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二中少民终字第03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某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纪甲,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上诉人兼纪甲之法定代理人(原审被告)纪乙(纪甲之父),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上列五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闫川,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纪乙、纪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18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肖某诉至原审法院称:纪乙系纪某某与杨某某之子,我与纪乙原系夫妻关系。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纪乙、纪甲(以下简称纪某某等五人)共同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某院(以下简称丰台区西局西街某号)房屋拆迁,纪某某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局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当时的在册人口包括我和纪某某等五人在内的六人,腾退补偿款共计3360142元。同日,纪某某代表家庭成员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购买四套安置房屋,房屋价款为185万元。同时,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共计58.6万元。以上腾退补偿款及自行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合计3946142元,已全部转入纪某某的账户,但纪某某等五人至今未将我应得的款项交付给我。另外,纪乙名下的马自达轿车是纪某某出资购买赠送给我和纪乙的,离婚案件中我虽曾认可系我们以应得拆迁款购买,但是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我要求对扣除购房款项后的腾退补偿款进行分割。
纪某某等五人辩称:丰台区西局西街某院内北房西侧四间系纪某某的房产,东侧一间归安某某所有。院落内的东、西房及南房均系纪某某、杨某某出资建造的。故被拆除房屋均属于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所有,纪乙、肖某在建房时均未出资,故二人在房屋中不享有任何所有权份额。拆迁时,肖某是居民户口,不是本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纪某某和安某某,肖某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肖某不享有参与分配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及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的权利、对综合整治配合奖、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各项移机费用以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中均不享有任何权利。肖某仅有参与分配提前搬家奖、宅基地面积差额部分补助费、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以及周转补助费的权利。另外,纪乙、肖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支出243548元用于购买马自达牌轿车,该车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离婚时予以分割,该部分款项应由其返还。另,自2010年8月至今,肖某与我们共同在纪某某承租的房屋内居住。经计算,肖某在此期间应当分担的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水费、电费及燃气费合计16352.9元。综上所述,肖某的支出已远远超出其应得的款项金额,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本案诉争标的为丰台区西局西街某院因宅基地腾退所取得的腾退所得款、自行周转补助费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按照《西局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的规定,本次宅基地腾退的补偿安置对象为“被腾退人”,而且,安置办法中将“被腾退人”定义为“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含纯居民户)”。同时,丰台区西局西街264号的“人口、宅基地确认单”中将“被腾退人及其户内人口”认定为包括肖某、纪某某等五人在内的六人。故按照规定,拆迁补偿款中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归户内人口共同所有。由于纪乙与肖某均未参与被拆除房屋的建造,故二人在房屋重置成新价中不享有财产份额,因宅基地腾退所取得的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均属于安某某及纪某某夫妻所有。关于奖励费及补助费部分,其中,综合整治配合奖以产权户为计算依据,故应归6人共同所有;提前搬家奖励费系按户计算,按照《安置办法》中关于“户”的认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纪乙、肖某及纪甲三人为一户,相应的提前搬家奖励费归三人共同所有;宅基地面积差额部分补助费、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均系按人口计算,应分别归各权利人所有。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及搬家补助费作为安置补助费用,亦属于全部被安置人口共同所有。经核实,九部空调、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均归纪某某、杨某某所有,故相应移机费归二人所有,剩余一部空调移机费归纪乙、肖某夫妻共同所有。此外,由于肖某、纪某某等五人均无差别地享有每人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故购买安置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应由六人平均负担,则每人应分担的购房款为308333元。此外,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亦应属于全部购房人享有。自行周转补助费系按人口计算,分别归各被安置人所有。纪某某等五人称肖某不属于本村村民,故无权取得宅基地补偿款等补偿及补助款,但按照安置办法及腾退人对被腾退人及其户内人口的认定,肖某及纪甲均属于被腾退人。在宅基地腾退时肖某与纪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被拆除房屋内居住,该情况符合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因此,肖某、纪甲均有权取得相应款项,故对纪某某等五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当事人应得的款项中扣除应当负担的购房款后,所得款项金额即为当事人应分得的剩余腾退所得款。
此外,在房屋被拆除后,纪某某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欣园某房屋由全部被安置人口共同居住,由此产生的房屋租金以及居住期间的供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及燃气费应由六人分担。关于肖某承担相应款项的截止时间问题,在纪乙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均认可二人的分居时间为2012年6月9日,故应将此时间认定为肖某承担相关费用的截止时间。另,由于电费系预付款,故在纪某某等五人所主张的电费中,时间为2012年6月8日的购电款项不应计入肖某所应当承担的款项中,对剩余2012年6月9日前纪某某所支付的款项,依法予以确认。除以上肖某应当分担的费用以外,纪某某应将剩余自行周转补助费及肖某应分得的一次性期房补助费给付肖某。
关于登记在纪乙名下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节,由于该车辆系以剩余腾退所得款购买,且在纪乙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已将该车辆作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肖某虽主张该车系纪某某赠与其夫妻二人的,但纪某某明确予以否认,肖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故购车款项应认定为纪乙、肖某以二人应得腾退所得款购买。纪乙与肖某应分担的购车款项应从二人分得的款项中扣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2年11月判决:一、剩余腾退所得款及自行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合计二百零九万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归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纪乙、纪甲共同所有。二、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纪乙、纪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肖某折价款十五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纪某某等五人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未明确纪某某等五人给付肖某15万元折价款的计算方式及给付理由,认定折价款数额有误。原审法院认定优惠购房指标由安置人口独立享有有误,亦不能以此决定每个安置人口享有安置房屋的份额。原判认定购房款由纪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纪乙、肖某、纪甲六人分担有误。优惠购房指标应以“被腾退人本产权户”为单位整体使用,且只能由被腾退人使用。原审法院对购房款的出资份额认定错误,丰台区西局西街某房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被腾退人均为纪某某,购房款为纪某某单独出资,购买的安置房应归纪某某所有;原审法院对肖某是否有权继续主张分割安置用房没有说明,因为肖某不单独享有优惠购房指标亦未对安置用房进行出资,应当认定肖某无权主张分割安置房;原审法院认定肖某拥有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有误,肖某系城镇户口,不能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纪乙与肖某是借住在纪某某家,并不当然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丰台区西局西街某房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纪某某个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发回重审或驳回肖某的原诉请求。肖某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纪丙与前妻育有一女纪丁,在前妻死亡后,纪丙与安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纪某某、纪戊、纪寅、纪午和纪卯。杨某某系纪某某之妻,纪乙为纪某某与杨某某之子。肖某与纪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纪甲。
纪丙在丰台区西局西街某院内原有祖业产北房四间。1982年,安某某、纪卯、尹某某(纪卯之妻)、纪某某、纪午共同出资,将北房四间拆除翻建为北房五间。1985年,纪某某、杨某某在院内建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及南房两间。2005年6月,安某某、纪某某、纪戊、纪寅、纪午、纪卯签订《协议书》,最终确认院内西侧北房四间归纪某某所有,东侧一间归安某某所有。2010年,纪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丰台区西局西街某院内东数第二至第五间北房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某某、纪某某、纪戊、纪寅、纪午、纪卯以及纪丁、尹某某均表示认可上述协议书。
2010年8月2日,纪某某(被腾退人,乙方)与西局村委会(腾退人,甲方)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安置协议书》),确认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西街某号,宅基地面积及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232平方米。协议确认乙方现有在册人口及应安置人口均为6人,分别为:产权人:纪某某;之母:安某某;之妻:杨某某;之子:纪乙;之儿媳:肖某;之孙:纪甲。此外,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371532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088000元。另有综合整治配合奖8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万元、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补助费34万元、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10.8万元、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34.8万元以及搬家补助费4640元、空调移机费40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宽带移机费200元。以上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3360142元。当日,纪某某(乙方)还与西局村委会(甲方)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以下简称《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安置房屋四套,建筑总面积共计370平方米,总价款为185万元。结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差价款1510142元。此外,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自行周转补助费21.6万元(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自行周转补助费按1000元/人/月标准计算)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37万元。剩余腾退所得款及自行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金额共计2096142元,已由纪某某领取。根据《安置办法》的规定,西局村决定收回村域内宅基地使用权并对被腾退人进行补偿安置,“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含纯居民户)。按照《西局村“城乡一体化”改造人口、宅基地确认单》(以下简称《确认单》)中“对被腾退人及其户内人口认定”的记载,该户内人口包括产权人纪某某、之母安某某、之妻杨某某、之子纪乙、之儿媳肖某、之孙纪甲(确认6人),宅基地面积为232平方米。
丰台区西局西街某院内房屋拆除后,纪某某自2010年8月3日起向北京某物业管理公司承租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欣园小区某房屋,由肖某、纪某某等五人共同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以半年为一个交纳期。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分别于2010年8月3日、2011年1月2日、2011年8月3日、2012年1月2日、2012年8月3日及2013年1月2日前交纳租金1.5万元。此外,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供暖、物业等费用由纪某某承担。其中,水费、电费、燃气费由乙方自行交纳,供暖费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计算,物业费按每建筑平方米1.55元计算,纪某某已交纳租金7.5万元。原审庭审中,纪某某等五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已交纳的供暖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的相关票据及证明,证明纪某某已交纳该房屋2010年度、2011年度及2012年度供暖费合计10338.3元,交纳燃气费807.7元、水费444元、电费4607.60元(预付费,最后一张票据的购电时间为2012年6月8日,金额为976.60元)。此外,纪某某还交纳该房屋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间的物业费合计6788.80元。
另,纪乙曾于2012年7月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与肖某离婚。在该案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人于2012年6月9日分居。纪乙与肖某于2012年9月19日经原审法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并对登记在纪乙名下的一辆马自达牌轿车进行了分割。双方在该案中均认可纪某某以其领取的剩余腾退所得款中的243578元购买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并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纪乙名下。在本案原审法院庭审中,肖某称该车系纪某某出资购买并赠与给其与纪乙夫妻二人的。纪某某称此车系以纪乙、肖某应分得的腾退所得款购买的,其明确表示并没有购车赠送给纪乙、肖某夫妻二人的意思表不。
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各持己见,虽经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按照有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腾退所得款、自行周转补助费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系基于西局村委会作为腾退人对丰台区西局西街264号院被腾退人的腾退补偿安置。具体安置人口认定及款项计算依据系《安置办法》、《确认单》、《安置协议书》及《认购协议书》。根据《安置办法》“西局村决定收回村域内宅基地使用权(以下简称‘宅基地腾退’),并对被腾退人进行补偿安置”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次宅基地腾退的补偿安置对象仅为“被腾退人”,同时《安置办法》将“被腾退人”确定为“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含纯居民户)”,并指出宅基地及人口的认定由“老干部和熟悉情况的村民代表组成认定小组”进行。而根据《确认单》,西局村委会将丰台区西局西街某院宅基地腾退安置人口认定为:纪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纪乙、肖某、纪甲六人。另,《安置办法》亦指出“宅基地人均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按5000元/平方米给予补助”,与此对应,《安置协议书》第五条补助费第一项“宅基地人均面积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补助费340000元”,正是以纪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纪乙、肖某、纪甲六人宅基地人均面积不足50平方米为基础计算所得。由此可以确定,纪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纪乙、肖某、纪甲均系本次宅基地腾退之被腾退人,亦应共同享有因本次宅基地腾退西局村委会根据《安置办法》、《确认单》、《安置协议书》所给予的相应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及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补助费。
关于腾退所得款、自行周转补助费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的份额及优惠购房指标的使用,因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前属纪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纪乙、肖某、纪甲六人共有状态,原审法院综合本次宅基地腾退《安置办法》、《确认单》、《安置协议书》及《认购协议书》等文件及本案实际情况,确定双方当事人所享有的上述款项份额并无不当,认定使用优惠购房指标购买安置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由纪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纪乙、肖某、纪甲六人平均负担,并无不妥。最终确定的双方当事人扣除相应款项后各自剩余的腾退所得款、自行周转补助费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数额,亦属正确。纪某某等五人坚持认为肖某不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亦未对购买安置房屋进行出资,不单独享有优惠购房指标,原判认定购房款由纪某某、安某某、杨某某、纪乙、肖某、纪甲六人分担有误的上诉主张,因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纪某某等五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肖某应得折价款认定有误一节,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785元,由肖某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纪乙、纪甲负担107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纪乙、纪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代理审判员 邢述华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玉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