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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42 作者:admin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顺民初字第5810号


原告北京海洋鸿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778648xxx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出生略,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该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窦慧娟,北京大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组织机构代码744700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出生略,汉族,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女,出生略,汉族,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法务助理,住址略。

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窦慧娟,被告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甲公司起诉称:2008711日、731日、819日,原告分别通过东莞市某纸制品有限公司、无锡某有限公司向被告发货,并于200895日就上述货物向被告开具了7张增值税发票,货款总金额631919.7元。被告至今未付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3191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乙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效力有异议,因为我方没有签章。对原告提供的运输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效力有异议,因为我方没有签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收到货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而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

20131017日,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变更名称为乙公司。

甲公司提供了2008731曰的送货单,载明,购货单位为丙公司,规格为55克上白,数量18166千克,购货单位处有毛某的签字。甲公司还提交了2008819曰的送货单,购货单位为丙公司,规格为中白60克,数量为2062千克,下白55克,数量为2112千克,购货单位处有杨某的签字。庭审中,乙公司认可杨某和毛某是其单位职工,但是否认上述送货单上的签字系其二人所签,并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杨某、毛某的签字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送货单上的签字系杨某、毛某本人所签。2013412曰,无锡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于2008731曰所开具的0003806号送货单和2008819日所开具的0003528号送货单所载货物,均为甲公司所有,系其根据甲公司指示将上述货物送至丙公司。200895日,甲公司向丙公司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其中上白55克的卷票共计18166千克,金额共计283389.6元;中白60克的折票2062千克,金额为36291.2元;下白55克的折票2112公斤,金额为30835.2元。上述增值税发票乙公司已经收到并且进行了抵扣。据此可以认定,甲公司于2008731日、2008819日,共计向乙公司供应18166千克的上白55克卷票纸张,货款为283389.6元;中白60克的折票2062千克,货款为36291.2;下白55克的折票2112公斤,货款为30 835.2元,上述货款合计350516元,乙公司至今未付。甲公司还提交了2008711日的两张送货单,送货单上既没有乙公司的签章,也没有乙公司员工的签字,甲公司于200895曰开出了与2008711日的送货单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乙公司也收到发票并且进行了抵扣。庭审中,双方确认就2008731日和2008819日的送货单,没有签订过书面合同。另查,2008731日和2008819日的两张送货单,没有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甲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增值税发票,鉴定机构的鉴定文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依法确认。甲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经于2008731日和2008819曰向乙公司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乙公司应当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甲公司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乙公司关于甲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甲公司主张的2008711曰的两张送货单所对应的货款,因甲公司没有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履行了送货义务,故对此部分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买卖合同纠纷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京纸印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海洋鸿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三十五万零五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

如果被告北京京纸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零六十元,由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八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曰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   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