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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286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08565号


原告韩某某,男,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女,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李某某,男,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李甲(兼被告沈某某李某某褚某某委托代理人),男,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褚某某(兼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女,出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璐、人民陪审员王东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沈某某的共居人李某某李甲褚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韩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郭鹏剑及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李甲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承租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房(房号)一间,沈某某承租的房屋位于原告房屋东侧。2011年3月,被告在其承租的公房前搭建了自建房,导致原告房前的通道狭窄,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通行。2012年6月,被告又在其承租的公房上搭建了二层自建房。该自建房影响了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侵犯了原告的隐私权,并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拆除其一、二层自建房。

四被告辩称:原、被告的房屋之间还隔着他人所承租的房屋,被告一层的自建房并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二层自建房的门窗均朝南开,朝向原告房屋的一侧没有窗户,不会影响原告的隐私。原告正式房前也建有自建房,且其房屋北侧有一棵大树,加之二层自建房距离原告房屋较远,不影响其采光、通风。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交道口分中心坐落于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房(房号)一间,沈某某承租该院南房一间半。2012年,被告在该院加建了二层的自建房。原告认为该自建房影响其房屋的釆光、通风,且侵犯其隐私权,要求被告全部拆除。原告认为被告在该院所建的一层自建房导致通往原告房屋的通道狭窄,影响了原告的通行,故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一层、二层自建房。

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承租的房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兴胡同某处,被告承租的房屋位于该院南侧。原告将其房屋向东接出约1.5米,被告亦将其房屋向北接出约2.7米。被告南房北侧自建房前系原告通行的通道,通道北侧系案外人及原告的自建房,目前通道宽约1.17米,被告在该院东北侧亦建有一间自建房,该自建房南侧系院内通道,宽度约1.22米。被告还修建了二层自建房,西半部分在被告承租房屋北侧自建房的上方,东半部分在该院东侧,从南自北跨过院落,用三角铁等从地面支撑。二层自建房高约2.54米,距地面高度约3.56米。需要通过外面搭的铁梯子上下二层自建房。被告二层自建房无门窗朝西开,最西侧距原告自建房外墙2.67米,东半部分二层自建房西侧墙距原告自建房外墙5.44米。现原告要求被告将其一层及二层自建房拆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契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本院现场勘验,原告所称影响通行的通道宽度分别是1.22米和1.17米,并未影响原告的通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自建房一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修建的二层自建房高度超过6米,其最西侧与原告承租的正式房屋距离约4.1米,故该二层结构对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构成一定影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拆除二层自建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某李某某李甲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自建房拆除,并将渣土清运干净;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四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王东旭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