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免费咨询热线
4001-666-001
我的位置:部门首页>案例列表>案例详情

北京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97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13947号


原告北京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红枝,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址略。

原告北京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庆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红枝,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诉称,2012816曰,我公司与某公司签订了《影响中国——博客十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某公司全权代理“影响中国博客十年项目”系列活动的内容策划、活动组织、网络商业宣传、赞助商洽谈等商业运作活动及管理。依照合同,我公司向某公司交纳了保证金10万元。此后,我公司积极履约,为活动支付了各项费用7.343万元。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而某公司拒绝返还我公司保证金及相关花费,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返还我公司保证金10万元及我公司履约中支出的各项费用7.343万元;本案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确收到了某公司交纳的10万元保证金,但我公司不同意返还该笔保证金。双方协议明确约定举办地点落实、活动经费到位、活动结束后才全额退还保证金,而某公司未能落实举办地点及活动经费。此外某公司多处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816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签订《影响中国一一博客十年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共同举办博客十年一一影响中国百名博客评选颁奖典礼活动(以下简称颁奖典礼),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甲方确保该活动的行政获批工作;甲方授权乙方在本项活动的外联工作中以甲方的名义进行活动的策划、组织、实施、招商及活动管理;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授权,按约定完成活动的策划、组织、实施、招商以及活动管理工作,该授权在活动期内为不可撤销的唯一授权;颁奖典礼的全部活动费用来源为由乙方与落地地方政府以及企业达成赞助合作伙伴筹集;乙方在协议签署后三日内向甲方交纳活动保证金10万元整,在举办地点落实及活动经费到位,活动结束后全额退还;甲乙双方应正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保证本协议的顺利履行,任何一方没有充分及时履行义务,导致协议终止无法继续履行时,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守约方由此遭受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本协议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曰起生效,有效期截止到20121130日。2012820日,某公司向某公司交纳保证金10万元。后双方签订《影响中国一一博客十年项目补充协议》,将协议期限延长至20121231日。

20121227曰,某公司举办了颁奖典礼,某公司未参与该颁奖典礼的相关工作。

庭审中,某公司主张双方约定的保证金系某公司取得颁奖典礼独家招商权的对价,加之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落实场地和经费,其无权索要保证金。某公司则主张保证金仅具有证明合同关系的作用,合同终止后应予退还。

某公司另主张某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某公司主张其为履约支出了若干费用,就此,其向法庭提交2012912日的礼品发票一张及20121118日的办公用品发票一张。某公司不认可上述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某公司未就此提交其他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影响中国博客十年项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个人业务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影响中国一一博客十年项目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公司主张保证金系独家招商权的对价,且仅在某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后返还。但双方合同无法显示保证金与独家招商权有关,亦未约定保证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现双方合同已经终止,某公司继续持有该保证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对某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某公司所称为履约支出的费用,由于某公司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对此无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北京某囯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驳回北京某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牛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八十四元,由北京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六十八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文成

一三年某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