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通民初字第6885号
原告北京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男,出生略,北京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科长,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蔡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报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梅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李乙,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女,出生略,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所略。
原告北京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报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蔡春雷,被告北京某报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建筑公司诉称:1998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经北京市区公证处公证,约定我公司承建被告位于北京市区台湖镇某工业开发区的综合楼、单身宿舍楼及食堂工程,约定工程验收后7天给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损失。之后,双方在2002年分别就综合楼、单身宿舍楼及食堂等工程进行决算,最终确定综合楼项目工程款为41663451.04元,单身宿舍楼及食堂工程工程款为76341081元,单身宿舍楼其他项目工程款为892163元,合同外零星工程款为552356.4元。时至今日,北京某报社拖欠我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现我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北京某报社支付我公司工程款6924101.67元及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02年8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为3107199元),并要求诉讼费由北京某报社负担。
被告北京某报社辩称:1、某建筑公司起诉的工程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截至2009年2月,我方就涉案工程仅有5676819.44元工程款尚未支付,这一欠付数额占整个涉案工程款总额的4.5%。2、某建筑公司所称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后7天付款与事实不符,与双方的约定也不符,按照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工程款中有5%的尾款,该5%工程尾款的支付需要满足三个条件:(1)竣工验收手续备案完毕之后。(2)竣工验收结算办理完毕之后。(3)我方取得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就本案实际而言,由于某建筑公司的原因,导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因此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手续,尚未取得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合格证书,因此依据合同约定5%尾款的支付条件尚不具备,某建筑公司无权要求我方支付上述款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26日,北京某报社(甲方)与北京市某建筑公司(乙方,2007年9月17日更名为某建筑公司)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综合楼、单宿楼及食堂,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市区某工业开发区,北京市某建筑公司的资质等级为三级。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装修工程(不含消防、空调和弱电),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定额工期总天数为457天,开工日期为1998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1999年5月31日,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11989667元。甲方驻工地代表为尹德亮,乙方驻工地代表为张连山。合同第19条合同价款的调整约定,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承包造价可做调整:甲方代表确认的工程量增减,因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增减概算,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及政策性文件调整,合同约定的其他调整及增减。合同第20条预付工程款约定,在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及甲方按建筑(安装)工程工作量开始抵扣工程款的时间、比例双方约定如下:在本工程合同签订3天内,甲方按合同总造价的30%支付给乙方,当工程进度款支付到65%时,开始抵扣工程预付款。甲方不按时预付工程款,乙方在约定预付时间10天后向甲方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甲方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甲方从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22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为:甲方在其代表确认签字后7天支付乙方。甲方不按时支付工程款(进度款),乙方在约定支付时间10天后向甲方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甲方收到乙方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经乙方同意并签订协议,甲方可延期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协议须明确约定付款日期和从甲方计量签字后第11天起计算应付工程款(进度款)的利息。合同第27条竣工验收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乙方按国家和本市工程竣工有关规定,向甲方代表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按本协议条款第4条约定向甲方提交竣工图。甲方代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日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代表在收到乙方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10天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5天内不予批准且不能提出修改意见,可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批准。竣工日期为乙方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需修改后才能达到竣工要求的,应为乙方修改后提请甲方验收的日期。甲方不能按约定日期组织验收,应从约定期限最后一天的次日起承担工程保管责任及应支付的费用。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甲方于5日内按有关规定向质量监督机构申报竣工工程质量核定,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经核定工程质量不合格时,应予返修重新进行核定,竣工日期相应顺延。合同第28条竣工结算约定,甲乙双方办理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后,应按照施工合同签订的承包方式,及约定的工程价款变更方式,由双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乙方在竣工工程验收后15天内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甲方自签收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1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拨付工程尾款。由于乙方不能按时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款不能及时结算时,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15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使用,并承担工程保修责任。合同第29条保修约定,乙方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保修。保修工作的实施,乙方在收到工程竣工结算尾款后,将工程交付给甲方的同时,与甲方签订工程保修合同,并向甲方交付保修抵押金(或在结算工程尾款时抵扣)。合同第31条违约约定,甲方代表不能及时给出必要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及发生其他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因其违约导致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的应支付款项的利息等),相应顺延工期;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因其违约给乙方造成的窝工等损失。乙方不能按合同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甲方代表可通知乙方,按协议条款约定支付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损失。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双方签订上述施工合同之同日,到北京市区公证处对上述施工合同进行了公证。上述施工合同签订后,北京市某建筑公司即开始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合同双方对合同项外的单身宿舍楼的其他项目、综合楼的零星工程进行洽商,洽商项目的施工与合同项下施工项目的施工同时进行。2002年8月5日综合楼工程施工项目竣工,2002年8月8日,单身宿舍楼及食堂工程施工项目竣工。本案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两份由建设单位(北京某报社印务中心)、设计单位(国防科工委京东设计院)、监理单位(国防科工委监理公司)和施工单位(某建筑公司)四方的《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其中综合楼的四方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为1999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8月5日。四方验收记录中工程内容及自检情况载明内容为建筑各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齐全、有效。釆暖卫生工程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技术资料齐全。电气安装工程分部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核查及抽查结果,观感质量验收技术资料。四方验收记录的验收意见为:符合设计、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同意验收。其中单身宿舍楼和食堂项目的四方验收记录载明的开工日期为1998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8月8日,工程内容及自检情况载明内容为: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符合现行施工验收规范规定,施工技术资料齐全,符合418号文件的规定。四方验收的验收意见为:实体检查良好,施工技术资料齐全,同意验收。
2002年1月28日,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报社就单身宿舍楼及食堂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双方共同核定单身宿舍楼及食堂工程款数额为76341081元。2002年4月22日,双方就单宿楼其他项目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双方共同核定单宿楼其他项目工程款数额为892163元。2002年12月13日,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报社对综合楼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双方共同核定综合楼工程款数额为41663451.04元。2003年5月14日,双方就合同外零星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基本建设施工预决(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双方共同核定合同外零星工程款数额为552356.4元。上述综合楼、单身宿舍楼及食堂工程、单宿楼其他项目、合同外零星工程四个项目工程款数额共计119449051.44元。北京某报社分别于1998年2月、1998年4月、1998年5月、1998年6月、1998年7月、1998年8月、1998年9月、1998年10月、1998年11月、1998年12月、1999年7月、1999年9月、1999年11月、1999年12月、2000年5月、2000年8月、2000年9月、2000年10月向某建筑公司支付涉诉综合楼工程款10050000元、3446377元、1340066元、2543808元、1760600元、3109046元、1266433元、1099997元、1324751元、842077元、2572611元、1266262元、1235149元、3453861元、72316元、27734元、707970元、138188元,共计36257246元。北京某报社分别于1998年2月、1998年4月、1998年5月、1998年6月、1998年7月、1998年8月、1998年9月、1998年10月、1998年11月、1998年12月、1999年4月、1999年5月、1999年6月、1999年7月、1999年8月、1999年9月、1999年11月、1999年12月、2000年4月、2000年5月、2000年6月、2000年7月、2000年8月、2000年10月、2001年6月(三笔)、2001年9月、2002年2月分别向某建筑公司支付涉诉单宿楼及食堂工程款23547000元、1398994元、199499元、3427460元、2143624元、3189462元、4008510元、2683727元、2130286元、1679561元、725780元、519308元、54490元、1363299元、955648元、1219973元、671495元、1158914元、505754元、495348元、370493元、1034472元、452875元、579013元、3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0元、2000000元、8000000元,共计72514985元。
另,本案中北京某报社提交日期为2007年2月、金额为53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一张,北京某报社称该发票载明工程款536万元系支付的涉诉工程款,某建筑公司对发票的真实性及北京某报社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事实不持异议,但称该笔工程款并非支付的涉诉工程款,双方之间共签订12份施工合同,该笔536万元工程款系支付其他11份合同中所涉及的8个项目的工程款,为此某建筑公司就该536万元工程款的支付项目及明细予以详细列明,并提交了支付项目清单。北京某报社对某建筑公司就536万元工程款的支付项目及明细不予认可,并称将2007年2月支付的工程款536万元计算在内,其就涉诉项目共计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114132231元,尚欠某建筑公司工程款5676819.44元未付。
某建筑公司提交了付款日期为2008年1月、金额为2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一张及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金额为3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一张,某建筑公司称上述两张工程款付款发票并未载明支付的具体项目,因此其将2008年1月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工程款计入本案涉诉的项目工程款中,将2009年1月的金额为300万元的工程款中的1752718.77元计入本案涉诉的项目工程款中,加上先前北京某报社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8772231元,北京某报社就涉诉项目共计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2524949.77元,尚欠6924101.67元工程款未付。
本案审理过程中,北京某报社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进度和方式,应当有5%的工程尾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为其就涉案工程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因其至今未取得上述合格证书,因此上述5%工程尾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签订施工合同时,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实行的是审核制,但2000年1月30日起发布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已经将建设工程的验收由审核制变更为备案制,涉案工程项目在2002年8月竣工经过四方验收合格,某建筑公司已经将竣工资料交给了北京某报社,四方验收的《单位工程验收记录》中已经载明了资料齐全有效,可以证实某建筑公司已经将竣工资料提交给了北京某报社,按照备案流程应当是北京某报社向建设主管机关申请备案登记,北京某报社其后未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备案登记,责任在北京某报社,并不在某建筑公司,北京某报社以涉案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为由,拒绝支付工程尾款的做法没有依据。
北京某报社称某建筑公司并未向其提交竣工资料,为此北京某报社提交了双方于2004年10月签订的《竣工图编制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北京某报社委托某建筑公司编制北京某报社印务中心内部分工程(包含涉诉项目工程)竣工图及资料,北京某报社负责及时协调由甲方(北京某报社)分包的其他单位,协助乙方(某建筑公司)进行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的编制工作。乙方按甲方委托要求完成合同内容工作。乙方接到完整蓝图后3个月内负责按北京市编制建筑安装工程竣工档案和资料的具体要求及做法,将合同内工程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编制完毕并移交甲方。乙方将工程全部项目编制组卷,并通过城建档案馆验收。上述项目竣工图编制费合计145985元。北京某报社按照编制合同书约定,向某建筑公司支付了先期编制费87000元。北京某报社提供该竣工图编制合同书欲证明的问题是,至双方签订编制合同书之时,某建筑公司并未将竣工图及其他竣工资料提交给北京某报社,某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竣工图编制合同书,性质上系委托合同,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某建筑公司先前已经将竣工图和竣工资料提交给北京某报社。
另,北京某报社提交了日期为2005年1月10日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报社印务中心领导发送的《关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划拨工程款报告》,报告主要内容为本公司(某建筑公司)承施的印务中心工程在贵社的领导下,各项工程均已按预期计划完成(其中二次装饰工程已通过四方验收)。综合楼、单宿楼通过多次验收也已具备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条件,请甲方(北京某报社)尽快协调办理消防验收手续,本公司将积极配合争取在元月内办理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手续。本公司在今年的施工中垫付了大量资金,且工程已到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阶段。因此,请甲方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北京某报社称从上述报告的内容看,截至某建筑公司提交报告之时的2005年1月,涉诉工程项目方具备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条件,因此某建筑公司称2002年8月涉诉工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的说法不能成立。某建筑公司称该报告系某建筑公司向北京某报社提交的涉诉工程符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文件,该文件并不能否认涉诉工程已经于2002年8月通过四方验收的事实,为此双方签订竣工图编制合同书,由北京某报社委托某建筑公司编制竣工图等竣工资料,并由北京某报社向建设主管机关办理涉诉工程的备案登记。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联系北京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建委)的相关人员与双方进行了座谈,座谈中建委称四方验收和竣工备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四方验收后的工程即符合使用条件,竣工备案是将竣工图纸和资料报备政府主管机关的过程。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现某建筑公司已将向城建档案馆报备预验收的图纸及资料绘制完毕,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组织双方到北京市城建档案馆进行了预验收的核查,经核验员的核查,某建筑公司绘制的报备图纸及资料已经完备并符合要求,北京某报社尚未提交预验收的相关文件或资料,待北京某报社补充提交相关文件或资料后,可进行档案的预验收。
上述事实,有名称变更通知、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决算审核验证定案表、工程验收记录、工程款付款凭证和票据、关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拨付工程款报告、备忘录、座谈纪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本案中双方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某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已经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完成了涉诉项目的施工内容和义务,涉诉项目施工完毕后,已经通过了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四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取得了四方确认的《单位工程验收记录》,验收记录中明确载明施工技术资料齐全有效。2002年至2003年,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报社就涉诉四个项目工程款分别进行了结算,并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北京某报社作为发包方,应当按照双方施工合同关于付款时间、方式的约定及双方共同确认的涉诉项目工程款,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北京某报社至今仍拖欠某建筑公司部分工程款未付的行为不妥,构成了违约,故对某建筑公司要求北京某报社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北京某报社拖欠涉诉项目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某建筑公司与北京某报社先后签订了十二份施工合同,本案中所涉及的是其中编号为98-002的施工合同,双方关于十二份施工合同的工程项目均进行了结算,双方对十二份合同的总的工程款数额及北京某报社已付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北京某报社对本案涉诉项目工程的已付款数额问题。因2002年2月之前,北京某报社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对支付工程款的项目有明确指向,故双方对2002年2月北京某报社对涉诉工程已付款数额共计108772231元均无异议,但双方对付款日期为2008年1月、金额为2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付款日期为2009年1月22日、金额为3000000元的工程款发票、付款日期为2007年2月、金额为536万元的工程款发票所支付的工程款项目存有异议,因上述三笔工程款发票上均未载明具体的工程项目,某建筑公司称2008年1月的金额为200万元的工程款系支付的涉诉项目工程款,2009年1月的金额为300万元中的1752718.97元系支付给涉诉工程项目的,其佘款项系支付的双方其他十一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项目的,2007年2月金额为536万元的工程款系支付的双方其他十一份施工合同所涉项目的,某建筑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上述说法,对与北京某报社签订的十二份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和付款明细进行了详细列明;北京某报社对此不予认可,称2008年1月及2009年1月金额为200万元和30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的非系本案涉诉项目工程款,2007年2月金额为536万元的工程款,系支付的涉诉项目工程款,但北京某报社并未对双方签订的十二份施工合同的结算金额和付款明细进行详细列明。2008年1月、2009年1月和2007年2月北京某报社支付的三笔工程款,因未明确载明支付的工程款项目,双方各执一词,本院对被告拖欠本案工程款的数额,
以北京某报社认可的数额为准。
关于涉诉项目拖欠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具备的问题。涉诉工程项目已经于2002年8月通过了四方验收,且双方就涉诉四个项目分别进行了结算,因此在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后,北京某报社应当及时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施工合同第28条约定:甲方自签收竣工结算报告资料之日起15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予以签认,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合格证书》后拨付工程尾款。但按照2000年1月实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工程验收已经从审核制变更为备案制,四方验收记录中已经明确载明某建筑公司的施工技术资料齐全有效,向建设主管机关进行涉诉工程项目的备案登记应系发包方北京某报社的义务,北京某报社未就涉诉项目进行备案登记的责任,并不在某建筑公司,故对北京某报社以涉诉工程未备案登记,因此一直未能实际使用为由,不予支付拖欠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釆信。2004年12月,双方签订的竣工图编制合同书,系双方就竣工图及竣工资料编制问题单独签订,性质上系委托合同,由北京某报社委托某建筑公司编制竣工图及资料,北京某报社支付编制费用,该编制合同书并不能否认2002年8月四方验收时某建筑公司提供的竣工文件和资料齐全有效的事实,故对北京某报社以此编制合同书证明某建筑公司未提交竣工图及资料,导致未能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釆信。且某建筑公司编制的图纸及资料经北京市城建档案馆的核验员核验后,某建筑公司绘制的报备图纸及资料已经完备并符合要求,北京某报社的报备预验收的文件或资料欠缺,北京某报社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涉诉项目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问题。双方并未对北京某报社拖欠工程款尾款的利息问题做出明确约定,但双方2003年5月14日,对涉诉四个项目工程结算完毕后,北京某报社应立即向某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北京某报社至今仍拖欠部分工程款未付,应当自结算完毕之次日即2003年5月15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故对某建筑公司要求北京某报社支付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建筑公司的其他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报社给付原告北京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综合楼、单身宿舍楼、单身宿舍楼其他项目、合同外零星工程)人民币五百六十七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四角四分,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某报社给付原告北京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拖欠工程款五百六十七万六千八百一十九元四角四分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万一千九百八十七元,由原告北京某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一千九百八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报社负担六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新东
代理审判员 张宗伟
代理审判员 段德俊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