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03269号
原告李某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霄,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王甲,女,出生略,住址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明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2年5月11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张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璐、人民陪审员王祖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初,原、被告约定由被告承包北京市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酒店幕墙工程安装劳务工作,工期自2008年3月起至2010年5月止。2010年5月,原告按时完工,双方于2010年6月2日签订结算与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应向原告支付474500元的劳务费。此后,被告支付了300000元的劳务费,剩余的费用至今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59500元;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提供的结算与支付协议以及其他相关材料中的被告的签名均系其本人书写。劳务费是通过转账形式给付被告的,确实欠原告160000元的劳务费,但原告现拖欠被告250000元的借款,由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对账,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承揽北京市东直门交通枢纽暨东华国际广场酒店幕墙工程安装劳务工作,由原告负责于2008年3月开工至2010年5月施工结束。2010年6月2日,双方签订结算与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12月31日以前应向原告支付474500元的劳务费。原告陈述被告已经支付300000元劳务费,扣除15000元租赁费用,被告应再给付原告159500元的劳务费。被告以原告尚有借款未付,且双方应再对账结算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交的结算与支付协议,甲乙双方移交债务明细,移交清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结算与支付协议,被告应按时支付原告劳务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未给付劳务费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以原告现有借款未清偿,不同意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抗辩意见,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对此不予釆信。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由于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给付劳务费利息的内容,故原告的此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劳务费十五万九千五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1750元,剩余诉讼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人民陪审员 王祖铠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齐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