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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甲、中国某保险有限公司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776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12519号


原告李某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出生略,无业,住址略。

被告李甲,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东城支公司,地址略。

负责人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甲,女,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甲、中国某保险公司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险公司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10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艳旗、人民陪审员吴春梅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126日傍晚1745分,被告李甲驾驶京N3GY19号小客车由西向东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171中学处时将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1215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擦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51488元、护理费24084元、残疾赔偿金1458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59元、交通费2150元、服装费11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4500元。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未在人行横道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告亦有一定责任,故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东城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依照保险的规定,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1261745分,被告李甲由西向东驾驶京N3GY19号小客车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171中学前时将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的伤情经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为疗伤花费医疗费5516.26元。原告为主张2012119日至96日的护理费损失,提供了北京某服务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家政服务员雇佣合同书》及护理费支出凭据,金额为18084元。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损失51488元,提供了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损失,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未对部分票据支出的合理性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衣物损失的证据,对此,被告李甲承认医院在为原告诊疗时其衣物被剪坏。诉讼中,被告李甲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供发生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依据现场照片显示原告与被告李甲发生交通事故后倒在人行横道迤西,未在人行横道线内。

另查,原告父母为李丙(出生略)、宋丙(出生略)。三星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宋丙、李丙是征地超转人员,无工作,按月领取超转人员生活补助,每人月1271元。原告有一子王丙(出生略)

再查,原告曾于诉前单方申请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0%,鉴定费2250元,由原告支付。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经原、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费、护理期进行鉴定。该中心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 数为20%,受伤后的误工期为150日,营养费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250元,被告李甲支付三期鉴定费2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护理费票据、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所查明的事实,被告李甲驾驶京N3GY19号小客车将原告撞伤,该交通事故虽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根据现场情况,原告过马路未走人行横道,违法了相关规定,故对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负有一定责任。据此,本院结合实际情况依法确定被告李甲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甲所驾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东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东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依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甲依法进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516.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护理 费损失、营养费损失,本院将依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所出具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时间并结合原告出具的相关证据酌定。原告未对其交通费中的部分费用与就医的关联性予以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其交通费损失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本院予以酌定。依据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原告为九级伤残,故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法确认被扶养人为王丙,具体数额本院将依法判处,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依法应赔偿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诉前在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费,原告擅自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且被告对原告在诉前进行伤残鉴定的结论有异议,故该笔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东城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五千五百一十六元二角六分、住院伙食补助费四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精神抚慰金二万元、衣物损失五百元,共计十一万九千四百六十六元二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东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六万零六百八十五元二角、护理费六千九百元、误工费二万六千七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的百分之七十,共计六万七千零四十九元六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甲赔偿原告李某某残疾赔偿金六万零六百八十五元二角、护理费六千九百元、误工费二万六千七百元、交通费一千五百元的百分之十,共计九千五百七十八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350元,由被告李甲负担(被告已交纳2100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5332元,由原告负担1221元,被告李甲负担4111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新

审   判   员  贾艳旗

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

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