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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33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139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敬东,北京市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某某,男,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吴迎成,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4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蒙瑞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国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供应液化气,双方约定3个月结帐,自2010年6月至2010年10月21日北京某有限公司拖欠液化气款561612元,经对此催要未果,故国某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1612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北京某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认可与国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但是国某某计算的欠款数额有误。北京某有限公司认可按照公司标准的入库单计算尚欠货款,对于国某某提交的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收条上签字的卿某并非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职员。因为汉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故北京某有限公司不同意国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国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国某某向写到公司提供液化气。2010年3月12日,卿某书写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今收到国某某2月份对账单129590元。2010年8月25日,卿某书写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国某某煤气对账单130632元。2010年9月9日,卿某书写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国某某2010年7月份对账单130962.5元。2010年10月8日,卿某书写收条1张,载明:今收到国某某煤气对账单141540元(7月份)。

2010年8月28日至201010月21日,国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供货,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了入库单11张,入库单总金额为28887.5元,张某作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验货人在11张入库单上签字,杨某某王某某付甲等作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领用人在入库单上签字,入库单上还有供应商国某某的签字。

2010年,卿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出具的3张入库单上作为验货人签字,杨某某王某某付甲等作为北京某有限公司的领用人在入库单上签字,入库单上还有供应商国某某的签字。

国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向北京某社保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某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出具调查函,要求调查卿某的社保缴纳情况。北京某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载明2008年7月、2009年2-12月、2010年1-12月、2011年1-4月,北京某有限公司卿某交纳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国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当事人认可存在买卖性关系,此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根据该院向北京某社保基金管理中心的调查,可以认定卿某在2010年系北京某有限公司的职员。根据国某某提交的有卿某签字的入库单,可以认定卿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工作时有权对外签收入库单,负责对外收货。综上,该院对国某某提交的4张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向国某某支付收条记载的欠款数额。对于国某某提交的11张入库单的金额之和,为561612元。北京某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国某某支付过上述款项,故国某某要求北京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北京某有限公司未向国某某付款,应赔偿国某某的利息损失,国某某要求北京某有限公司自2010年11月1日开始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国某某支付货款五十六万一千六百一十二元;二、北京某有限公司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向国某某支付利息(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北京某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仅依据卿某北京某有限公司物流部门收货员,在卿某没有到庭且代表业务真实性的入库单毫无着落的情况下即认定卿某签名的4张收条代表的业务真实有效没有事实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卿某仅是北京某有限公司物流部门的收货员,并不负责北京某有限公司货款结算及支付业务,无权也不可能代表北京某有限公司办理货款结算业务。按照北京某有限公司结算流程,供货商应持入库单蓝联到财务对账,财务部门加盖确认章,供货商将财务已盖章确认的蓝联附上正规发票后再到财务结账。一审法院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北京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国某某对4张收条所对应的金额532724.5元的诉讼请求,由国某某承担一审部分诉讼费和二审全部诉讼费。

国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二审中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国某某提供的收条、入库单、北京某社保基金管理中心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参保职工四险缴费情况表及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国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国某某已向北京某有限公司供应了液化气,北京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在国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提供液化气的过程中,卿某作为验货人在北京某有限公司国某某出具的入库单上签字确认,因此卿某有权对国某某所供货物进行确认。北京某有限公司虽上诉主张卿某北京某有限公司的收货员,无权办理货款结算业务,但其主张的工作人员具体分工及公司财务结算流程为其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北京某有限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承担其对外的付款义务。综上,北京某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四百一十六元,由北京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一百二十七元,由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张   君

代理审判员   蒙   瑞

二〇一二年十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