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通民初字第15756号
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某住宅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乙,男,汉族,出生略,北京某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职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富某,男,满族,出生略,北京某住宅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理办公室职员,住所略。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下属单位某地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自2008年6月起向被告某小区工地供应钢筋,货物运抵现场一个月内付清上月全部货款,逾期未付按照未付清货款的1%。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307186.9元。此款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解决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1307186.9元及 逾期付款违约金5064864.37元(自2008年6月19日起至给付之日,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两项合计16372051.2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承认所诉事实。经双方核对,所欠数额为本金11307186.9元及违约金6102159.82元,承兑汇票贴息9万元,三项合计17499346.72元。还款方案为:2009年12月15日之前给付300万元;2010年1月15日之前给付300万元;同年2月5日之前给付200万元;剩余9499346.72元,自同年4月至11月,每月15日之前给付100万元,余款1499346.72于同年12月15日之前付清。我方同意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一千一百三十万七千一百八十六元九角及违约金六百一十万二千一百五十九元八角二分,,承兑汇票贴息九万元,三项合计一千七百四十九万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七角二分;分别于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给付三百万元;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五日之前给付三百万元;剩余九百四十九万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七角二分,自同年四月至同年—月,每月十五日之前给付一百万元,余款一百四十九万九千三百四十六元七角二分于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前全部付清;还款顺序为先偿还货款后支付违约金。
如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给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同时应支付实际贴息数额;如被告北京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逾期给付,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将上述全部款项申请执行,执行期间被告北京某住宅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原告北京某贸易有限公司可按合同约定未支付货款部分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六万零一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北京住总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秉浩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