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丰民初字第04154号
原告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女,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曾于1997年至2002年、2004年至2005年在原告处工作。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泥逢路某房屋系中国某集团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原中国甲集团北京市某有限公司)委托我公司管理的自管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1998年我公司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略高于公有住宅租金水平。被告在2005年离职时,提出继续租赁涉案房屋的申请,经我公司同意后居住至今。2012年我公司内部整顿,决定自2013年起不再将涉案房屋出租给被告,先后以口头和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腾房。但被告拒绝腾退涉案房屋。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将涉案房屋腾退并交给我公司,并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原系原告职员,涉案房屋系原告提供给被告居住的公房,双方并未签订相关协议。被告离职后,双方因房屋的使用权产生纠纷,并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某饭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瑜
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
人民陪审员 李德祥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