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7316号
原告(反诉被告)詹某,女,汉族,出生略,中囯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某研究所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市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詹某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詹某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张某,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詹某诉称:2007年11月29日我与赵某、李某等共同出资成立了甲公司,并以李某的名义出资与唐某成立了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之后我一直在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网络产品系统软件研发工作。2009年12月16曰,我离开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并将持有的甲公司的股权以原值转让给唐某。为补偿我的损失及避免我到其他公司工作影响甲公司的业务,与之形成竞争,甲公司提出两年内我不能到其他公司工作,并担任其技术顾问,约定我在两年内除甲公司外,不得为其他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服务,并承诺给予我补偿和服务费。我同意后,我与甲公司签订了协议,约定甲公司分两期向我支付467500元,每期233750元。签订协议后,我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两年内既未到其他公司工作,亦未向甲公司之外的任何公司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服务。但时至今日甲公司仅向我支付了220469元,尚余247031元未付。经我多次催告,甲公司以种种名义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甲公司向我支付服务费247031元;2.判令甲公司赔偿我违约金49313元。
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辩称:詹某并没有在服务期内提供任何服务,因此我方不同意支付服务费。
被告(反诉原告)甲公司反诉称:詹某未向甲公司提供任何关于开发网络安全平台方面的技术咨询及技术开发的服务。根据双方2009年12月19日签署的《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双方就开发网络安全平台一事达成一致,詹某自2009年10月1日起担任甲公司的技术顾问,为甲公司开发网络安全平台提供技术咨询和开发服务。但在整个合同期限内,詹某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我方提供任何技术服务。詹某违反协议约定的禁止性义务,根据,《技术合作协议》第5条第4款的约定,詹某在协议期限内不得擅自在甲公司或甲公司潜在客户公司工作。但从2011年1月开始,詹某在中囯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某研究所就职,而中囯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某研究所恰恰就是我方潜在客户。综上我方认为詹某违反了合同约定,我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费用,并且詹某未向我方提供任何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服务,因此詹某应当返还已经支付的费用。我方请求法院判令詹某返还我方合同款220469元;判令詹某赔偿我方经济损失5万元。
詹某针对反诉辩称: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无效条件。甲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部分费用。我方没有违约行为,我方在2011年11月后才去新单位工作,没有违约行为。
经审理查明:
1996年7月5日詹某毕业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取得学士学位。1999年4月5日詹某毕业于西北工业大学,取得硕士学位。
詹某系甲公司原始股东,2007年11月26日,其在甲公司章程上自然人股东签字处签字,出资为货币12万元,该公司货币总出资为64万元。2008年7月1日,甲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会决议决定,增加新股东徐笑、张亮,詹某出资数额增加126万元。2009年3月20日,甲公司第一届第六次股东会决议决定,李某将其59400元货币出资转让给詹某,至此詹某出资数额达到1439400元。2009年12月16日,詹某将其货币出资中374000元转让给该公司股东唐某、1065400元转让给杜某。
2009年12月16日,甲公司(合同甲方)与詹某(合同乙方)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称双方就开发网络安全平台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乙方自2009年10月1日起,担任甲方技术顾问,为甲方的上述项目提供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服务,为期2年,到2011年9月30日止。期间具体合作事项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乙方为甲方提供服务,甲方支付合作费用合计人民币467500元。合作费用分两期支付,第一期金额合计人民币233750元,在2010年10月1日之前支付;第二期金额合计人民币233750,在2011年10月1日之前支付。乙方在合作期间,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必要、合理措施,维护其于合作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在本协议有效期内,出现下列情况时,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本协议,并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1)乙方泄露、告知、公布、出版、传授、转让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的技术秘密或者其他商业秘密信息;(2)乙方向甲方的客户散播不利于甲方的信息;(3)乙方在从事与甲方竞争的网络安全平台的开发与销售业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培训师等;(4)乙方在甲方客户或潜在客户公司工作;(5)乙方单独成立公司从事与甲方竞争的网络安全平台的开发与销售。乙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如给甲方造成损失,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一切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包括甲方的预期利润及合理评估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若甲方未能按时支付应付费乙方的款项,甲方需及时支付,并支付违约金给乙方。违约金计算方式为:(应付款项*10%/365 ) x延期支付天数。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公司提交了北京银行业务回单,证明甲公司已经分五次向詹某支付了技术服务费220469元。甲公司同时提交了2011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证明2011年1月至10月期间,詹某在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某研究所工作,但詹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合同期间届满以后调入现工作单位。甲公司还提交了委托测试合同,证明某计算机技术研究所系甲公司签约客户,二者曾于2012年9月1日签订了委托测试合同,而该所即詹某现工作单位。甲公司还提交了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
2011年9月28日,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某研究所向海淀人才中心发出《拟从事涉密工作人员情况调查函》,称经研究,拟调贵单位詹某到我单位工作。因其将从事的工作涉密,为此特去函贵单位协助调查该人情况,并请出具相关证明。
詹某提交了其2011年度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及该年度工资发放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其从2011年11月入职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某研究所,并领取工资。
案件审理过程中,甲公司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认为中国电子集团十五研究所与某计算机技术研究所是同一主体,请求法院调取证据查明上述事实。经询,甲公司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詹宝荣存在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故申请撤回该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詹某在庭审中表示,涉案协议不仅是技术服务协议,其曾经是原始股东,在离职的时候与其他股东达成协议,将股价溢出的部分以技术服务协议和竞业限制来补偿。根据合同第1条,双方没有另协商。詹某严格遵守合同,2年没有工作。对此,甲公司表示,股权转让协议是通过双方协商,不存在以技术服务协议来补偿的情况。詹某没有提供技术服务的情况下,甲公司有权不支付费用。
针对合同付款情况,甲公司表示,第一期到期就已经支付,合同第一期的时候曾经要求詹某到公司提供技术服务,具体情况如何不清楚。第二期詹某没有提供服务,就没支付,只有在詹某提供实际服务的基础上才能付款。詹某对“只有在詹某提供实际服务的基础上才能付款”一说不予认可,詹某认为其将所有技术服务和材料都提供给公司了。公司随时向其咨询,其可以随时答复,但甲公司有没有向其咨询,是甲公司自己的事情。
詹宝荣称其关于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为:合同约定的第二期服务费233750元和第一期尚未支付的服务费共计247031元。其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计算方法为:根据协议第7条的约定,第一期违约金自2010年10月2日至2013年9月10曰共1074天,1074天 x 13280元 x10%/365为3908元。第二期违约金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3年9月10曰共709天,709天x233750元x10%/365为45405元。一、二期违约金共计4931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詹某提交的技术合作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毕业证书、学位证书、银行对账单、涉密工作人员情况调查函、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技术合作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委托测试合同、律师费发票,本院谈话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詹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合同。
依照合同约定,甲公司应至迟于2010年10月1曰和2011年10月1日分别向詹某支付两笔款项,每笔款项数额为233750元,但甲公司第一期尚余下13281元(詹某主张数额为13280元)尚未给付,第二期合同款全部未给付。甲公司以詹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及未实际履行提供技术服务为由,不同意支付上述合同款,庭审中海拓公司不再主张詹某违反了合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合词义务。本案中詹某与甲公司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不仅约定由詹某为甲公司提供为期两年的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服务,同时也严格要求詹某不得在甲公司的客户和潜在客户处工作或提供其他形式的服务,詹某已经履行了该竞业禁止义务。至于詹某是否为甲公司实际提供技术咨询或者技术开发服务一事,甲公司表示第一年曾经要求詹某提供服务,但具体履行情况不明,第二年詹某未提供服务,该陈述显然与事实不符。一方面作为合同履行一方,甲公司对第一年度的合同履行情况不明,在甲公司不能解释清楚上述状况原因的情况下,结合合同约定,本院支持詹某的诉称意见。另一方面,甲公司未向詹某提出技术咨询和技术开发服务的请求,詹某无法在甲公司未提出请求的情况下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詹某并未违约。实际上詹某已经在长达两年的时间内未在甲公司客户或者潜在客户或者其他竞争对手处工作,且合同双方未约定付款条件,故甲公司应当及时向詹某支付合同款,其拖欠合同款的违约金损失也应一并予以赔偿。
在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其要求詹某退还部分合同款,并承担经济损失5万元,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驳回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向(反诉被告)詹某支付合同款二十四万七千零三十元并赔偿违约金四万九千三百一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五千七百四十五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二千六百七十九元(被告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振华
人民陪审员 王 鲁
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