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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烟草公司某地分公司与胡某、马某购销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356 作者:admin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00)湄经初字第290




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某县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胡某,男,出生略,汉族,小学文化,住址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湄潭县某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马某,男,出生年月不详,住址,个体工商户。

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某县公司诉被告胡某、马某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德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承富,被告胡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199889日向我司某烟叶站赊购卷烟230件,货款为213090.00元,并于同日共同向我公司出据欠条一张。1999年二被告支付货款6500.00,尚欠20659.00元未付。1999326日两被告在场由马某在欠条上注明还款计划。时至今二被告仍未按约给所欠货款,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付所欠货206590.00元。

被告胡某辩称:我们与原告订立的合同违反烟草专卖的规定,是无效合同,我们从遵义将烟运回湄潭的路途中被多次罚款无力偿还欠款。并且本案债务应由另一被告马某承担。199889日我与马某共同向原告出据欠条后,于1999326日被告马某在原欠条上订立还款计划,至此债务已经原告同意由马某承担。我不应承担该债务的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89日两被告向原告赊购下列香烟:1、精品遵义,2、咀遵义,3、咀杉,4、咀遵烟等230件,共计价款213190.00元,于同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据欠条一张。1998825日,425曰,525日,614日被告马某向原告共计付款12000元,尚欠原告赊购烟款:201090.00元。1999326日原告持199889日两被告出据的欠条向其催收欠款时,被告马某在欠条上注明19993月付50000元,410日付50000元,第三期于19994月底付清。另查明贵州省烟草公司某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载明批发香烟业务。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出据的欠条以及原告的收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199889日两被告马某、胡某与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某县公司口头达成购销香烟的协议。原告当天将230件香烟交付给两被告,因两被告向原告达成赊购香烟,遂共同向原告出据欠条欠原告货款213090.00。原告公司经工商登记准其经营批发香烟业务,该购销合同合法成立有效。两被告跨区域批发香烟销售,其行为违反烟草专卖的规定,所受专卖法规的处罚,过错在两被告自己,两被告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至1999614 被告马某已付款12000元给原告,现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090.00元。1999326日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时被告马某在原欠条上签字承诺在19994月底付清欠款,但至今仍欠原告201090.00元。被告胡某在庭审中辨称原告已同意该笔欠201090.00元全部转移給马某由马某一人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对被告胡某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被告胡某在庭审中未向法庭提交原告同意将201090.00元债权转由马某一人承担的证据,对胡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胡某对原告贵州省烟草公司某县公司20109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偿还。

本案诉讼费5618元由两被告各自承担2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且应自上诉期满后止,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5618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級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犮生法律效力后,原含可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余德辉

二〇〇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