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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安某某 纪某某 杨某某 纪甲 纪乙分家析产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714 作者:admin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丰民初字第18804号


原告肖某,女,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军,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某,女,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纪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杨某某,女,出生,汉族,住址略。

被告纪甲,男,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兼被告纪甲的法定代理人纪乙,男,出生,汉族,住址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会艳,女,北京王小玉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址略

原告肖某与被告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纪乙纪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军,被告纪某某杨某某,被告兼被告纪甲的法定代理人纪乙及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卢会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纪乙纪某某杨某某之子,我与纪乙原系夫妻关系。在我们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被告共同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院房屋拆迁,纪某某与拆迁单位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当时的在册人口包括我和五名被告在内的六人,腾退补偿款共计3360142元。同日,纪某某代表家庭成员与拆迁单位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购买四套安置房屋,房屋价款为185万元。同时,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自行周转补助费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共计58.6万元。以上腾退补偿款及自行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合计3946142元,已全部转入纪某某的账户,但被告至今未将我应得的款项交付给我。另外,纪乙名下的马自达轿车是纪某某出资购买赠送给我和纪乙的,离婚案件中我虽曾认可系我们以应得拆迁款购买,但是在案件调解过程中的陈述,不能以此认定案件事实。现我要求对扣除购房款项后的腾退补偿款进行分割。

被告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纪乙纪甲辩称: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院内北房西侧四间系纪某某的房产,东侧一间归安某某所有。院落内的东、西房及南房均系纪某某杨某某出资建造的。故被拆除房屋均属于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所有,纪乙肖某在建房时均未出资,故二人在房屋中不享有任何所有权份额。拆迁时,肖某是居民户口,不是本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人是纪某某安某某肖某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肖某不享有参与分配宅基

地使用权补偿款及房屋重置成新价补偿款的权利、对综合整治配合奖、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搬家补助费、各项移机费用以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中均不享有任何权利。肖某仅有参与分配提前搬家奖、宅基地面积差额部分补助费、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以及周转补助费的权利。另外,纪乙肖某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支出243548元用于购买马自达牌轿车,该车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离婚时予以分割,该部分款项应由其返还。另,自2010年8月至今,原告与我们共同在纪某某承租的房屋内居住。经计算,肖某在此期间应当分担的房屋租金、物业费、供暖费、水费、电费及燃气费合计16352.9元。综上所述,肖某的支出已远远超出其应得的款项金额,故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纪丙与前妻育有一女纪丁,在前妻死亡后,纪丙安某某登记结婚,婚后二人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纪某某纪戊纪寅纪午纪卯杨某某系纪某某之妻,纪乙纪某某杨某某之子。肖某纪乙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纪甲

纪丙在北京市丰台区西局西街院内原有祖业产北房四间。1982年,安某某纪卯尹某纪卯之妻)、纪某某纪午共同出资,将北房四间拆除翻建为北房五间。1985年,纪某某杨某某在院内建东房两间、西房两间及南房两间。2005年6月,安某某纪某某纪戊纪寅纪午纪卯签订《协议书》,最终确认院内西侧北房四间归纪某某所有,东侧一间归安某某所有。2010年,纪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对丰台区西局西街院内东数第二至第五间北房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安某某纪某某纪戊、纪纪午纪卯以及纪丁尹某均表示认可上述协议书。

2010年8月2日,纪某某(被腾退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村民委员会(腾退人,甲方,以下简称“西局村委会”)签订《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确认乙方腾退的宅基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西街号,宅基地面积及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建筑面积均为232平方米。协议确认乙方现有在册人口及应安置人口均为6人,分别为:产权人:纪某某;之母:安某某;之妻:杨某某;之子:纪乙;之儿媳:肖某;之孙:纪甲。此外,协议约定甲方给予乙方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371532元,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2088000元。另有综合整治配合奖8万元、提前搬家奖励费1.5万元、宅基地面积人均不足50平方米的差额部分补助费34万元、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10.8万元、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34.8万元以及搬家补助费4640元、空调移机费4000元、电话移机费47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300元、宽带移机费200元。以上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统称为腾退所得款,甲方应支付乙方腾退所得款总计3360142元。当日,纪某某(乙方)还与西局村委会(甲方)签订《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认购安置房屋四套,建筑总面积共计370平方米,总价款为185万元。结算后,甲方应支付乙方差价款1510142元。此外,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自行周转补助费21.6万元(自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自行周转补助费按1000元/人/月标准计算)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37万元。剩腾退所得款及自行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金额共计2096142元,已由纪某某领取。根据《西局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西局村决定收回村域内宅基地使用权并对被腾退人进行补偿安置,“被腾退人”是指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含纯居民户)。按照《西局村“城乡一体化”改造人口、宅基地确认单》中“对被腾退人及其户内人口认定”的记载,该户内人口包括产权人纪某某、之母安某某、之妻杨某某、之子纪乙、之儿媳肖某、之孙纪甲(确认6人),宅基地面积为232平方米。

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西街院内房屋拆除后,纪某某自2010年8月3日起向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欣园小区房屋,由原、被告共同居住。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4平方米,年租金为3万元,租金以半年为一个交纳期。按照合同约定,乙方应分别于2010年8月3日、2011年1月2、2011年8月3、2012年1月2、2012年8月3及2013年1月2日前交纳租金1.5万元。此外,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供暖、物业等费用由纪某某承担。其中,水费、电费、燃气费由乙方自行交纳,供暖费按每建筑平方米30元计算,物业费按每建筑平方米1.55元计算,纪某某已交纳租金7.5万元。庭审中,被告向本院提交其已交纳的供暖费、水费、电费、燃气费的相关票据及证明,证明纪某某已交纳该房屋2010年度、2011年度及2012年度供暖费合计10338.3元,交纳燃气费807.7元、水费444元、电费4607.60元(预付费,最后一张票据的购电时间为2012年6月8日,金额为976.60元)。此外,纪某某还交纳该房屋2010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间的物业费合计6788.80元。

另,纪乙曾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肖某离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二人于2012年6月9日分居。纪乙肖某于2012年9月19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二人对登记在纪乙名下的一辆马自达牌轿车进行了分割。双方在该案中均认可纪某某以其领取的剩腾退所得款中的243578元购买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并将车辆所有权登记在纪乙名下。但在本案庭审中,肖某称该车系纪某某出资购买并赠与给其与纪乙夫妻二人的。纪囯良称此车系以纪乙肖某应分得的腾退所得款购买的,其明确表示并没有购车赠送给纪乙肖某夫妻二人的意思表示。

上述事实,按照有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书、安置用房认购协议书、租赁合同、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按份共有的共有权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本案诉争标的为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西局村西街院因宅基地腾退所取得的腾退所得款、自行周转补助费及一次性期房补助费。按照《西局村“城乡一体化”改造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办法》的规定,本次宅基地腾退的补偿安置对象为“被腾退人”,而且,办法中将“被腾退人”定义为“腾退范围内宅基地批准文件上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含纯居民户)”。同时,丰台西西号的“人口、宅基地确认单”中将“被腾退人及其户血人口”认定为包括原、敬告在内的六人。故莰照规足,拆款中的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款归户内人口共同所有。由于纪乙肖某均未参与被拆除房屋的建造,故二人在房屋重置成新价中不享有财产份额,因宅基地腾退所取得的房屋评估重置成新价均属于安某某纪某某夫妻所有。关于奖励费及补助费部分,其中,综合整治配合奖以产权户为计算依据,故应归6人共同所有;提前搬家奖励费系按户计算,按照办法中关于“户”的认定的相关规定,应认定纪乙肖某纪甲三人为一户,相应的提前搬家奖励费归三人共同所有;宅基地面积差额部分补助费、一次性重点村腾退补助费均系按人口计算,应分别归各权利人所有。重点村整治综合补助费及搬家补助费作为安置补助费用,亦属于全部被安置人口共同所有。经核实,九部空调、电话、有线电视、宽带均归纪某某杨某某所有,故相应移机费归二人所有,剩一部空调移机费归纪乙肖某夫妻共同所有。此外,由于原、被告六人均无差别地享有每人5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指标,故购买安置房屋所支付的购房款应由六人平均负担,则每人应分担的购房款为308333元。此外,一次性期房补助费亦应属于全部购房人孚有。自行周转补助费系按人口计算,分别归各被安置人所有。被告称肖某不属于本村村民,故无权取得宅基地补偿款等补偿及补助款,但按照办法及腾退人对被腾退人及其户内人口的认定,肖某纪甲均属于被腾退人。在宅基地腾退时肖某纪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被拆除房屋内居住,该情况符合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条件。此,肖某纪甲均有权取得相应款项,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当事人应得的款项中扣除应当负担的购房款后,所得款项金额即为当事人应分得的剩腾退所得款。

此外,在房屋被拆除后,纪某某承租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欣园房屋由全部被安置人口共同居住,由此产生的房屋租金以及居住期间的供暖费、物业费、水费、电费及燃气费应由六人分担。关于肖某承担相应款项的截止时间问题,在纪乙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双方均认可二人的分居时间为2012年6月9日,本院认为应将此时间认定为肖某承担相关费用的截止时间。另,由于电费系预付款,故在被告所主张的电费中,时间为2012年6月8日的购电款项不应计入肖某所应当承担的款项中,对剩2012年6月9日前纪某某所支付的款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除以上肖某应当分担的费用以外,纪某某应将剩自行周转补助费及肖某应分得的一次性期房补助费给付肖某

关于登记在纪乙名下的马自达牌轿车一节,由于该车辆系以剩腾退所得款购买,且在纪乙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已将该车辆作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肖某虽主张该车系纪某某赠与其夫妻二人的,但纪某某明确予以否认,肖某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购车款项应认定为纪乙肖某以二人应得腾退所得款购买。纪乙肖某应分担的购车款项应从二人分得的款项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剩腾退所得款及自行周转补助费、一次性期房补助费合计二百零九万六千一百四十二元归被告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纪乙纪甲共同所有。

二、被告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纪乙纪甲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折价款十五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七百八十五元,由原告肖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安某某纪某某杨某某纪乙纪甲负担一万零七百八十五元(与本判决生效之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