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民抗字第80号
抗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哈尔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常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郭志文,该行董事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入:于某,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男,原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一部承包人。
哈尔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及王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7日作出(2009)黑商终字第4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哈尔滨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以高检民抗〔2013〕6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既有法律适用问题,还包括事实认定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孙祥壮
代理审判员 王朝辉
代理审判员 马成波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