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63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出生略,汉族,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段某,女,出生略,汉族,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医院,住所地略,法定代表人为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胜高,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上诉人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上诉人北京某医院(以下简称某医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1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晴、蒋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段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左胜高到庭參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6月4日,某公司公司与某医院订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该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合作合同。合同约定,由某公司出资购买一套日本产内镜诊疗设备(以下简称租赁设备),由某医院提供设备安装及正常使用所需要的工作场所,某公司与某医院对诊疗设备经营收益进行分配。双方还约定,合作期限为8年。
合同成立后,某公司依约向某医院支付了购买租赁设备所需的资金,某医院使用该资金购买租赁设备后即将该设备投入于医疗活动之中。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某公司应当分得的合作收益为:营业收入的90%减去成本后的余额。根据某医院提供的数据,该医疗设备自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的营业收入为4090136元,某医院应当向某司支付合作收益2606029.69元。截止至2006年10月26日医院已经向某公司支付1869808元,尚欠某公司73621.69元。
2006年9月以后,某医院继续使用某公司出资购买的租赁设备,但至今未向某公司支付合作收益。由于某医院没有向某公司进行结算,导致某公司无法确定上述期间内应得收益的数额。因此,某公司只能以某医院已付收益的月平均额70433.23元为标准,要求某医院向某公司给付上述期间内的收益3028629.10元。
此外,某公司向某医院交付了购买租赁设备的价款1885530元,但某医院购买该设备实际支出140万元,剩余485530元应当返还给某公司。
综上某公司认为,某医院违反租赁合同的约定,既没有及时足额向某公司支付合作收益,也没有将某公司多支付的购置设备价款予以返还,给某公司造成了损失,因此某公司起诉某医院,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法院判令某医院向某公司支付自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拖欠的合作收益款736221.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期间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2、请求法院判令某医院向某公司支付自2006年9月起至2010年3月止为期43个月的合作收益款3028629.1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期间自2006年10月20日是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3、请求法院判令某医院向某公司返还购买租赁设剩余款485530元并给付占有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期间自200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标准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4、请求法院判令某医院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某医院在一审中答辩称:
一、某公司与某医院订立的合同,名为租赁合同实为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某公司所主张的合作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所约定的内容是:某公司依据某医院对租赁设备提出的具体要求(包括诊疗设备的型号、生产厂家)出资购买相应的租赁设备,然后将该租赁设备出租给某医院实际使用,某医院在承租该租赁设备期间按月向某公司支付租金,租赁期八年届满后该租赁设备归某医院所有。
上述合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公司基于对某医院购买医疗设备方面经验的信任,委托某医院直接向设备出卖方购买租赁设备。某公司为此向某医院支付购买设备款1885530元,并由某医院直接将上述资金给付租赁设备的出卖方。租赁设备购回后,由某医院实际使用并向某公司支付租金,某医院累计向某公司支付了该租赁设备的租金1869808元。
综上某医院认为,其与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作出的定义,因此该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某公司所主张的合作合同。
二、某公司不具备从事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特许经营的资格,故某公司与某医院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法院不应当支持某兮司要求某医院支付合作收益的诉讼请求。
依照相关规定,开展医疗器械融资租赁业务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某公司未取得上述许可证故不具有开展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的经营资格。《关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监管问题的答复意见》第二条规定,鉴于融资租赁医疗器械是经营行为,必须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办理《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某公司在没有领取前述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展融资租赁医疗器械的经营活动,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某公司与某医院订立的合同是无效合同,该合同对于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
某医院消化内科的诊断设备,除了某公司提供的租赁设备外还有某医院的自有设备,在实际操作中难以确切认定租赁设备实际产生的收入及经营成本。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第一次结算时通过协商达成合意:以胃镜、肠镜总收入的80%作为租赁设备的实际收入,以胃镜、肠镜低值易耗品等总支出的80%为租赁设备的经营支出进行结算。自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租金都按照上述方式完成结算,某公司在每月结算领取租金时均未提出异议。某公司已经领取了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的租金,现在又起诉要求某医院支付上述期间的租金,显然是错误的。
综上,某公司以无效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应当获得法院的支持。
三、某公司要求某医院向其返还购买租赁设备的剩余款项485530的诉讼请求,与客观情况不符,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租赁合同成立后,某公司向某医院支付了1885530元,委托某医院购买租赁设备,某医院为购买租赁设备支出了140万元。剩余款项,双方当事人在2005年第一次结算时协商一致用于购买后续更换配件、电子镜以及维护、维修费用。上述剩余款由某医院暂行保管,在上述费用实际发生时用以冲抵。租赁合同也约定,某公司有保证租赁设备正常运行的义务,在租赁期间内为保证租赁设备正常运行而支付的维修费、维护费、更换零部件、配件等费用应由某公司支双方当事人在按月结算时,未将实际发生的更换诊疗设备部件、配件及维修费、维护费等费用作为结算成本在结算时给予扣除,是由于上述费用已经从购置租赁设备剩余的资金中直接扣除。
租赁设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某医院实际支出了维修费67589元,为更换该设备的零部件而支出了购买零部件的费用86946元,为更换电子镜支出了购买电子镜的价款20万元,以上合计354535元。上述费用支出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故某公司要求某医院返还购买租赁设备剩余款485530元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某医院表示同意向某公司支付自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租金105264元,不同意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某公司与某医院订立的租赁合同(含消化内科内镜设备购置项目表)。
某公司据此证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
某医院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不认可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某医院认为,该合同是融资租赁合同而不是合作合同。因此,某医院不同意某公司依据该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二、某医院于2003年7月16日向某公司出具的收据
某公司据此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7月16日向某医院支付了1885530元,上述资金由某医院用于购买租赁设备。
某医院认可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三、某公同向某医院出具的发票五张。
润邇公用据此证明,某医院累计向润邇公司支付合作收益1869808元。
某医院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但不认可某公司的证明目的。某医院认为,上述资金不是合作收益而是租金,双方当事人在实际结算租金过程中变更了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以某医院自有设备和租赁设备总收入的80%作为租赁设备的营业收入,再以该营业收入的90%减去运行成本后向某公司结算租金。某医院还认为,某公司在实际结算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
一审法院确认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四、署名为某医院消化内科原主任刘某的书面《情况说明》
某公司据此证明,该公司于2003年7月向某医院支付了1885530元,委托某医院购买租赁设备。某医院向设备制造厂商实际支付了140余万元,剩余四十余万元至今来返还给某公司。
某医院表示经过与刘某本人核实,确认刘某原系某医院消化内科主任,也是涉及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的主要经办人和重要知情人,但刘某本人无法出庭作证。某医院认为,赁设备剩余的4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存放在北大医晚的账户中,用于租赁设备在实际运行中发生日常维修、维护、更换配件等费用的支出。
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意见是,刘某出具的上述书面《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刘某虽然没有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对于某公司向某医院支付的1885530元并未全部用于购买租赁设备这一基本事实没有争议,因此本院确认《情况说明》所载明的事实。此外,一审法院对于某医院所主张的“购买租赁设备剩余的40余万元,经双方协商一致存放在某医院的账户中,用于租赁设备在实际运行中发生的日常维修、维护、更换配件等费用的支出”这一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出判断。
五、某公司就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租赁设备的使用情况前往某医院进行调查时录制的录音和拍摄的照片。
某公旬据此证明,租赁设备在本案审理期间仍处于正常使用状态,该诊疗设备具有肠镜、胃镜诊断功能。此外,某医院消化内科另有其他功能类似的医疗设备,某医院不能证明其支出的医疗设备维修费与租赁设备有关。
某医院认可录音的客观真实性,理由为某公司不能证明采访对象以及录音的时间和地点。某医院不认可照片的客观真实性,理由为依据照片本身无法判断被拍摄的医疗设备是租赁设备还是某医院自有的医疗设备。此外某医院还作出以下陈述,某医院原来自有胃肠镜诊疗设备一套,该自有设备与租赁设备型号一致但编号不同。2007年,租赁设备被卫生行政监管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后,某医院仅使用自有设备开展有关的医疗活动。
一审法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某公司营业执照和企业信用网查询单。
某医院据此证明,某公司不具备从事医疗器械融资租赁的经营资质。
某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认可该公司不具有开展医疗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但是上述情形并不导致某公司与某医院所订立的合博无效。
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二、维修费用的发票八张。
某医院证明,某医院在租赁设备运营期间梅支出,该设备的维修费97600元。
某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某公司认为,发票记载的出票时间均在2006年8月之前,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某医院在向某公司给付合作收益时已经将上述费用作为经营成本自经营收入中扣除。此外,某医院不能证明上述费用支出与租赁设备有关。
一审法院确上述证据客观存在,但是鉴于某医院没有证明上述费用确为租赁设备支出,故一审法院不确认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项的关联性。
三、更换零部件费用的发票七张。
某医院据此证明,某医院在租赁设备运营期间,为更换该设备所使用的零件,支出了相关费用86946元。
某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一证据。
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意见同上一证据。
四、销售合同原件、安装确认书原件、更换上消化道电子镜的发票存根联的复印件(其上加盖出票单位印章)。
某医院据此证明,某医院在租赁设备运行期间,更换了该设备的电子镜,为此支出20万元。某医院另作说辞:由于该发票原件丟失,故某医院向产品出售单位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索要了发票存根联的复印件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印章。
某公司不认可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某公司认为,销售合同上并无出卖人加盖的印章,因此不能判定该合同成立.销售合同与安装确认书所载明的产品数量并不一致,因此不能确认上述电子镜安装于租赁设备。销售合同所载明的标的与发票的内容也不相符,因此不能判定发票与合同存在对应关系。关键在于,某公司与某医院订立的租赁合同约定,合作项目的收入与支出须经双方共同核算,某医院支出20万元的大额资金却没有事先通知某公司,故某公司不认可上述资金支出的事实。
对于该组证据一审法院的意见为,上述证据即便客观真实,也仅能证明某医院自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购买了电子镜。鉴于某医院除租赁设备外另有其他同类医疗设备,故不能确认止述电子镜必然使用于租赁设备。因此,一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诉争事项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
五、某医院制作的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的结算表十八份、某公司向某医院开具的收款发票五张。
某医院据此证明,自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某医院与某公司就租赁设备的租金逐月进行了核算,某医院向某公司支付了上述期间的租金共计1869808元。此后,某医院依然按月核算租金数额,但某公司拒绝领取,某医院同时陈述,该院在与某公司结算租金时均向某公司出示结算表,某公司对历次结算方式从未提出过异议。
某公司认可五张发票的客观真实性,但对于结算表所列明的结算方法不予认可。某公司认为,从结算表中可以看出,某医院在结算时擅自变更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但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此达成合意,某公司也从未表示同意。此外,通公司称该公司在结算过程中从未见过上述结算表,也没有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字,并多次在结算过程中对于某医院提出的结算数据提出过口头异议。
一审法院确认该公司向某医院开具的发票的客观真实性。一审法院对于结算表的意见是,鉴于该结算表系某医院单方制作,某公司未在上述结算表上签章确认。故一审法院对于结算单的效力及证明作用需要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并在本判决裁判理由部分就此作出说明。
六、卫生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大型医院巡查办公室对北京某医院巡查工作情况反映的反馈意见“的函(卫办监督【2007】536号)。
某医院据此证明,2007年1月I5日至2007年1月26日,卫生部巡查组到某医院巡查工作,发现某医院与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存在违反囯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情形,要求某医院予以整顿,停止履行与^通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某医院因此停止履行租赁合同并不再向某公司支付租赁设备的租金。
某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同时表示某公司从未接到某医院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通知。
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对于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项的关联性在后文表述。
七、某医院开具的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的结算表、申报单及某医院工作人员王某某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
某医院据此证明,某医院已经对2006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租赁设备的租金数额进行了核算,但是某公司没有领取上述期间的租金。
某公司对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该公司对某医院出示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
一审法院对此证据的意见同某医院出示的证据五。
八、某医院消化内科主任谢米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某医院对谢雁鹏任职的证明。
某医院据此证明,某医院与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已经停止履行,某公司出资购买租赁设备的剩余款已经用于购买该租赁设备的附件、维修内镜、更新低值易耗品及:诊疗设备的维护、维修等费用支出。
某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以认可。
鉴于谢某是某医院的工作人员,与某医院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不确认上述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
通过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2003年6月4日,某公司与某医院订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
(一)合同标的为日本产内镜诊疗设备一套(设备清单,详见附件),价款为1885530元,以实际订货合同数额为准。
(二)关于租赁费及结算方式:租赁费为租赁设备开始运行所得的营业收入的90%减去成本后的余额,由某医院财务部门会同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共同按月核算,并在次月的20日前划入某公司指定的账户。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
1、某医院承担以下义务:
(1)负责提供租赁设备安装及正常使用所需要的工作场所及诊疗所必须的必要条件;
(2)负责医疗纠纷的处理及相关费用;
(3)负责协调有关医政、物价方面的事宜;
(4)进行设备选型、设备订货、设备运输、安装、设备验收等有关工作。
2、某公司承担义务:
(1)负责出资购买本合同标的并按实际订货付款进度将所需资金划人北大酿账户;(2)保证设备正常运行;(3)在租赁期内,负责派专人参与本项目的经营管理。
医院所有租赁设备安装调试成功后,双方签字确认并向某公司正式办理交接手续,同时正式计算设备租赁起租日。
合同附件为《消化内科内镜设备购置项目表》,该项目表载明了租赁译备的详细组成清单,包括电子胃镜和电子结肠镜等。
二、2003年7月16日,某公司向某医院交付了1885530元,由某医院用于购买租赁设备。
某医院消化内科原主任刘某向某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的《情况说明》,该文件载明:某公司于2003年7月向某医院支付1 885 530元,委托某医院购买租赁设备。某医院为购买租赁设备支出了140余万元,其余四十余万元没有返还某公司。
某医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文件《关于租赁费结算的情况说明》。某医院在该文件中称:
购买租赁设备的剩余款40余万元经某公司同意,存放于该医院,用于租赁设备日常维修、维护、更换配件等费用支出。
此外某医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购买租赁设备的买卖合同及发票。
三、租赁合同在履行期间,某医院分批向某公司结算了若干租金。
(一)某医院制作了结算表,各结算表分别载明了历次结算的具体数额:
1、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日(某医院向一审法院说明,上述落款时间由于复制表格时未调整时间导致失误,实际落款时间应当为2005年4月)的结算表载明:自2003年8月至2005年3月,收入金额为240000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1920000元,支出为634418.95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1285581.05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192000元,余额1093581元分配给某公司。
2、落款时间为2004年5月10日(某医院向一审法院说明,上述落款时间由于复制表格时未调整时间导致失误,实际落款时间应当为2005年5月)的结算表载明:2005年4月,收入金额为8015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64120元,支出为17676.96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46443.04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6412元,余额40031元分配给某公司。
3、落款时间为2004年6月20日(某医院向一审法院说明,上述落款时间由于复制表格时未调整时间导致失误,实际落款时间应当为2005年6月)的结算表载明:2005年5月,收入金额为7455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59640元,支出为25347.28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34292.72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5964元,余额28329元分配给某公司。
4、落款时间为2004年7月20日(某医院向一审法院说明,上述落款时间由于复制表格时未调整时间导致失误,实际落款时间应当为2005年7月)的结算表载明:2005年6月,收入金额为10570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84560元,支出为23022.48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61537.52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8456元,余额53082元分配给某公司。
5、落款时间为2004年8月18日(某医院向一审法院说明,上述落款时间由于复制表格时未调整时间导致失误,实际落款时间应当为2005年8月)的结算表载明:2005年7月,收入金额为10668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85344元,支出为2654.51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62 689.49夫。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8534元,余额:54155元分配给某公司。
6、落款时间为2005年9月16日的结算表载明:2005年8月,收入金额为12370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98960元,支出为16840.96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计82119.04元。上述金額,由某医院分得9896元,余额为72223元分配给某公司。
7、落款时间为2005年10月24日的结算表载明:2005年9月,收入金额为10280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82240元,支出为20482.25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袞为61757.75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8224元,余额53534元分配给某公司。
8、落款时间为2005年11月24日的结算表载明:2005年10月,收入金额为11160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89280元,支出为n222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72058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8928元,余额63130元分配给某公司。
9、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16日的结算表载明:2005年11月,收入金额为11160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89280元,支出为23115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66165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8928元、余额57237元分配给某公司。
10、落款时间为2006年1月16日的结算表载明:2005年12月,收入金额为10795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86360元,支出为17098.08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69261.92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8636元,余额60626元分配给某公司。
11、落款时间为2006年2月16日的结算表载明:2006年1月,收入金额为8125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65000元,支出为18485.36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46514.64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6500元,余额40015元分配给某公司。
12、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16日的结算表载明:2006年2月,收入金额为10065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80520元,支出为35259.36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45260.64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8052元,余额37209元分配给某公司。
13、落款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的结算表载明:2006年3月,收入金额为11275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90200元,支出为27908.56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62291.44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9020元,余额53271其分配给某公司。
14、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18日的结算表载明:2006年4月,收入金额为10015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80120元,支出为46070.04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34049.96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8012元,余额26038元分配给某公司。
15、落款时间为2006年6月20日的结算表载明:2006年5月,收入金额为12005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96040元,支出为39442.48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56597.52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9640元,余额994元分配给某公司。
16、落款时间为2006年7月20日的结算表载明:2006年6月,收入金额为9170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73360元,支出为28722元,实际收入减去文出后的余额为44638元。上述金額,由某医院分得7336元、余额37302元分配给某公司》
17、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18日的结算表载明:2006年7月,收入金额为8125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65000元,支出为44970.24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20029.76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6500元,余额13530元分配给某公司。
18、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28日的结算表载明:2006年8月,收入金額为77600元,实际收入为其80%计62080元,支出为16350.80元,实际收入减去支出后的余额为45729.20元。上述金额,由某医院分得6208元、余额39521元分配给某公司。
经审核计算,上述结算表所载明的租赁设备的收入总额为4090130元,其80%即实际收入为33272104元,支出总额为1075087.31元,某公司实际获得的租金总额为1869808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医院就上述结算表作出以下说明:其与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合同所约定的结算方式,改为以租赁设备及某医院自有设备开展胃肠镜检查的全部收入的80%作为租赁设备的实际收入、减去租赁设备的经营支出后的余额为确定租金数额的基数。上述结算表中所载明的“总收入”不是单独使用租赁设备进行医疗活动所得的总收入,而是使用租赁设备与某医院自有设备开展诊疗活动所获得的总收入。所谓“实际收入”即为“总收以该金额为使用租赁设备开展诊疗活动所获得的收入。该实际收入减去租赁设备的经营支出后的余额、即为双方当事人确定租金的基础。
某公司不认可某医院上述陈述。某公司认为、上述结算表所载明的“总收入”,即为某医院使用租赁设备开展诊疗活动所获得的实际收入。双方当事人从未约定变更结算方式、故不同意以“总收入"的8O%为使用租赁设备开展诊疗活动所获得的“实际收入”。某公司要求以“总收入”减去经营支出的余额为确定租金数额的基数。
一审法院注意到,上述结算表的落款处打印有“医管办”的字样,但某公司与某医院均未在上述结算表上签字盖章。某医院称、上述结算表由该医院的医管办制作并且提交给某公司、由某公司持该结算表自某医院的财务部门領取转账支票。某公司则称、该公司在本案诉讼之前并未收到过上述结算表。此外某公司还认为、上述结算表所载明的内容足以说明,某医院在向某公司分配经营收益时,擅自变更了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收益分配方法。某公用认为该公司在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获得的收益数额是,以租赁设备的收入总额4090130元的90%即3681117元,减去支出总额1075087.31元的余额、即2606029.69元,某医院实际支付租金1869808元、尚欠上述期间的租金736221、69元。
(二)某公司向某医院出具了发票,发票记载的资金性质均为投资收回款,具体时间及金额如下:
1、2005年9月13日两笔,分别为500000元和593581元;
2、2006年1月3日421721元;
3、2006年7月16日60626元;
4、2006年10月26日293880元。
上述各笔资金合计为1869808元。
(三)关于上述资金所对应的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某公司在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文件《某公司诉某医院合作纠纷案诉讼标的月平均数说明》中、列明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租金的期间为自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某医院在前述结算表中载明的结算期间也是自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
此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03年6月4日,某公司向某医院支付购置租赁设备的价款的时间是2003年7月16日。综合考虑设备购置与安装调试的必要期间,一审法院判定某医院无须向某公司支付2003年7月的租金。
某医院没有向某公司给付2006年9月之后的租金。
四、2007年1月15日至2007年1月26日,卫生部巡查组到某医院巡查工作,认为某医院与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存在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情形,发文卫办监督函【2007】536号)要求某医院予以整顿,并行与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
某医院称该医院接到卫生部的前述文件后停止了租赁设备的使用,但某医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医院曾经向某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书。
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申请事实如下:
申请一审法院对于租赁设备自2003年8月后的经营收入及成本进行审计核査;
(二)申请一审法院向某医院调取租赁设备的钓置发
六、经一审法院向某医院询问,某医院向一审法院书面说明以下事项:
(一)某医院未保留租赁设备的买卖合同及购置发票,故不能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述文件及单据。
(二)某医院消化内科有奥林巴斯胃肠镜诊疗设备三套(其中包含租赁设备),富士能胃肠镜诊断设备一套.某医院财务系统显示,2003年8月1日至2010年6月22日期间,该医院胃肠镜检查总收入为12131550元,其中胃镜检查总收入为8336250元,肠镜检查总收入为3795300元。上述收入是某医院普通外科、消化内科、疾病传染科等三个科室胃肠镜设备诊疗活动的总收入。该医院财务系统不能区分各个科室胃肠镜检查的具体收入,进而不能确定消化内科胃肠镜诊疗活动的实际收入,相应地不能确定使用租赁设备进行诊疗活动所获得的实际收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争议焦点应当确定为,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的性质与效力应当如何判定?此大医院应当向某公司给付租金的数额应当如何判定?
一、关于本案争议所涉及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由某医院与某公司订立的合同,被双方当事人命名为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为日本产内镜诊疗设备,由某公司出资并将购置租赁物的价款给付某医院,由某医院实际购买租赁物。上述约定的实质即为某公司按照某医院对于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置租赁物,符合合同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之定义的规定。此外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还约定,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租赁设备归某医院所有。上述约定也符合合同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之租赁物归属的规定。综合上述情形,本案争议所涉及的由某医院与某公司订的合同,虽然名为租赁合同,但该合同项下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具体内容,符合合同法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所作出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定该合同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
(二)关于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北大院以某公司不具有医疗器械特许经营资质为由,认为该医院与某公司所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该医院提出上述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综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定,以医疗器械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应当取得经营医疗器械的经营资质,虽然属于强制性规定,但该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是管理性的强制性规定。此外,一审法院经审查未发现某医院与某公司订立的合同具有其他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定该合同属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
二、关于某医院应当给付某公司的租金
(一)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
合同约定,租赁费为租赁设备开始运行所得的营业收入的90%减去成本后的余额。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计算租金的公式为:租金=(与租赁设备有关的诊疗)收入x90%-经营支出
某医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商变更了租金标准,变更后的租金计算公式为:消化内科全部胃肠镜诊疗)收入x80%—经营支出-(消化内科全部胃肠镜诊疗)收入x80%x10%。
某公司不认同某医院上述主张,否认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租金标准。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某医院作为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就引起合同关系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注意到,某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结算表,并未经某公司签字盖章,此外某医院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某公司曾经对于该结算表所载明的结算方式表达过认同。因此,某医院关于租金标准变更的观点为其单方陈述。《最髙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据此,一审法院对于某医院有关租金标准变更的主张不予以支持,并且判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租金的数额。
(二)某医院应付租金的数额1、一审法院不批准某公司有关通过财务审核确定租金数额的申请确定租金数额的前提,是确定与租赁设备有关的经营收通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一审法院对于与租赁设备有关的经营收入进行审核,以此确定经营收入并进而依据定确定租金数额。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申请的意见是,一审法院注意到某医院拥有包括租赁设备在内的多台胃肠镜诊疗设备,且某医院向一审法院说明,该医陕使用的财务系统不能区分相关诊疗收入究竟与使用哪一台胃肠镜设备进行的诊疗行为有关.一审法院对于某医院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同。在此情形下、通过财务审计的鉴定方法,不能确切判定某医院使用租赁设备实施的医疗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公司的前述申请不予以批准。鉴于本案上述特定情形,一审法院决定依据现有证据判定租金数额。
2、某医院自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使用租赁设备获得收入的判定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书面形式表达了该公司对于上述期间内租金的计算方法:以某医院制作的结算表载明的总收入4090130元的90%即3681117元为租赁设备的实际收入,减去经营支出的总额1075087.31元,余额2606029.69元即为某公司应当获得的租金。某医院实际支付租金1869808元,尚欠上述期间的租金736221.69元。
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上述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某医院制作的结算表所载明的收入总额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某医院认为,上述收入总额既包括使用租赁设备开展诊疗活动所获得的收入,也包括使用北大医胃肠镜诊疗设备开展诊疗活动所获得的收入。而某公司认为,上述总收入全部为某医院使用租赁设备开展诊疗活动所获得的收入。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其上述主张均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决定对于双方当事人各自提出的无证据佐证的事实主张均不予以采信。
此外一审法院注意到,自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某医院分若干次向某公司结算了租金,总额为1869808元。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陈述,该公司#经就某医院给付租金的数额向某医院提出异议,以此为基础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自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共37个月,在上述为期甚久的期间内,如果某公司对于某医院给付租金的数额曾经提出异议,完全有理由,有条件就其提出异议的事实保留证据。例如,某公司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某医院提出异议,并且申请公证机构对于该公司送达异议文件的行为予以公证。此外,商业交易的常识与惯例使一审法院作出以下判断,某公司在向某医院领取租金时,完全应当就租金的确定方法向某医院提出询问,并进而分析某医院向其给付租金的数额是否恰当。鉴于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就经某医院给付租金的数额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医院在占述期间内向某公司给付租金的数额予以确认,并进而判定某医院无须另向某公司给付自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期间的租金和延期付款的利息。
3、某医院自2006年9月之后应当给付的租金某公司要求某医院支付自2006年9月起至2010年为期月的租金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某医院则仅同意给付2006年9月至2006年12的租金,该医院提出上述答辩意见的理由是,2007年1月卫生部巡查组要求某医院就订立租赁合同一事进行整改,某医院遂停止使用租赁设备开展医疗活动,租赁合同因此未继续履行。
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卫生部巡査组向某医院下发通知要求某医院就相关医疗行为进行整改,是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对医疗机构进行的行政监管行为,该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某医院,并非某公司。因此,卫生部巡查组下发的通知,并不能直接产生终止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继续履行的效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医院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医院向某公司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因此一审法院判定本案争议所涉及的合同处于持续履行状态,某医院应当向某公司支付自2006年9月至2010年3月,为期43个月的租金。
一审法院对于上述期间的租金标准即数额分析如下: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由某医院财务部门会同某公司的财务人员共同按月核算,并在次月的20日前将租金划入某公司指定的账户。一审法院基于合同上述约定判定,某医院作为使用租赁设备开展医疗活动、并且掌握诊疗收入原始数据的一方当事人,在结算过程中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切实可行的方法向某公司提供具有说服力的数据及原始单据》并据此就应付租金的数额与某公司形成合意。此外,某医院还应当保留相关证据,以备双方当事人不能就结算金额达成合意并发生纠纷时,以具有足够证明力的证据向裁判与租赁设备有关的收入金额并且以此为基数确定租金数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某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医院制作的2006年9月至12月的结算表,上述结算表未经某公通公司签章确认,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不认可结算表所载明的金额,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依据上述结算表确认相应期间的租金数额。此外本判决巳经分析论述,不能通过财务审计的方法核实某医院使用租赁设备开展诊疗活动所获得的收入,因此综合考虑各项因素,一审法院酌情判定以双方当事人已经结算租金所对应期间的平均月租金计算上述期间某医院应付租金的数额。
前文已述,租赁设备自2003年8月至2006月8月的租金数额为1869808元,上述期间为期37个月,平均每月租金数额为50535.35元,以此数据为租金标准一审法院计算出,自2006年9月至2010年3月,为期43个月的租金总额为2173020.05元,此外,鉴于某医院没有及时与某公司结算并向某公司支付租金,故某医院还应当向某公司支付上述租金延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某公司所主张的利率标准为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对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合同并未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标准,另一方面是某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标准偏高。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判定,此大医院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某公司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
一审法院对于利息金额的具体计算方法分析如下,双方人订立的合同约定,某医院财务部门会同某公司的按月核算租金数额,并在次月的20日前交付于某公司。因此,2006年9月至2010年3月期间发生的第一笔租金50535.35元,某医院至迟应当于2006年10月20日给付完毕。鉴于某医院并未于该日前(含该日)向某公司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即应当自2006年10月21日起给付上述租金延期付款的利息。此后各月所发生租金的利息,均应当于下一个月的第21日起算利息。
三、关于某公司向某医院多支付的购置租赁物价款
某公司在本案中,要求某医院退还多收取的购置租赁设备的价款485530元并给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某医院则提出,上述购置租赁设备的剩余价款已经用于维修租赁设备和购买租赁设备的零配件,并称双方当事人曾经就上述资金的用途达成合意。
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合同约定:“合同标的为日本产内镜诊疗设备一套,价款为1885530元,以实际订货合同数额为准。某公司负责出资购买本合同标的设备并按实际订货付款进度将所需资金划入某医院账户”。对于上述合同条款的恰当解释是,某公司负责提供购买租赁设备的价款并将上述价款给付给某医院,1885530元为双方当事人对租赁设备价款的估算,某公司实际应当负担的价款金额以买卖租赁设备的买卖合同所约定的价款金额为准。
某医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主张,该医院与某公司经协商达成合意,购置租赁设备的剩余价款由某医院保管并解于维修租赁设备和购买租赁设备的零配件,鉴于某医院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合意已经形成,因此一审于某医院所主张的相关事实不予以釆信,并据此判定某医院应当将购置租赁设备的剩余价款返还某公司。
关于某医院应当返还价款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注意到以下事实:某医院消化内科原主任刘某向某公司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载明某医院向设备制造厂商实际支付了140余万元,剩余四十余万元至今未返还给某公司,此外,某医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该医院与租赁设备的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以及该医院支付购置租赁设备价款的发票。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的意见是,依据刘某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可以认定,某医院至少向租赁设备的出卖人支付了购置设备的价款140万元。此外,某医院作为实际购买租赁设备的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应当就其实际支付价款的金额承担证明责任,并且在不能履行上述证明义务的情形下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在某医院没有证明其实际支付价款超过140万元之外部分的确切金额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判定某医院已经实际支付价款140万元。某公司给付某医院的购置租赁设备的价款为1885530元,超出140万元的485530元,应当由某医院返还某公司。某医院没有及时向某公司返还上述资金,应当赔偿延期退款造成的某公司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情判定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计算于利息计算期间,依据双方当事人自2003年8月开始结算租金的情节判定,租赁设备至迟于2003年8月1日购置完毕,因此某医院赔偿利息损失的期间为自2003年8月1日起至退款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条的定,判决:一、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某公司自二六年九月至二〇一〇年三月的租金二百一十七万三千零二十元零五分,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计算利息的期间为自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前述给付租金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计算利息的本金,于二〇〇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为五万零五百三十五元三角五分,此后每个月的第二十一日均增加五万零五百三十五元三角五分,共累积增加四十三期,直至二〇—〇年四月二十一日增加至二百一十七万三千零二十元零五分)。二、某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某公司购置租赁设备剩余价款四十八万五千五百三十元,并自二00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上述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三、驳回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意见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对合作定性错误,对某医院应支付给某公司的合作收益计算基数错误,判决不公,应予改判。具体理由如下:一、判决对双方合作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并非融资租赁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某公司认为,双方合作不符合融资租赁特征,属普通的合作关系。一审判决对双方合作的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合同法第237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根据上述规定,融资两点本质特征:—是融资租赁本质上仍是租赁关系,出租人对承租人收取租金,租金的确定以出租人的利润等为标准,并不承担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发生的风险和相关费用;二是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由出租人和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共存在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医院对设备经营的风险责任共担,某公司收取的收益亦是扣除成本和费用后的纯利润的一部分,并非收取固定租金收益,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从租赁物选择上,某公司只是投入资金,设备买卖关系并非由某公司和出卖人建立,融资租赁无从谈起。二、对经营收益审计是确定收益的最客观可行方式,一审判决不予批准审计于法无据。一审期间,某医院拒不提供客观财务数据,某公司多次要求对该设备的经营情况进行审计,某医院主张“医院财务系统不能区分相关诊疗收入究竟是哪台设备”,但未提供任何与所述事实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以某医院口头主张的事实为由,不予支持某公司的审计请求,致使经营收益数据不客观。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某医院作为该项证据持有人,举证义务人应为某医院。某医院拒绝提供经营收益额财务数据证据的情况下,对财务资料强行审计即为合法方式,否则即应由某医院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某医院“财务不能区分设备收入”之主张,明显不符合基本财务规则;两台设备的经营收益无法区分,某医院又如何能提供经营收益(结算表)?审计可以客观确定设备的实际经营收入,公平准确的对双方争议做判决。一审法院依对方主张作为确定事实,认定某公司请求审计不能确切判定诉争设备的收入情况,不能达到审计目的,不予批准审计。法院的理由和依据完全错误。三、判决对某公司应获收益。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1、判决对2003年至2006年期间收益的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某公司与某医院对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间的收益款数额达成事实合意,
该认定明显错误。双方履行合同期间,某医院控制财务数据,每次均是某医院直接告诉某公司,按约定计算应获得的利润,某公司基于对合作方的信任,对某医院私自改变利润计算方法并不知情,认为拿到的金额正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得来的,某公司对收益的获取完全处于被动地位,未能获取全部收益,系因某医院不诚信欺骗某公司的结果,某公司并未与某医院达成变更收益支付规则的合意,判决认定无事实依据。2、判决对2006年至2010年期间收益的计算和判定完全错误。判决确定双方计算收益规则依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确定,某公司对此确认完全认同。但法院对2006年8月以后的应付款酌情确定50535.35元/月,再根据总月份确定应付给某公司的款项。一审判决对数额的确定方式,未结合任何的事实情况,实质上是以司法强权强行变更了双方对利益分配的基本规则,属对双方重大权益的强行处分。以法院判决看,若实际收益计算后髙于法院确定的数额,则某公司权益受损;.若实际收益计算后不足确定的数额,则某医院将多支付给某医院款项,某医院受损。判决结论显然不客观。一审法院未穷尽所有手段,财务数据又非客观上无法获取,且某医院经营活动无规律,法院不批准审计直接酌定利润数额,明显定;违背基本事实,亦不符合基本常理。即使不批准审计,也应该以某医院提供的经营收入数据,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以合同约定计算方法进行计算的规则,核算应支付给某医院的数额。因为一审时某公司在要求审计得出准确金额的前提下,暂时按照月平均值49205元计算诉讼标的,而某医院为避免审计,向法院出示的经营收入数据显示月平均数应为70433元,某公司可以合理的推测,真实的月平均数可能更高。法院在不批准审计的情况下,合理的酌定数额应当按照某医院自己提供的月平均数70433元来计算。一审判决确定的数据明显依据不足,且并不符合常理。故请求:1、撤销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1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2、改判某医院向某公司支付自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合作收益款736221.69元,并从200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改判某医院向某公司支付自2006年9月至2010年3月合作收益款3028629.1元,并从200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医院承担。
二审期间,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份证据:
1、2006年2月9日消化科内镜诊疗收据;
2、2011牟1月26日消化科内镜诊疗收据;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1、合作设备在合同期内一直正常运营;2、与2011年相比,合同期内合作设备诊疗收入已大幅上涨,经庭审质证,某医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两张收据都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看病的收据,2006年做的是常规检查,看不出来是做胃镜检查而产生的费用,也不能证明是用涉案的租赁设备做的,2011年的收据是医保结算单据,不能证明使用的是租赁设备,而且从单据中也不能看出胃镜检査的价格上涨,因为其中包括了材料费、治疗费等内容。该两份证据也不能证明租赁设备的运行情况。
3、2005年2月6日消化科内镜诊疗收据;
4、2007年6月9日消化科内镜诊疗收据:
上述两份证据证明:1、合作设备在合同期内一直正常运营;2、与2011年相比,合同期内合作设备诊疗收入已大幅上涨。经质证,某医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明内容也不认可,无法看出是否是消化内科的检査,只是常规检査,各科室都有。
5、消化内镜设备诊疗收费价格波动图,证明合作设备诊疗收入已大幅上涨,一审判决未经审计直接酌定的月平均收益额过低,与客观事实不符。经质证,某医院认为该证据是由某公司单方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
某医院针对某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一、一审判决对涉案合同性质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一)首先,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来看、显然不是合作协议。从合同内容上看,双方也无如何合作的意思表示、对如何合作、以何种方式进行合作均没有作出具体约定、也没有对某公司出资购买的设备及款项如何投资、如何进行利润分成等约定;其次,从经营风险上看、某医院独自负责医疗纠纷等对外的全部经营风险,某公司不承担任何对外的经营风险。从这一约定看,显然不具有共同投资、共担风险的情形。第三、也无关于投资合作分成的约定,仅约定按月核算租金,合同中约定某医院向某公司支付在租赁医疗设备期间应给付其的租赁费,并不是合作收益款。(二)双方订立的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实质上却是融资租赁合同。涉案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无论是从合同约定的内容还是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看,都具备融资租赁的构成要件及法律特征,具备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三方主体,租赁、买卖两个法律关系,性质上也具有了融资租赁的特性,因此该合同实质为融资租赁合同。因此,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性质是合作合同,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既与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合同的性质是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二、一审法院依据医院财务系统的客观情况,不予批准某司的审计申请是正确的,某公司的主张不具有合法性,不应予以支持。2003年8月,租赁设备正式投入使用后,由于某医院本身已有胃肠镜诊断设备(奥林巴斯品牌主机及胃镜两根、肠镜一根),且该原有设备是与租赁设备(奥林巴斯品牌胃镜两根、肠镜一根)共同使用,这样就造成实际运行中无法区分哪台设备具体做了多少A次。按照该财务系统,无法区分具体各科室胃肠镜检查的实际收入,更不能区分是哪个科室哪台设备的收入,也就无法核实&统计租赁设备的实际收入。因此,在不能确切判定某医院使用租赁设备实施的医疗活动所获得的收入的情况下,某公司要求审计,显然不符合本案的实际,其主张不具有合理性,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不予批准某公司审计申请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三、涉案融资租赁合同因某公司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且损害国家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本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某公司关于某医院向其支付2006年至2010年间收益,且认为一审法院对该收益计算和判定错误的主张,无合法依据,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第一、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收益计算和判定错误,缺乏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第二、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某公司要求某医院向其支付2006年至2010年间收益,没有合法依据。四、某公司关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收益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且无合法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某医院无须支忖某公司2003年至2006年期间租金及利息是正确的,应予维持。首先,某医院与某公司就租金计算方式在首次结算时曾达成一致。2003年8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租赁费都是按照上述结算方式进行实际结算的,某公司在历次结算时均没有任何异议,且某公司已实际领取了2003年8月至2006年8月的租赁费。其次,对于租金计算方式的变更,某公司没有向某医院提出异议,其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曾向某医院提出异议。
某医院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意见为:一审判决关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有效合同”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改判。某公司违反从事医疗器械融资租赁应取得特许经营资格的强制性规定,且该合同的履行已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现行合同法、合同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15条、16条有关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的相关规定。因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相关强制性规定,且导致某医院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属于无效的融资租赁合同。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医院为维护租赁物正常运行已实际支付维修、维护、更换零配件费用384546元,一审判决有关“不认可上述资金支付”的认定,也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依法应予纠正。根据涉案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某公司有保证该医疗设备正常运行的义务;在租赁期间因该设备正常运行而支付的维修费、维护费更换零部件、配件等等费用全部也应由某公司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某医院为维护租赁物正常运行已实际支付维修、维护、更换零配件费用384546元,上述费用是某公司作为该设备出租方为保证租赁物正常运行而必须支出的费用,理应由某公司支付。一审判决却对上述维修、维护、更换零配件费用支出不予认定,该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判决不公、依法应予纠正。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公司承担。
某公司针对某医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融资租赁关系有两点本质特征:一是融资租赁本质上仍是租赁关系,出租人对承秀人收取租金,租金的确定以出租人的利润等为标不承担承租人使用租赁物发生的风险和相关费用;二是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定,由出租人和出场人订立买卖合同,共存在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两个法律关系。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合怍事项是某公司购买设备交付某医院使用,双方按约定赚取利润,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有具体的合作项目,实质上是合作经营。本案合同约定合作收益结算方式为“设备运行所得营业收入的90%减去成本后的余额”,对某公司来讲,这样的约定无疑会增加资金风险,某公司与某医院对设备经营风险责任共担,某公司收取的收益亦是扣除成本和费用后的纯利润的一部分,并百收取固定租金收益,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本质特征,依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武,若合同期八年之内利润微薄或成本过高,某公司将不能保证收回投资。这显然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合同目的不符,此外,从租赁物选择上,某公司只是投入资金,设备买卖关系并非由某公司和出卖人建立,融资租赁无从谈起,一审判决对双方合作定性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审计问题,某公司有理由认为某医院隐瞒了巨大的可得利益,所以应该审计,某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都是本案设备实际运营的诊疗收据,允分说明在双方合作期间,设备正常运营,收益上涨。只有审计才能计算出收益,关子某医院提出设备已经被停止运营的问题,某公司提供了录像和照片,证明仍在使用,关于耗损和维修费问题,某公司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某医院在结算时巳将维修费扣除了。关于对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是否变更问题,某医院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某医院于2003年6月4日订立了租赁合间,在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存在经济犯罪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夺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案件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有误,本院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知下:
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1176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用的起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勇
代理审判员 王 晴
代理审判员 蒋 巍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