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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303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 —中民(商)终字第95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出生,汉族,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行政专员,现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甲,男,出生,汉族,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经理,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施永宝,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扬新和邵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向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北京分公司供货至2012年12月12日截至2012年12月15日,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共欠货款795.51元,经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但该公司均拒绝支付。诉讼中,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被注销,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其北京公司的上级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7795.51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7日被注销,该公司的财务数据、人员等均无法找到。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陈述其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作期限截至2012年12月15日,时间较为久远,没有查找到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相关合同。要求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双方往来的合同等材料,否则,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不同意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起向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供应食品,双方间存在口头买卖合同关系。

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供应食品,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库单56张,收货价值共计1706531.3元

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退货单42张,共计退货价值214113.91元

2013年8月2日,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闫某某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对账单一张。该对账单记载:总货款-费用x5%;总费用52205.4-41445-10760.4,应扣费用10760.4;货款440434.21-应付费用10760.4=429673.81;扣点5%x货款429673.81=21483.7;应结款:429673.81-21483.7=408190.119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马某并在该对账单中签署了“具体金额及计算是否正确需求财务审核才能确定庭审中,经询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称该账单中的“5%”是指总进货金额扣賒合法发生费用后再乘以5%,“应付费用”是指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合作中的海报费和新品费用,认可该账单中所记载的应付费用为元和扣点5%,并称其主张的货款中未扣除该两项费用;庭审中,经法庭询问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该对账单中所记载的“具体金额及计算是否正确需求财务审核才能确定,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是否进行了审核,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称不清楚。

另査,2012年1月30日,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1487.5元。庭审中,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均认可该笔货款系结清2011年9月12日前的货款。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称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1年9月12日前签订过书面买卖合同,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

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分支机构,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关于注销天津商贸有限北京分公司的决定》,决定:由于经营原因,公司股东决定注销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于2014年1月7日向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外商投资企业注销登记证明》,证明:你单位于2014年1月7日申请注销登记,经我局核准,予以注销。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及该院认证,足以认定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向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结清了2011年9月12日前的货款,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该院不持异议,但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1年11月29日起至2012年9月15止期间的货款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该期间的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所供货物的价值如何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庭审中,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称本案诉争的供货期间的供货价值为1706.531.3元,退货价值为214113.91元,但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价值仅为447795.51元,并称其主张的数额系依据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向其发送的邮件中所记载的数额为准,其货款放弃。该院认为,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部分货款请求的行为,是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处分自己权利行为,该院不持异议。但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数额系依据其向法庭提供的邮件附件所记载的货款数额,且该邮件的形式系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自行打印,诙打印件也未经公证机关公证,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反而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的由闫某某签字的对账单中记载了应结货款数额,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也认可该对账单中所圮载的应扣费用及扣点,不认可该数额是最终结算数额,但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最终确认了结算数额;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通过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邱某的证入证言,足以认定闫某某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据反驳该据的真实性,因此,该证据可以作为该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该院依法以此认定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欠货款数额为40890.11元,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欠款数额中的超出对账中所记载的数额部分,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天津某商贸公司的分支机构,虽已被依法注销,但其注销前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故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债务的起诉,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书面买卖合同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期限,该院认定双方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且约定付款期限不明,视为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但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至今未付,系违约行为,除应当支付所欠货款外,仍应支付所欠货款的息损失,故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利息损失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不持异议。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予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万八千一百九十元一一分,并支付利息(自二0—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货款四十万八千一百九十元一角一分付清之止,按中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入库单、退货单、对账单等不具有证明力,不应被采信。故在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二、一审判决在证据的审核认定上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对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不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采信,导致判决结果严重不公,侵犯了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邱某系北京汇佳品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而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已解除了与该公司的合作关系,因此该公司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员工邱某的证言可信度极低,不应被采信。对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入库单、退货单,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并提交了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处出具的查询结果表证明签字人不是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此时举证责任应转移到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一方,但法院仅根据不具证明力的邱某证言认定其真实性。

所谓的对账单签字人闫某某在签认时已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处离职,其无权签署对账单,其行为非职务行为,且其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法务马某,故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系闫某某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串通损害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利益,不应采信。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背客观存在的事实,判决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佳堂公司该项诉讼请求。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一审过程中,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了双方之间业务往来的相关票据、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通知函和收货凭证、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出具的结款单据、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的录音、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员工向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名片等证据,能够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欠付货款的事实,欠款事实充分。二、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书证、物证及证人证言,均在法庭予以质证,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在未能提供相应据否定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所述事实的情况下,其认为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证明效力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核实证据,适用法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作为二审新据:

证据1、国内待快专递详情单;

证据2,劳动合同解除通知函;

证据3、授权委托书

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证据1、2证明其于2012年9月25日已解除与闫某某的劳动关系,故闫某某在2013年出具的对账单对其没有约束力;以证据3证明自2013年1月1日起闫某某已在其他公司工作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证据1的其实性,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该详情单不能证明邮寄的文件内容,且没有寄出期和邮戳,不能证明已被邮政部门收寄和妥投,此外,收件地址是否是闫某某的地址,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函上没有加盖公司印章,签收人处没有做任何标注;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且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称该授权委托书中,受托人闫某某的工作单位和职务是空白,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和日期,不符合正常的授权委托书格式,是否是闫某某本人签署也无法判断,相关公司应派人出庭说明,且有委托关系不必然具有劳动合同关系

本院审理过程中,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两张增值税发票作为二审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进行过结付款的客观事实,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称其并没有否认双方存在业务关系。

经审查,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关于上述证据没有在一审提供之原因的陈述,即:因其员工变动频繁,一审时没有找到,表明这些证据在本案一审期间即已存在,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此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其次,证据1中没有载明投寄日期,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根据该详情单,无法认定该邮件已由邮政部门收寄和是否妥投;证据2系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自行出具,且上面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证据3中,受托人闫某某的工作单位和职务以及签署日期处均为空白,且没有委托人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以上表明,该三份证据在形式上均存在瑕疵,同时考虑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所称的该证据在一审没有提供的原因不具有说服力,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无法判定。第三,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以该三份证据意欲证明其与闫某某之间已于2012年9月25日解除劳动关系,并由此说明闫某某在2013年出具的在案对账单对其没有约束力。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所称的该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存在,仅此也不足以否定闫某某所签署的在案对账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而该对账单反映的欠款内容是否客观真实是本案的核心焦点问题。对于该焦点问题,不仅要考虑对账单,而且要结合本案的审理情况进行综合判定,故该三份证据亦缺乏与本案直接、必然的关联。综上,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

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虽可确认,但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以该证据所要实现的证明目的是双方存在业务关系,而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乃本院审理中双方已无争议的事实,并非本案的焦点问题,同时该证据亦并非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综上,本院对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审理过程中,对于本案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的自2011年11月29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的货款,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称根据其内部财务系统显示,认可欠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数额为107261.55元。对此,有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所作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隶属于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于2014年1月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其注销前的涉案债务依法应由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本案的审理情况,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闫某某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在案对账单能否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依据。

对于在案对账单的签字人闫某某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称无法核实其是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本院审理中,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又认可闫某某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员工,且对对账单上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未持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在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其关于闫某某与其存在利害关系、闫某某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串通损害其利益的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推翻该对账单所载内容之相应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其二审提出的闫某某出具该对账单时已从公司离职一节,如前所述,并不能否定该对账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此外,根据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可以采信的入库单、退货单及证人证言等在案证据,可以佐证该对账单内容具有相应的事实基础。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虽然对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推翻。

综上,根据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以及本案的审理情况,闫某某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在案对账单内容的客观真实性可以采信,其中载明的应结货款数额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九百二十二元(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七百一十三元(已交纳),由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二百0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财产保全费二千七百三十元(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二百0九元,由天津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春华

代理审判员    吴扬新

代理审判员    邵   普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