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民申字第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淄博张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冯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朝勇,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侓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张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甲,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乙,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山东丙科技公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刘甲,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一审被告:王某,女,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一审被告:刘乙,男,汉族,出生略,山东丙科技公司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址略。
一审被告:淄博某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淄溥张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张店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银行)、原审被告山东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科技公司)、刘甲、王某、刘乙、某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电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商终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我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査,现已审查终结。
甲房地产公司再审申请称:(一)借款合同当事人乙银行与丙科技公司相互串通,骗取甲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甲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审法院对甲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相互串通骗取甲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据没有在庭审中质证和认证。甲房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乙银行提交答辩意见称:甲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侓依据,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关于乙银行与丙科技公司是否相互串通骗取甲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问题1、丙科技公司从乙银行得到贷款后给丁工贸有限公司偿还97.3万元的事实,不属于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形,因为丁工贸有限公司不是案涉贷款合同的当事人,系丙科技公司改变部分贷款用途替案外人还款。而且也没有证据证明丙科技公司与丁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公司法人人格和财产混同。2、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没有证据表明乙银行在签订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之前就知道丙科技公司与淄博科技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的土地协议和丙科技公司交纳给淄博市土地管理局的1500万元土地出让金代收款收据是虚假的。3、尽管案涉保证人之一刘甲已于2014年5月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但目前为止仍没有证据证明刘安平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有关联。甲房地产公司作为独立商事主体,应当自行承担对外提供抵押担保所带来的风险和法律后果。因此,甲房地产公司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审法院对甲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明借款合同当事人相互串通骗取甲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证据是否在庭审中质证和认证的问题。经查,乙银行在一审法院起诉后,甲房地产公司在答辩和庭审中就曾提出乙银行与丙科技公司相互串通骗取甲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甲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对甲房地产公司提出的拟证明乙银行与丙科技公司相互串通骗取甲房地产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相关证据逬行了质证。一审法院认为甲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甲房地产公司在上诉状和二审庭审中尽管仍然主张甲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担保责任,但其多项上诉理由均来涉及上述主张。因此,二审法K基于对案件事实的判断和当事人的诉求,在庭审中没有对甲房地产公司提及的上述证据绍织盾证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综上,甲房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笫三项和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审 判 员 方金刚
代理审判员 曾宏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