会仲裁于2001年1月3日作出了撤销遵义县甲公司的处理决定书的裁决。但该裁决书仅是以遵义县甲公司的处理谢某在2000年3月份以前的违纪行为已超过处分时限为由予以撤销,而对谢某在2000年7月至8月份期间的旷工行为的处分事由并未否定。故遵义县甲公司于2001年1月12日以谢某连续旷工达30天以上违反了公司章程和劳动纪律,并对其进行除名的处理决定,未超过规定的处分时限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对谢某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谢某称遵义县甲公司的有关领导,因与其有个人私怨而对其进行打击报复的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谢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兴林

代理审判员           冯在军

敖玉芳

二〇〇二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月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