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中民终字第64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某,男,汉族,出生略,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郁有振,北京市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男,汉族,出生略,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在一审法院诉称:徐某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一套,借给潘某某使用。经徐某多次催告,潘某某始终拒绝向徐某返还房屋,故徐某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潘某某向徐某腾退所借住的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2、判令诉讼费由潘某某承担。
潘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徐某的诉讼请求,徐某、潘某某在买房子之前,徐某是因为无力出资购买房屋,而找到了当时打算买房结婚的潘某某,让潘某某给徐某房号费,由潘某某出全款购买房屋,当房屋符合产权过户手续时,将房屋过户给潘某某,潘某某也同意了徐某的要求,交付了房款30多万元,并给付徐某好处费6万元。但是现在徐某不配合潘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潘某某已经向法院提起了所有权确认纠纷的诉讼,要求徐某限期配合潘某某将房屋过户至潘某某名下,同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1日,徐某(甲方)与潘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内容是,现由于甲方购买昌平区天通中苑某经济适用房一套资金不足,特向乙方借人民币叁拾陆万肆佰元整,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下发之日起5个周期年止为还款期(以下简称天通中苑该房屋还款期);在天通中苑该房屋还款期内甲方需将天通中苑该房屋的所有购房相关文件,票据存放在乙方处作为担保,乙方在天通中苑该房屋还款期内享有天通中苑该房屋的使用权,并承担使用期间该房屋发生的取暖费、物业费等其他因该房屋使用所发生的费用,并以相关票据为准。若乙方未能按时交纳此类费用甲方有权收回天通中苑该房屋的使用权。天通中苑该房屋还款期内甲方还款,则按照当时5年整存整取的死期银行利率给付利息;并一次性付清乙方由于入住该房屋所需要支付的相关费用(如煤气安装、物业、取暖等)以及装修该房的费用,以上费用需要乙方出具相关票据为凭证等内容。同日,徐某与顺天某房产集团公司签订一份《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合同约定的价款为300377.5元。签订合同后,潘某某向顺天某房产集团公司交纳了购房款。诉争房屋交付后,一直由潘某某居住使用。
另查,2011年10月31日,徐某通过特快专递向潘某某发出一份《律师函》,内容是向潘某某偿还款项,要求潘某某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诉争房屋予以腾退。后该特快专递被退回,退回的理由是拒收。
再查,诉争房屋于2008年11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某,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诉房产即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登记于徐某名下,故徐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徐某与潘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潘某某依据《借款协议》对诉争房屋享有使用权,现徐某依照潘某某的居住地址及联系方式向潘某某发出《律师函》,要求向潘某某返还借款,符合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故徐某要求潘某某腾退诉争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腾退期限,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偿还借款等相关问题,双方可协商解决,亦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之内将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腾退给原告徐某。
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过户手续,上诉人无需腾退涉案房屋。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
被上诉人徐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座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的所有权证书所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徐某。徐某依法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依据本案的事实情况,徐某与潘某某自愿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徐某依据《借款协议》的相关约定,要求向潘某某返还借款,并主张潘某某将北京市昌平区天通中苑某房屋腾退,徐某的上述主张成立,符合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潘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潘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旭云
审 判 员 刘 丽
代理审判员 刘国俊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