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终字第4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武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旭,北京市铭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出生略,汉族,无业,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甲,女,出生略,汉族,北京市某中学教师,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甲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9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孙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本市东城区某房屋2间原系孙某之夫陈乙承租其单位的公房。陈甲以其住房较远为由向孙某借住其中1间,并承诺待该房拆迁时将拆迁补偿款归孙某所有。2009年6月,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拆迁范围。陈甲向孙某保证将其所得拆迁款中的人民币40万元给孙某作为补偿,并为此立下字据。但陈甲领取拆迁补偿款后拒绝给付孙某上述款项。故孙某要求陈甲履行承诺,给付孙某人民币40万元,诉讼费由陈甲承担。
陈甲辩称:陈甲承租有本市东城区某院公房1间。陈甲是此次拆迁的被拆迁人,拆迁补偿款是给付陈甲及其妻子和女儿三人的。孙某出示的字据是陈甲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故陈甲不同意孙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某与陈甲系母子关系。坐落于本市东城区南锣鼓巷某涉案房屋1间系孙某承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某分中心的直管公房,该院西房1间系陈甲承租该分中心的直管公房。2009年6月,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被列入北京地铁八号线建设工程的拆迁范围。同月,孙某、陈甲作为被拆迁人分别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货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补偿款。同年7月26日,经孙某、陈甲协商,陈甲同意从其所获得的拆迁补偿款中给付孙某人民币40万元,并承诺于7月30日上午将该款交给孙某。为此,陈甲为孙某立据为凭。因陈甲逾期未给付孙某该款,孙某诉至法院。
庭审中,陈甲称该字据系其在孙某其他子女的胁迫下所写,对此陈甲未提供翔实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陈甲对孙某主张的陈甲曾承诺其同意在居住的房屋拆迁时将拆迁款归孙某所有的事实不予承认。
另查,陈甲一家三口此次拆迁共获得补偿款人民币17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经孙某、陈甲协商,陈甲为孙某立据自愿从其拆迁款中给付孙某人民币40万元,孙某予以接受,由此双方之间的赠与合同成立。对此,陈甲应履行其赠与义务。由于陈甲未履行其义务,导致孙某诉至法院,故法院对孙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陈甲辩称其所立字据系其在孙某其他子女的胁迫下所写,但陈甲对此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09年12月判决:陈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孙某人民币四十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陈甲不服,以原诉理由及对赠与已行使撤销权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驳回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孙某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中,陈甲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对孙某的赠与,故本院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2010年5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东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陈甲与孙某签定的赠与合同。孙某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〇年九月作出(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8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孙某、陈甲的陈述及陈甲所立字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偿款说明、(2010)东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书、(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84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双方间赠与关系的成立,系孙某向陈甲主张权利的依据。但该字据在本院审理期间,已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368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终字第12984号民事判决予以撤销,故孙某再以此为由要求陈甲履行给付400000元的义务,本院难以支持。鉴于生效判决已撤销了陈甲与孙某签定的赠与合同即陈甲书写的字据,故陈甲上诉要求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将对原判决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9)东民初字第90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某要求陈甲履行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陈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孙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欣宁
审 判 员 任淳艺
代理审判员 刘建刚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商佳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