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二中民终字第16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甲,女,出生略,退休职工,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3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之委托代理人王甲,被上诉人李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李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8年初,我与王某某约定由王某某承包北京市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酒店幕墙工程安装劳务工作,工期自2008年3月起至2010年5月止。2010年5月,我按时完工,双方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结算与支付协议,约定王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应向我支付474500元的劳务费。此后,王某某支付了300000元的劳务费,剩余的费用至今未支付,故我起诉要求王某某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9500元;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由王某某负担本案诉讼费。
王某某辩称:李某某提供的结算与支付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中王某某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劳务费是通过转账形式给付我的,确实欠李某某160000元的劳务费,但李某某现拖欠我250000元的借款,由于李某某不同意与我对账,所以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李某某与王某某签订的结算与支付协议,王某某应按时支付李某某劳务费用。现李某某要求王某某支付尚未给付劳务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王某某以李某某现有借款未清偿,不同意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某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给付劳务费利息的内容,故李某某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遂于2012年8月判决:一、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李某某劳务费十五万九千五百元;二、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王某某不服原审第一项,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其与李某某之间的工程账目不清,李某某在工程中多支出了250000元为由,要求改判驳回李某某之诉讼请求。李某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承揽北京市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酒店幕墙工程安装劳务工作,由李某某负责于2008年3月开工至2010年5月施工结束。2010年6月2日,双方签订结算与支付协议,约定王某某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应向李某某支付474500元的劳务费。李某某陈述王某某已经支付300000元劳务费,扣除15000元租赁费用,王某某应再给付李某某159500元的劳务费。王某某以双方应再对账结算为由,不同意李某某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李某某提交的结算与支付协议,甲乙双方移交债务明细,移交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王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结算与支付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现王某某以其与李某某的账目并未算清,李某某仍欠案外人秦皇岛某公司170000元作为其向李某某支付劳务费的抗辩,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王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李某某与案外人秦皇岛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李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埋件部分的资料一节,因为王某某并未能举证证明该事实,且仅因李某某未提交埋件部分的资料而拒绝支付李某某劳务费,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3500元,由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国增
代理审判员 罗丛九
代理审判员 王 朔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