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通民初字第05163号
原告李某某,男,出生略,汉族,无职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略,汉族,董事长,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甲,女,住址略。
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甲,女,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李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莉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剑,被告王某某及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底口头约定,由原告负责安装位于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幕墙工程,工期自2007年6月起至2007年底止,2007年年底,原告按时完工,通过结算,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了《结算与支付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应付安装劳务费共计23万元,已经支付13万,尚欠10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劳务费10万元以及自2011年2月2日起至一审判决下发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涉及的争议系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与被告王某某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确欠付工程款10万元,但该工程款应该由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系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无权代替该公司主张相关权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底,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由李某某担任项目经理,负责安装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幕墙工程。后李某某带领若干工人进场施工,于2008年1月完工。2008年11月24日,李某某与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定案单》,约定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外檐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造价为23万元,已支付13万,尚欠10万元,该定案单由李某某代表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字,并盖有“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国际广场项目专用章”。2010年5月26日,王某某(甲方)代表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某(乙方)签订《结算与支付协议》,约定就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幕墙安装工程做如下结算:应付安装劳务费23万元,甲方已经支付13万元,尚欠安装劳务费10万元,于2010年春节前付清。经核实,原告带领的施工工人的劳务费已由原告垫付结清,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劳务费13万元,尚拖欠原告劳务费10万元至今未付。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借用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东华国际广场项目专用章与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定案单》,但实际施工方为原告;被告王某某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涉案工程的施工方为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
审理中,本院向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核实,该公司表示,关于“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东华国际广场项目专用章”仅限于东华国际广场项目使用,不可用于其它项目及经济活动;该公司并未承包涉案的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办公楼幕墙安装工程,对于原告李某某主张的劳务费与该公司无关,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不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结算与支付协议》、《定案单》、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李某某带领工人为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且原告已经垫付工人的劳务费,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向原告给付劳务费,现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劳务费不妥,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其劳务费10万元的诉请,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无明确约定,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某某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述应由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相关权益的辩解意见,因二被告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予以证实,且涉案工程确由原告李某某负责施工,在2010年5月26日,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李某某进行再次结算时,亦明确表示尚欠原告李某某劳务费10万元,经本院核实,秦皇岛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亦明确表示该工程与其无关,对此不主张权益,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共计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龚莉婷
二〇一二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