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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行某地支行与任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818 作者:admin


贵州省遵义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红民二初字第119



原告中囯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某地支行)

负责人郑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女,出生略,汉族,遵义市人,住址略。

被告遵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穆某,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承富,男,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行某地支行与被告任某、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某、李某及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承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422日,被告以座落于遵义市某处的148.3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作抵押与我行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我行借款67000元,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自2003422日至2013421日止。被告按月还款。此外,被告某公司为被告任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全额支付了借款,而被告却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截至2008214日,被告任某尚欠我行借款本金48706.17元和借款利息(含逾期利息)12403.72元,合计61109.89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由被告任某偿还借款本金4806.17元及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12403.22元,共计61109.89元,同时,支付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为被告任某担保时留的印章全称是:“遵义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而原告起诉状上将我公司全称写为“民心房开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起诉。〈二〉我司对原告起诉享有法定的免除担保责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2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债务人任某用来抵押的房屋的价值明显大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债权,故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3422日,原告建行某地支行与被告任某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任某发放贷款67000元,月利率为4.2‰,借款期限自2003422日至2013421日止,被告任某按月等额还款(每月还款本息为711.74),同时约定,被告若有累计六个月(含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等行为,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任某订立了《借款抵押合同》,被告任某用向被告某公司购买的某处房屋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相关抵押备案登记手续。被告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自愿为被告任某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年423日,原告向被告任某发放了贷款67000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任某未完全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8214日,尚欠借款本金48706.17元,拖欠利息12403.72元(含逾期利息)

另查明,原告诉状所写被告“遵义市某房开公司”系遵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与被告任某签订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某公司订立的《借款保证合同》、贷款转存凭证、银行对帐单及利息标准;被告某公司出示的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书证及出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某地支行与被告任某之间订立《个人住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任某发放了借款67000元,被告任某却未按约定期限及金额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被告任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和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任某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按约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任某签订的贷款合同,由被告任某支付本金48706.17元,利息12403.72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用于抵押的房屋,亦经抵押登记,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原告对此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某公司虽与原告约定对被告任某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只应承担抵押物作价清偿后不足部分的保证责任。对于被告某公司关于原告对该司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合同该司对原告的起诉享有法定的免除担保责任的权利的辩解理由,因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且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釆信。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作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支行与被告任某于2003422日订立的《个人住房贷款合同》。

二、由被告任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囯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地支行借款本金48 706.17元,借款利息12 403.72元(截至2008214日止,含逾期利息),共计61109.89元。并支付从20082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息)

三、被告遵义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抵押物(海尔大道沙湾小区民心商住楼二单元803号房屋)清偿债务不足部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任某、遵义市民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   判    员       陈晓梅

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