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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甲与孙乙、孙丙、马淑某、赵某合同确认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997 作者:admin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黑监民再字第83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孙甲,男,出生略,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孙乙,女,出生略,汉族,某药业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凤千,北京市江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丙,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丁,女,出生略,满族,学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出生略,无职业,系孙丁外祖母,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马某,女,汉族,出生略,无职业,住址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男,出生略,无职业,系马某丈夫,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马某,女,汉族,出生略,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孙甲与被申请人孙丙、孙丁、马某、赵某合同确认纠纷一案,宁安市人民法院2006511日作出(2005)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孙甲不服,提起上诉。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82日作出2006)牡民终字282号民事判决。孙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7521日作出(2007)黑民申复字第76号民事裁定决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孙丙于19921119曰在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孙丁系赵某某之女,赵某某系马某、赵某之女。赵某某于2005916日在去哈尔滨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牡丹江市甲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前身为牡丹江乙制药有限公司(下称乙公司)于2000913日登记注册。该公司系赵某某与其女儿孙丁个人投资的股份制企业,赵某某出资89.76万元,占投资额68%,孙丁出资42.24万元,占投资额32%200516日,乙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名称变更为甲公司。赵某某死亡后,20051010日,孙丙与孙丁、马某、赵某签订一份《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其内容为:由于赵某某因车祸遇难,其合法继承人孙丙、孙丁、马某、赵某关于遗产继承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孙丁、马某、赵某三位继承人决定放弃赵某某的哈尔滨三阳生物医药股份有限公司、甲公司的所有股份及债权、债务等一切遗产的继承权,一切善后事宜由其丈夫孙丙全权办理;二、孙丁、马某、赵某三位继承人保留赵某某在汇臬饮品公司的遗产继承权;三、在哈尔滨市赵某某办理的按揭贷款购买的住房,由孙丙负责办理善后事宜,待拿到房屋所有权后将产权交给孙丁继承;四、其它未尽事宜协商解决;五、本协议一式五份,每人各存一份,签字后生效。孙丙、孙丁、马某、赵某四人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051011日,孙丙、孙丁为甲方与乙方孙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内容为:一、根据20051010日孙丙,孙丁、马某、赵某签订的《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中约定,原赵某某的股份已经由孙丙全部继承,因此,孙丙是本协议中合法的转让人;

二、孙丙愿将甲公司原赵某某的全部出资额89.76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68%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孙甲;三、甲公司的出资人孙丁(法定代理人孙丙)愿将自已的全部出资额42.24万元人民币,占投资总额的32%的股份无偿转让给孙甲;四、孙甲受让孙丙、孙丁的全部股份后,依法成为甲公司的唯一出资人;五、孙甲在受让后立即享有经营权、管理权及承担相应的债务;六、孙甲在受让日起,孙丙应无条件协助孙甲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股份转让及变更登记手续;七、孙丙的全部债权及其所有财产的有效期溯及到2005917曰生效;八、甲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应协助孙甲到有关部门办理变更事宜。20051012日,孙丙将甲公司交孙甲经营。20051017日,孙丁、马某、赵某向孙丙发出通知书,内容为:20051010日你与继承人孙丁、马某、赵某签订的《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因为其违反《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无效《协议》。在此,我们再一次通知你,在未得到我们这些继承人同意时,你不得转移、变卖被继承人名上的任何财产,否则你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通知人:孙丁、’马某、赵某。2005117日,孙丙与孙丁、马某、赵某签订了解除《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的协议,内容为:现因孙丁、马某赵某对哈尔滨三阳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甲公司的所有股份、债权以及两公司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存在重大误解,认为如此处置赵某某的遗产对孙丁、马某、赵某不公平。因此,四人经过协商,决定解除20051010日签订的《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四位继承人均不得假借《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行使处分两公司财产事宜,否则视为无效,其它未尽事宜经过四继承人共同协商解决。孙丙、孙丁、马某、赵某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学。当日,孙丙向孙甲发出撤销协议告知书,告知人为孙丙、孙丁(甲方),被告知人为孙甲(乙方),内容为:甲方于20051011日与乙方签订了《协议书》,自愿将甲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乙方。协议签订后,甲方发现此协议内'容违反《公司法》及《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属无效协议,甲方无权将上述股份转让给乙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甲方撤销此《协议书》。现正式通知乙方,乙方自收到此告知书之曰起,乙方无权拥有甲公司的股权,不再享有经营、管理权利。自签订《协议书》至今所发生的行为,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请乙方与甲方协商解决。孙甲否认收到该告知书。20051221曰,孙丙与孙丁、马某、赵某在宁安市公证处对赵某某生前在甲公司的遗产进行了公证。公证书认定赵某某的遗产应由孙丙、孙丁、马某、赵某四人共同继承。孙甲于20051012日生产经营至同12月。省、市药监局因该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无法进行复检而通知停产。

宁安市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告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法定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行使继承权、受遗赠权,不得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法定代理人一般不能代理被代理人放弃继承权、受遗赠权。明显损害被代理人利益,应当认定其代理行为无效。孙丁系未成年人,孙丙是其监护人,孙丙应当维护孙丁的合法权益。孙丙只是孙丁的财产代管人,除为孙丁的利益外,无权处分孙丁财产、股权及放弃应继承的份额。孙丙与孙丁、马某、赵某签订了《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孙丙将企业无偿转让与孙甲,孙丁、马某、赵某及孙丙均认为侵犯了孙丁、马某、赵某的合法权益。尔后,孙焉、马某、赵某与孙丙签订了解除《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协议,孙丁、马某、赵某与孙丙已及时自行撤销了该协议,并通知了孙甲,孙丁、马某、赵某与孙丙签订的《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已无法律效力。孙丁有独立的32%股权,同时其又继承了其母亲遗产的一部分,孙丁占了较大比例的股份,孙丙应保护孙丁的股权和继承的股权,而木能擅自转让。孙丙处理孙丁的股份,不履行监护职责,侵犯了孙丁的合法权益。因此,孙丙处分孙丁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在该公司章程中第十二条规定“转让股权应当有半数以上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孙丙将企业无偿转让给孙甲,其行为违背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还规定,“企业变更须进行登记”,孙丙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公司遗留的问题,没有析产,没有按照先析产再继承再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等程序办理。孙丙与孙甲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系无效协议。所以,孙丁、马某、赵某与孙丙签订的《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及孙丙与孙甲的《协议书》均是无效协议。孙丙侵害了孙丁的合法权益,马某、赵某可以成为孙丁的监护人,故马某、赵某有诉权。孙甲称,本案中孙丁与孙丙之间形成不了诉,孙丁、马某、赵某与孙丙签订的《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及孙丙与孙甲的《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其诉讼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且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孙丁、马某、赵某要求孙甲撤出甲公司,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判决,一、孙丙与孙甲所签《协议书》无效;二、驳回孙丁、马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孙丙负担。一审判决后,孙甲不服,提起上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牡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孙甲提出孙丁与孙丙之间形成不了诉,原、被告“同一”没有明确被告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孙丁与孙丙之间虽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影响双方诉讼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孙丙在履行监护人职责时,其他具有监护权人认为其履行职责不当,提起异议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孙丙在本案中,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马某、赵某行使监护权并无异议,无需按照《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由人民法院进行审判确定。孙丁在本案起诉状中属名,表明认可本案的诉讼行为。因此,孙甲认为原、被告权利混同缺乏依据。孙甲认为马某、赵某原告主体不适格,无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在孙甲的表述中,认可马某、赵某为被继承人赵某某的合法继承人,只是认为已经放弃了继承财产的权利,这表明了马某、赵某有与孙甲发生诉讼纠纷的可能。所以,孙甲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孙甲提出,孙丁、马某、赵某放弃甲公司继承权的行为有效主张,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条规定予以确认是正确的。本案中,遗产并未办理相应的登记,属未处理完毕,孙甲这一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孙甲提出孙丙自身并代理孙丁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主张,因孙丙的这一行为,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合同范畴,孙甲的这一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孙甲提出孙丙在履行监护人职责及法定代理职责时,是为被监护人的利益所为,没有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主张,孙甲与孙丙均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孙丙转让孙丁股份和与孙甲签订的无偿转让股权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是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孙甲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孙丙与孙甲于2005101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问题。经查,孙丙与孙丁、马某、赵某于20051010日签订的《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孙丙在继受取得了被继承人赵某某在甲公司的68%股权后,与孙甲于20051011日签订《协议书》,将其继受取得甲的上述股权转让孙甲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作为孙丁的法定代理人,将孙丁所持有的甲公司32%的股权同时转让给孙甲,不符合《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代理转行为应为无效。故孙丙与孙甲所签《协议书》中除代理转让孙丁所持有的甲公司32%股权部分无效,其佘部分合法有效。一、二审判决认定孙丙与孙丁、马某、赵某签访的《部分放弃继承权协议书》及孙丙与孙甲签订的《协议书》均无效镨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

一、撤销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牡民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宁安市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撤销宁安市人民法院(2005)宁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孙丙与孙甲所签《协议书》中除孙丙代理转让孙丁所持有的甲公司32%股权部分无效,其佘部分合法有效。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孙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林成

审   判   员    刘丽华

代理审判员    张燕明

书   记   员    贾向莹

二〇〇七十二二十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