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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郭某与石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387 作者:admin



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黑林民再字第1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女,出生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凤千,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郭某,男,出生略,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申请再审人李某、郭某因与被申请人石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黑林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1220曰作出(2012)黑高民申三字第6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因与李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520日诉至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于20091118日作出(2009)山林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被告之间承租协议;二、被告给付原告以前陈欠的承包费1300元及20085月到20095月的承包费500元。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0712曰作出(2010)黑林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李某称:一、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且审理中超出本案诉请,越权行政处理,侵害了案外人郭某的合法权益,并请求撤销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2011)黑林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及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09 )山林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约定及事实解除合同,并确认合同标的。被申请人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黑林民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及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2009)山林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山河屯林区基层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平

审   判   员     万立伟

审   判   员     孙建国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魏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