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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某典当有限公司与李松玫、龙口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典当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213 作者:admin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芝商初字第907号



原告:烟台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甲,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枫,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口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李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口市某工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朝勇,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甲、被告龙口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为典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与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龙口市某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王朝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610日,我公司与被告李甲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当金为28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0610日至同年89日,被告李甲以位于龙口市某处、建筑面积为4092.44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当物抵押给我公司,当金月利率为当金的0.4%,当金综合费用为当金的2.6%。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被告上述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李甲发放了当金,但合同期满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当金、利息及综合费用,剩佘款项至今未向我公司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李甲偿还当金18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645800元(计算至2013924日)以及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和综合费用;由被告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李甲辩称,一,我与原告间是民间借贷纠纷,非典当纠纷,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典当合同并不成立。原告在没有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就为我出具当票,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向我发放的是信用贷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为无效合同。二、原告剥夺了我对合同的知情权和平等交易权,其提交的合同没有骑缝章,是经变造的虚假合同,亦未给我留存一份合同原件。三、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民间贷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无效,视为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按双方认可的借款本金280万元,扣除已还款268.40万元,我至今欠付原告11.96万元。四、因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经我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扣除我应付的11.96万元,原告应支付给我赔偿款19.04万。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李甲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原经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2010610日,原告作为典当行,被告李甲作为当户,被告某公司作为担保人3方在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中约定,被告李甲因资金需要,自愿将其享有完全所有权并且于本次典当前没有任何其他权利设定的房地产做抵押,向原告申请办理典当抵押贷款。抵押物坐落于龙口市某村,房产证号为龙房权证黄城字第045xx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092.44平方米,土地证号为龙国用2002字第04xx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159.32平方米,房屋状况为生产经营。该房地产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500万元。被告李甲以上述房地产设定抵押,取得当金280万元。本合同约定典当期限为两个月,自当户取得当金日起计算,自2010610日起至201089日止。本合同项下典当月利率经双方协商,确定为当金的0.4%,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计算。当户自取得当金之日起,每满30日支付一次日期。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费及管理费用,率经双方协商确定为当金的2.6%,当期不足5日的,按5日收取有关费用。当户自取得当金之日起,每满30日支付一次典当综合费用,当期届满之日一次性支付本金及剩余综合费用。由被告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向典当行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起两年,被告某公司承担不以典当行首先行使抵押权作为其履行保证责任的前提。典当行与当户视情况确定办理抵押登记时间。本典当合同设定的抵押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典当当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滞纳金、违约金、典当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及因当户违约或侵权的原因造成典当行参与诉讼等一切费用和税金(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合同自当户、典当行、保证人签字或盖章、该抵押房地产办理完毕抵押手续后生效。

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为被告李甲开具了当票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的当票,并发放了当金280万元,被告李甲收到当金后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与被告李甲至今未对涉案当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李甲取得当金280万元后,自2010916日至2013831日间共偿还给原告268.04万元。201281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催款函,内容均为李甲须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息费,要求被告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本金及息费。两被告分别在催款函落款处签字、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甲偿还给原告268.04万元中包括本金100万元、利息及综合费用168.04万元。

对于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原因。原告称,因被告李甲急需用钱,其与原告协商先借款再办理抵押手续。发放当金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李甲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但被告李甲一直表示积极还款,但拖延办理抵押手续,导致抵押手续至今未办理。被告李甲则称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在签订合同时一直抵押在银行,不可能再抵押给原告,原告对此亦清楚,故原告一直也未让其办理抵押手续。原告则称不清楚涉案抵押房产抵押在银行,认为如果此事属实属实,不可能借款给被告李甲。

关于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被告李甲认可合同落款中“李甲”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对没有签字的其他合同内容有异议,不认可其真实性,称其没有见过此合同,签订合同时原告以保密为由拒不交给其合同文本,故其手中没有该份合同。被告某公司则认为原告先借款后签合同,可以认定收款收据是主合同,典当合同是从合同。其手中也没有留存合同文本。

原告则认为,其与被告李甲的典当合同关系真实存在,收款收据不能称为合同,仅能证明被告李甲已收到款项,虽然收款收据中注明的是借款,但据典当合同的本意和典当行业中借款与当金是通用的,借款应理解为当金。典当合同明确约定本合同一式六份,两被告对合同的内容提出异议,应出示其所持有的合同文本。从合同及收款收据看是同一天形成的,按惯例应先签订合同后付款,即使原告先付款,后补签合同也不能否认合同的效力。催款函中明确说明了被告李甲所欠款项是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项下的当金及息费,两被告均签字盖章,证明两被告认可双方存在典当合同关系,认可本金、利息及综合费用,而非借款合同。

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查封了被告李甲所有的位于龙口市某村、建筑面积为4092.40平方米、龙房权证黄城字第04xxx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该房产所附国用(2002)字第0459号、面积为13159.3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当票、收款收据、转赶记录、收条、:催款函、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李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与两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甲间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和当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典当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与被告李甲约定以房地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因涉案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未设立亦不能实现,原告不能要求对涉案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并不因此影响典当合同的效力。

被告李甲虽对涉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无其签字的部分不认可其真实性,但结合当票、收款收据以及由被告李甲和某公司签字、盖章的催款函等证据综合可以认定,涉案房地产抵押典当合同系根据双方的真实合意达成,且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李甲的此项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公司关于收款收据是主合同,典当合同是从合同以及两被告认为涉案典当合同系无效合同的抗辩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李甲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被告某公司以涉案典当合同无效,其作为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甲出具给原告的收款收据起到证明其收到原告发放的当金280万的证据效力,被告某公司关于收款收据是主合同,典当合同是从合同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证事实相惊,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当金及息费的问题。对合同约定的当期内被告李甲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项目所应收取的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李甲虽约定了综合费用,但所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并未实际产生服务和管理费,故原告主张当期届满后的综合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典当合同并未约定当期届满后的逾期利率,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6%分段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李甲曾多次偿还款项,应先扣除逾期利息后,计算其欠付的当金。截至2013831日被告李甲最后一次还款,被告李甲欠付原告当金本金518429.31元,自201391日至20141120日,该当金产生逾期利息为38943.26元,被告李甲应偿付给原告,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过高主张之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某典当有限公司当金人民币518429. 31元及38943. 26元(利息计算至20141120日),同时自201411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仍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6%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由被告龙口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烟台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某典当有限公司,由被告龙口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6366元,由原告烟台某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0357元,被告李甲负担6009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11009元,由被告龙口市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岱松

审   判   员       顾   磊

代理审判员       杨   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青(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