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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关于房屋优先购买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314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6)遵市法民一初字第73号




原告:周某,女,出生略,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贵州某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甲,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遵义市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拍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甲,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乙,女,197033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遵义市中审会计师事务所内。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男,出生略,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略。

第三人:朱某,女,出生略,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乙,男,出生略,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住址略。

原告周某诉被告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贵州某电器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乙集团)、第三人遵义市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下称丙公司)、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丁公司)、朱某、李某房屋买卖优先购买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富,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被告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李甲,第三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第三人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第三人朱某、李乙的委托代理人郭怀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起与被告订立租赁上海路路岛赛园前楼9号门面合同。2005923日,我委托张某与被告签合同,约定租期自20051014日起至20061013日止Q租赁期内,被告未告知原告,擅自将门面转让他人,侵犯了原告优先购买权,故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丙公司与朱某、李乙之间的拍卖行为无效;.二、由我以拍卖价购买租赁房屋;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争议房屋已不属我方所有,我方无权处分。拍卖转让行为有效,原告已丧失优先购买权。

第三人丙公司、丁公司称:原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我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转让行为有效。

第三人李乙、朱某称:原告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我们与丙公司的转让行为有效。因为我们是善意买受人,已合法取得争执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经审理查明,周某、张某于2005925日与长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甲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处门面,租金为每月3030元。租赁期自20051014日起至20061013日止,并预付保证金5000元。甲公司在租赁期内有权出售门面,并提前7日通知等内容。周某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双方进入履约阶段。20051011日,甲公司所属乙集团与丙公司达成关于移交永佳厂土地开发房屋的协议,约定,根据遵义市人民政府遵府专议[2003]43号、遵府常议[2004]17号会议纪要精神和200591日遵义市财政局主持召开的永佳厂和长征四厂土地开发房产移交工作会议精神,乙集团将某厂开发房产移交给丙公司。乙集团不再拥有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处置权,不得对已移交房产进行租赁、抵押、转让和其他方式的处置。房产移交后,由丙公司变现等内容。后丙公司于200558日委托丁公司出卖争议房屋所在房产,丁公司于2006512日向张某出具拍卖通知,内容为;如欲购买租赁房,于2006525日上午17时到该公司办理竞买登记手续,但未向张某本人送达到该通知。200656日,丁公司在遵义晚报上刊登公告,欲对争执房屋拍卖。2006525日,争执房屋经拍卖由第三人朱某、李某购买。二人与丁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二人共同购买路岛花园前楼第9号门面各一半,面积各45.35,价格各为369022.50元,共计价款738045元。2006617日,朱某办理了所购45.35㎡的房屋所有权证。2006628日,李乙办理了所购45.35㎡房屋的所有权证。现争执房屋一直由周某使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遵义市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自愿补偿周某2万元,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履行。

二、由周某向遵义市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补齐2006713日至200610.13日钓租金9090元,扣賒周某已交纳的保证金5000元,尚应支付4090元,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履行。

三、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当事人签字之日起生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10元,一审其他诉讼费2002元,共计12012元,由周某负担1000元,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12元,遵义市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元,李乙负担500元,朱某负担500元。以上诉讼费于领取本调解书之日交纳。

本调解协议已经各方当事人于2007627日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调解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周永松

审  判  员       王   妤

审  判  员       冉贤平

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