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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雷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657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民事判决书


2005)遵市法民二终字第179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出生略,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男,出生略,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初中文化,务农,住址略。

原审被告蒋某,男,1972311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小学文化,务农,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遵义市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汽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南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042月,蒋某将其所有的贵C/60xxx号昌河牌面号车出卖给王某,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同年922日,王某又将该车以9300元的价格出卖给雷某,双方约定车辆过户费用各自承担一半。事后,双方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该车的过户登记。2005年以来,蒋某多次到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深溪派出所(以下简称派出所)反映,自己于2004年出售的贵C/60xxx号面包车经常在深溪境内载人营运,新车主又不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已脱保,要求公安机关出面管理。同年513日,雷某将该车停放在坪桥街上离开现场。蒋某又到派出所反映,派出所便告知蒋某将该车保管好。随后,蒋某将该车扣留在其家中。200561日,雷某以王某出售的车辆不属其所有,双方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退还购车款9300元,由被告蒋某返还被扣车辆。诉讼中,雷某变更诉讼请求为:由被告王某返还购车款93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王某以双方车辆买卖合同有效为由进行抗辩,请求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车辆系特殊动产,其所有权的转移自登记过户时发生。王某从蒋某处购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无权处理该车。故王某与雷某之间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双方应相互返还车辆及购车款。鉴于车辆现在原车主蒋某处,故由蒋某归还争议车辆给王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曰内返还原告雷某购车款9300元;二、被告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贵C/60xxx号昌河牌面包车给被告王某;三、驳回原告雷某要求被告蒋某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元,其他诉讼费220元,共计6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王某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自用车连环买卖而引起的讼争。原车主蒋某误认为车辆未过户要由自己承担交通肇事的民事赔偿责任才将车辆扣留。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的规定,车辆的买卖未进行过户登记是一种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审判决认定我与雷某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并判决相互返还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雷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雷某在二审诉讼中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王某与雷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在合同订立后,买受人雷某已向出卖人王某履行了付款义务,王某亦将争议车辆交付给了雷某,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虽然,雷某接收车辆后未依照车辆管理部门的规定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在车辆买卖合同中,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须以办理过户登记生效和以过户登记为所有权取得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的机动车辆过户登记制度,其性质应属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范畴,不能作为认定车辆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和所有权取得的依据。据此本院认为,王某与雷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雷某主张其向王某所购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故该合同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蒋某扣留雷某车辆的问题,因与本案车辆买卖合同部属于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且在原审中,雷某已变更其诉讼请求,未向扣车行为人蒋某主张侵权责任和车辆的返还请求,故本院不予评价和处理,雷某可另案向行为人主张权利。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05)红民南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雷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一审其他诉讼费220元,共计1100元,由被上诉人雷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劲草

审   判   员      孙际平

审   判   员      徐石江

二〇〇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