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05472号
原告:关甲,男,出生略,满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关乙,女,出生略,满族,住址略。
原告:徐甲,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汤甲,女,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甲,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被告:王甲,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被告:朱甲,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女,出生略,该单位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中国乙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毕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丙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出生略,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出生略,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
原告关甲、关乙、徐甲、汤甲与被告刘甲、王甲、朱甲、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乙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乙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丙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以下简称丙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甲、王甲、朱甲,被告中国乙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丙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关甲系徐乙之夫,原告徐甲、汤甲系徐乙之父母,原告关乙系徐乙之女。2012年7月23日上午8时14分许,被告刘甲驾驶京P1LN91号小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3KM-740M时与被告王甲所驾冀CCF576号小客车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其后,被告刘甲将车停在最左侧车道,乘车人徐乙、徐丙下车。适时,被告朱甲驾驶京P216J1号小客车驶来并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徐乙死亡,徐丙、刘甲受伤,车辆受损。上述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甲不负责任;被告朱甲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甲、王甲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乙、徐丙不负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72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4218.50元、丧葬费28030元、误工费9344元、交通费8973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
被告朱甲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刘甲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甲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管部门对第二次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王甲认为,发生第一起交通事故时,其按照规定将车停在了隔离道上,并下车准备与刘甲解决该起事故,因刘甲未按规定停车致第二起交通事故发生,并造成人员伤亡。综上,王甲不应对发生的第二起交通事故负责,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乙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朱甲所驾车在中国乙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丙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属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无异议。王甲所驾车在丙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仅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丙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徐乙与原告关甲夫妇共生育一女,即原告关乙。徐乙的父母为原告徐甲、汤甲。
2012年7月23日8时14分,被告刘甲驾驶京P1LN91号小客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103KM-740M时与被告王甲所驾冀CCF576号小客车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其后,被告刘甲将车停在最左侧车道,乘车人徐乙、徐丙下车。适时,被告朱甲驾驶京P216J1号小客车驶来并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徐乙死亡,徐丙、刘甲受伤,车辆受损。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王甲负第一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甲不负责任;被告朱甲负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甲、王甲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乙、徐丙不负责任。被告刘甲所驾的京P1LN91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朱甲所驾的京P216J1号小客车在中国乙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王甲所驾的冀CCF576号小客车在被告丙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诉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徐乙有兄弟姐妹四人,其父徐甲为通州粮食局退休职工,其母汤甲无工作。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损失,提供交通费票据若干,但对其部分票据发生的合理性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关甲及关乙的误工损失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刘甲与被告王甲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其后,被告刘甲将车停在最左侧车道,被告王甲将车停在应急车道内。在双方解决此次交通事故时,适逢被告朱甲驾车驶来,并与下车的徐乙、徐丙、刘甲及刘甲所驾车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徐乙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定被告朱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甲、王甲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徐乙、徐丙不负责任。被告朱甲、刘甲、王甲所驾车均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中国乙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丙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被告朱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超出部分由其承保的被告中国乙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朱甲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虽认定被告刘甲与被告王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被告刘甲在其与王甲的同等责任中应负主要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甲应负次要的赔偿责任,具体赔偿比例由本院据情酌定。鉴于被告刘甲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足部分,由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据相关规定确定被扶养人为汤甲,被扶养人生活费将依据相关规定及汤甲的子女情况酌情判处,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的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定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其要求的数额偏高,本院依法酌定500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甲、关乙、徐甲、汤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甲、关乙、徐甲、汤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二十四万零五百三十一元零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乙保险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甲、关乙、徐甲、汤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甲、关乙、徐甲、汤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二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被告朱甲赔偿原告关甲、关乙、徐甲、汤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六万七千二百五十六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四、被告丙保险公司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关甲、关乙、徐甲、汤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五、被告王甲赔偿原告关甲、关乙、徐甲、汤甲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二万六千七百二十五元六角八分;
六、驳回原告关甲、关乙、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9元,由原告负担1054元;被告朱甲负担6222.50元,被告刘甲负担5600.25元,被告王甲负担622.25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新
审 判 员 贾艳旗
人民陪审员 吴春梅
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国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