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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与甄某某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2235 作者:admin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行民一初字第01163号


原告邢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邢甲,男,出生,汉族,住址略,系原告邢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邢某某与被告甄某某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委托代理人邢甲、梁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邢某某、被告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2013年原告及父亲邢甲跟着包工头甄某某在石家庄桥东区胜利大街与翠屏路交叉口西北侧的国际总部花园(也叫总部领寓)等楼盘工作,仅在总部领寓就工作了2个月,工作内容是对楼房二次结构打孔进行钢筋固定(支筋)。原告的工资标准为每天160元,没有休息日,期间支取过500元、被告甄某某给我汇款500元,共计1000元,剩工资未付。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资金困难,工程款未结算等理由拖延推诿。2014年1月28日,被告甄某某来电称要发工资让原告去其家,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未给原告打欠条,原告携带录音笔计划对被告拖欠工资事宜录音取证,但原告到被告甄某某家后,被告甄某某先是辱骂原告,又说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后被告甄某某伙同甄甲甄乙用平底锅、酒瓶、小木椅等将原告打倒在地拳打脚踢,原告为了录音根本没有还手。后被120急救车拉到行唐县中医院治疗,因经济困难于2月12出院在家休养至今。被告恶意拖欠工资,经多次催要拒不支付,并伙同他人殴打原告的行为,给原告身心造成了重大伤害,应当予以赔偿。为此诉请:

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急救费121.40元、医疗费8897.30元、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408元、住院期间毛巾、暖瓶、便器费用100元,计9526.7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2560元(按跟被告打工时日工资160元计算)、护理费2080元(按护理人邢甲跟被告打工时日工资1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每按50元计算)、营养费800元,计6240元。

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出院后误工费13440元(按伤筋动骨100天扣出住院16天计算误工时间、按跟被告打工时工资160元计算误工收入),护理费10920元(按护理人邢甲跟被告打工时工资130元计算)。

四、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原告邢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其中120救护车费用70元,出诊费40元,输液器、挂号费、诊查费11.4元,计121.40元。

2、行唐县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载明:病历查阅复印费8元。

3、行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收费收据1张,载明:鉴定费400元。

4、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载明:住院、治疗、西药、检查、中成、化验计收费金额8897.3元。

5、行唐县中医院费用清单汇总一份,该清单汇总主要载明:住院期间原告用药费用详细情况。

6、出院总结、出院证各一份,主要载明:入院时间2014年1月28日,出院时间2014年2月12日。诊断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头前额部头皮血肿,双手背部、颈部、腰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双侧籂窦积液伴粘膜肥厚;双侧上额窦粘膜肥厚。医瞩为好转,注意休息。

7、行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该鉴定书载明:原告邢某某之损伤为轻微伤。

8、行唐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安)行罚决字[2014]第0049号】一份,该处罚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2817时许,在行唐县北伏流村甄某某家,因工资纠纷,甄某某邢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甄某某邢某某打伤。

9、石家庄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该复议决定书查明:2014年1月28日17时许,在行唐县北伏流村甄某某家,因工资纠纷,甄某某邢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甄某某邢某某打伤。决定维持行唐县公安局行(安)行罚决字[2014]第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17时许,在行唐县北伏流村甄某某家,因工资纠纷,被告甄某某与原告邢某某发生口角,后互殴,被告甄某某将原告邢某某打伤。原告伤后,被120急救车拉至行唐县中院治疗15天,花费输液器、挂号、诊疗费11.40元,出诊费40元,住院期间治疗费8897.30元,以上合计8948.7元。120救护车费70元,原告伤情经行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400元,病历印费查阅费8元。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1366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5天x37.44元=561.6元,护理费15天x37.44元=5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50元=75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工资纠纷发生口角,在互殴过程中,被告甄某某将原告邢某某打伤,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8948.7元;因原告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身体状况尚未痊愈,诊断证明建议注意休息,出院后误工时间酌情以10天计算,误工费15天x37.44元+10天x37.44元=9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x50元/天=750元;护理费15天x37.44元/天=561.6元;120救护交通费70元;鉴定、病历复印查阅费用408元;各项合计11674.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甄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内赔偿原告邢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11674.3元。

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300元,被告甄某某负担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东香

审   判   员     刘子辰

陪   审   员     李会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