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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某地分公司与被告遵义县某啤酒厂关于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5/12/10 点击次数:1285 作者: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遵县法民再字第08号


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甲地分公司,住所地

负责人孙,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承富,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遵义县乙啤酒厂,住所地

负责人周,厂长。

贵州省建设工程总公司甲地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遵义县乙啤酒厂(以下简称乙啤酒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9日作出(2000)遵县法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责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11月13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3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指派遵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艮杨学刚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承富、原审被告的厂长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2000)遵县法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理由及处理结果是:永业分公司持贵州省建设工程公司的授权委托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诉讼应以授权人的名义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永业分公司不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故裁定驳回永业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永业分公司承担。

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遵民终字第96号民事裁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处理结果是:永业分公司系贵州省建设工程公司依法独立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经理经公司授权订立合同,孙以分公司名义订立的合同属公司授权范围,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公司享有和承担。永业公司尤法人资格,其主5K权利应以授权人的名义进行。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00元,由永业分公司承担。

贵州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理由是:二审法院的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确定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只能以法定的标准为依据

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公司原名永业分公司,2002年6月11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1998年3月13日,原审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被告将本厂的车间等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合同信誉金55,000.00元。后由于双方资金周转困难,同年6月5,原审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合同,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按实结算。经结算,原审被告应付原审原告工程款12,255.13元,未用完材料折价67,869.40元,合计80,124,5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解除工程合同协议书,工程结算清单、合同信誉金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也予认可。

2000年3月22,原审原、被告又对该工程结算中漏算的钢材进行结算,漏算钢材2.26吨,按“九三定额”计算,每吨单价3427.00元,共计金额7,745.02元。上述事实,有1993年《贵州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在施工中,原审原告委托的合同代理人、工程负责人刘以原告经办人的名义向原审被告支付工程款38,719.00元,后原审被告同意其中的18,000.00元转由陈偿还因此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处实际借款为20,719.00元。1999年2月8日,红花岗区法院强制执行刘所欠遵义市城此木材经营部木材款时,由于该木材系刘用于乙啤酒厂工程,原审被告便代其支付执行款7,000.00元。上述事实,有刘出具的欠条、红花岗区人民法院(1999)红经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及卷内证据、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庭收款收据等在卷佐证,证据客观、真实、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合同终止后,原审被告退还原审原告合同信誉金3,000.00元,尚欠52,000.00元退还。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终止后,双方对已施工工程以及剩佘材料进行了结算,且均无异议。因此,原审被告应叉付原审原告工程款、剩余材料款、应退还合同信誉金等共计139,869.55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审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刘在原审被告处借支工程款27,719.00元系原审原告所负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已的倩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之规定,原审原、被告互负债务相抵,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12,150.55元。原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称刘的借款行为应属个人行为,原告不承担责任,这与客观事实不符,且双方当事人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00年3月22日,在此之前,刘的行为都应是原告的行为,故对其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履行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迟延履行款应承担利息,故对原审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称,原审被告要求抵销互负债务之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遒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起算”和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之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应自权利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故原审被告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被告关于剩余材料系原告移交给江西工程队,而不是移交给乙啤酒厂,该材料折款不应由其承担之辩称,与双方结算证据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审被告乙啤酒厂给付尽审原告公司工程款等112,150.55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审原告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9,264.00元、其他诉讼费2,000,00元,合计11,264.00元,多充分公司负担4,000.00元,乙啤酒厂负担7,264.00元3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丄诉费5,364.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张隆敏

审判员   钱圣鸥

审判员   程朝晖

二〇〇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兴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