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民初字第20825号
原告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乙,女,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旭、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诉称,2008年10月24日我公司与乙公司某小区某段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工期自2008年10月24日始至2009年3月15日止。工程合同总价款为8902051元人民币(暂估价)。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我公司工作义务。2010年5月5日,我公司与乙公司再次签订《某小区某段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根据协商同意和工程施工状况,最终工程结算总价款为人民币8485888元(不包含总包配合费)。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时,乙公司已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0万元整。2010年11月,乙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整;2011年1月,乙公司又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整;2012年7月,乙公司再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80万元整。截至今日,乙公司共计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30万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乙公司仍需向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2185888元。我公司认为: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全部投入使用。我公司已经履行其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但乙公司并未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协议履行其应2010年11月20日前支付我公司所有工程款的义务,并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185888元至今。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给我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乙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护我公司的合理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乙公司支付我公司工程款本金和利息共计人民币2701758元。其中本金工程款本金人民币2185888元,利息人民币515870元;诉讼费用由乙公司承担。
乙公司辩称,同意支付,但是没有钱,希望支付时间稍微长一些。本金数额2185888元认可,利息数额为374632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4日,乙公司(甲方)与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三工程部(乙方,以下简称甲公司三工程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略),工程地点北京海淀区某街道,工程内容为某段铝合金门窗及幕墙专业承包,工程承包范围某段幕墙及铝合金门窗,工期为2008年10月24日至2009年3月15日,合同总价款8902051元(暂估价)。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三工程部进场施工。2010年5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工程结算总价款计算主合同结算工程价款及藝资补偿最终价款为8485888元。经双方确认,乙公司共支付工程款630万元,尚欠2185888元。就欠付利息数额经双方核对为37463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协议书、补充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甲公司三工程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乙公司应履行相应的支付工程款义务。现经核对,乙公司尚欠工程款2185888元及欠付工程款利息374632元应予支付,甲公司三工程部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甲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剩余工程款二百一十八万五千八百八十八元及利息三十七万四千六百三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四百一十四元(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预交一万四千二百零七元),由北京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由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万七千二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四百一十四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 铸
代理审判员 常晓明
代理审判员 李晓馨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