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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甲、杜某某与祁某某、范某某、姜某某、陈乙、阮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470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民终字第15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某某,男,出生,汉族,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仲喜,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男,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略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出生,汉族,现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男,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男,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男,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址略

上诉人祁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0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陈甲杜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09年1月初,我二人合伙承租并经营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国泰百货附近双柳小区门面房8大间,并在同年3月重新装修后对外出租。2009年3月30日凌晨,我们即将出租的门面房突然被砸,由于没有证据证明是何人所为,当时没有报警,加之租赁期限临近,我二人紧急进行了修复。次日凌晨,刚刚修复完毕的卷帘门、玻璃钢门再次被砸。我二人在门面房外安装了摄像头,并安排人员在此地蹲守。4月2日凌晨4点多,门面房再次遭到砸毁。我方报警后,将暴徒乘坐的车牌号和监控录像资料交给警方,后得知暴徒是警方调查已久、在管庄一带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祁某某等人。经公安机关侦查发现,三次打砸都是祁某某等人所为。由于卷帘门和玻璃钢门每次被砸都是带有毁灭性的,不可能修复,只能更换;而且因门面房被砸导致我对外招租的租赁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造成了租金损失,给我二人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由于阮某已经赔偿了第二次打砸造成的财产损失,故我二人诉至法院,要求祁某某等五人连带赔偿因第一次和第三次打砸犯罪行为给我方造成的卷帘门和玻璃钢门财产损失94623元;要求祁某某等五人连带赔偿因门面房三次被砸导致房屋无法正常使用产生的租金损失50417元。

祁某某辩称:这三次打砸行为不全是我自己组织和召集的,是大家想挣钱一起商量的,而且我都没有去现场参与实施打砸行为。其他几个人有谁参与打砸行为,因为时间太长我也记不清了。对于陈甲杜某某的诉讼请求我不认可,在刑事案件诉讼中,根据证据显示三次打砸行为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已由阮某的家属全额赔偿,因此我不认可陈甲杜某某主张的卷帘门和破璃钢门的财产损失;被砸门面房并没有出租,因此没有产生租金损失。我现在正在服刑,没有能力进行经济赔偿。

范某某辩称:我没有参与打砸,只是在2009年4月2日凌晨,祁某某让我开车一起去了现场。我当时开车在后面,但并没有下车,也没有实施打砸行为。我去的时候看见了阮某陈乙,走的时候看见了姜某某。我认为本案与我无关,不同意对陈甲杜某某进行赔偿。

姜某某辩称:我只参加了2009年3月30日和2009年3月31日的两次打砸,当时是祁某某陈乙让我去的,祁某某组织的。其他几个人也都去了。对于陈甲杜某某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没有参加第三次打砸,故不同意赔偿第三次打砸产生的经济损失。对于其他损失,我同意赔偿,但是因为我现在服刑,没有赔偿能力,出去后愿意赔偿。

陈乙阮某未到庭应诉。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北京市朝阳区管庄社区经济管理中心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双桥西路门面房内4号、13号(共8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出租给陈甲杜某某

祁某某原系北京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30日、3月31日及4月2日,祁某某纠集范某某姜某某陈乙阮某等人,持消防斧等器械到涉案房屋,对多间门面房进行打砸,将卷帘门、钢化玻璃等物品损毁。

祁某某范某某姜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被公安机关羁押,陈乙阮某分别于2009年5月被公安机关羁押。2010年12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祁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对范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对姜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对陈乙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对阮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7个月。

另查一,姜某某范某某陈乙阮某在公安机关均供认系祁某某指使众人对陈甲杜某某承租的门面房进行打砸。

祁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杜老四(即杜某某)承包的门面房因租金问题未租给祁某某,其为报复,纠集他人打砸门面房。2009年3月底,其与姜某某陈乙阮某王某某共同对门面房进行了打砸;次日,陈乙阮某姜某某王某某再次对门面房进行了打砸;2009年4月初,其与陈乙姜某某王某某陈乙叫的其他人再次到了门面房附近,其与姜某某王某某未实施打砸行为就离开了,其他人对门面房进行了打砸。

范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2009年4月初,祁某某纠集陈乙阮某姜某某王某某等十几人在国泰商场南边的门面房进行打砸,其仅是开车到了现场,并未实施打砸行为。

姜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认:2009年3月30日,祁某某纠集其与陈乙阮某及案外人王某某进行打砸;2009年3月31日凌晨,祁某某纠集其与陈乙阮某及案外人王某某等人进行打砸;2009年4月2日凌晨,祁某某纠集其与陈乙阮某范某某王某某等十几人进行打砸,但其在现场并未实施打砸行为。

陈乙在公安机关供认:其参与了三次打砸。2009年3月30日,祁某某纠集其与姜某某阮某及案外人王某某共同进行打砸;2009年3月31日凌晨,祁某某纠集其与范某某姜某某阮某及案外人王某某等人共同进行打砸;2009年4月2日凌晨,祁某某纠集其与姜某某阮某范某某及案外人王某某等人共同进行打砸。

阮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其参与了三次打砸。2009年3月30日凌晨,祁某某纠集其与陈乙姜某某王某某进行打砸;2009年3月31日凌晨,祁某某纠集其与陈乙姜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打砸;2009年4月2日,祁某某纠集其与陈乙姜某某范某某王某某等人进行打砸。

另查二,陈甲杜某某称2009年3月30日凌晨打砸行为造成财产损失63042.14元,其实际支出维修费用58565元;2009年3月31日凌晨打砸行为造成财产损失42067.62元;2009年4月2日凌晨打砸行为造成财产损失36057.96元,其实际支出维修费用36058元。其二人就此提供了大兴县西红门某加工厂出具的损失明细及维修费收据。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北京市朝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2009年3月31日被砸卷帘门128平方米,钢化玻璃98平方米,共计价值28140元。阮某的亲属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已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28140元。

另查三,陈甲杜某某称其将涉案房屋分别出租给案外人李甲晁甲路甲张甲都甲张乙于甲肖甲金甲王甲等10人,租期均自2009年4月1日起,因涉案房屋被打砸未能按时向李甲等人交付房屋,其二人向李甲等人退还部分租金,产生租金损失共计50417元。陈甲杜某某就此提供了其二人与李甲等10人分别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李甲等人出具的退还租金收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祁某某指使并伙同陈乙阮某姜某某范某某等人故意毁坏涉案房屋,给杜某某陈甲造成了经济损失,其五人应当就各自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及已有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祁某某作为指使人与教唆人,对三次打砸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陈乙阮某姜某某三人均参与了第一次即2009年3月30日凌晨的打砸犯罪活动,故其三人应当与祁某某共同对此次打砸犯罪行为造成的卷帘门和破璃钢门财产损失进行赔偿;陈乙阮某范某某参与了第三次即2009年4月2日凌晨打砸行为,故其三人应当与祁某某共同对此次打砸犯罪行为造成的卷帘门和玻璃钢门损失进行赔偿,姜某某此次未实施打砸行为,亦未实施辅助行为,故无需对此次财产损失承担责任。上述损失数额,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定。关于涉案房屋的租金损失,涉案房屋因被打砸必然影响使用,杜某某陈甲因此产生的租金损失应获赔偿。但其二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故该项损失数额由法院根据房屋受损程度酌情确定。

陈乙阮某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判决:一、祁某某陈乙阮某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陈甲杜某某财产损失五万八千五百六十五元;二、祁某某陈乙阮某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陈甲杜某某财产损失三万六千零五十八元;三、祁某某陈乙阮某姜某某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赔偿陈甲杜某某租金损失二万四千元;四、驳回陈甲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祁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30日和2009年4月2日打砸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数额过高,应参考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对2009年3月31日打砸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2、打砸行为并未对涉案房屋的出租造成影响,陈甲杜某某主张的租金收益难以成立。陈甲杜某某答辩称同意原判,不同意祁某某的上诉请求,对于财产损失和租金损失已经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佐证。范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数额过高,本案民事赔偿与其无关,同意祁某某的上诉。姜某某陈乙阮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2010)东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2010)东刑初字第194号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收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陈甲杜某某的财产损失和租金损失数额是否适当。本案中,2009年3月30日与2009年4月2日,祁某某等人的两次打砸行为给陈甲杜某某造成了财产损失,后陈甲杜某某对被砸的房屋卷帘门和钢化玻璃进行了维修,并实际支出了维修费用。为证明其财产损失,陈甲杜某某提交了大兴县西红门某加工厂出具的损失明细及维修费收据,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依法认定两次打砸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证据确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祁某某上诉认为应参考在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对2009年3月31日打砸行为造成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且此次打砸是三次打砸行为中最严重的一次,根据价格鉴定结论被砸财产价值共计28140元,故本案中的两次打砸行为造成的损失数额应更少,但对于此项主张,祁某某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供其他反证,故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租金损失,在原审审理中,陈甲杜某某提交了被砸房屋的租赁合同和退还租金的收条,祁某某上诉主张未发生租金损失,但综合陈甲杜某某提交的证据,涉案房屋多次被打砸,后进行维修,客观上必然会影响使用,原审法院根据房屋受损程度酌定了租金损失,数额适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开庭公告费260元、宣判公告费(以实际发生数额为准),由陈乙阮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二审公告费200元,由陈乙阮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1元,由陈甲杜某某负担529元(已交纳),由祁某某姜某某范某某陈乙阮某共同负担26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72元,由祁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代理审判员   李凤凤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