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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某某与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上诉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814 作者:admin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二中民终字第137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某,男,出生,满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出生,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行政主管,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荣某某,男,出生,住址略

上诉人祁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8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9月6祁某某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某某系邻里关系。2004年8月24刘某某因与他人合伙开矿向我借款50万元。2005年10月15日,刘某某出具借据,承诺在2009年2月底前返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某某未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我多次催要,刘某某均承诺延期返还借款,到期仍不履行返还义务。刘某某的行为属违约,故我起诉要求刘某某返还借款50万元。

刘某某辩称:祁某某所述双方身份关系属实。2004年,我、祁某某与案外人孙某某分别合伙开矿,后合伙亏损。2009年2月,祁某某以暴力相威胁,我被迫书写借据。我认为自己虽向祁某某出具了借据,但双方之间无借贷事实发生,祁某某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不同意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祁某某刘某某系邻里关系。诉讼中,祁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出示了《借据》和手机短信。

《借据》内容为“在2004年8月24日为开铁矿我从祁某某处借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将于2009年2月底以前还清。借款人刘某某,2005年10月15日补写”。手机短信记载自2010年5月底至同年9月期间,刘某某祁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10条,内容多为不能返还(借款)的理由,请求延期等。经质证,刘某某认可《借据》和手机短信均系自己书写、发送。但以答辩理由抗辩,不同意祁某某的诉讼请求。刘某某未就其被胁迫的事实等举证加以证明。就祁某某履行出借义务的事实,祁某某出示了(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6张,期限自2004年9月11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收款人署名孙某某的为21万,署名宋某某的为4万元,署名孙甲的为10万元,另有一张无收款人署名,交易金额为10万元。上述业务回单均有署名孙某某书写的“款以(已)收”字样。另祁某某称,2004年8月下旬,由刘某某在场,其将涉案的出借款5万元,交给案外人孙某某。经质证,刘某某不认可祁某某交付款项的人员为自己指定,祁某某未就由刘某某指定案外人接受借款的事实进一步举证加以证明。2011年1月下旬,原审法院到案外人孙某某住所地调查,查明孙某某下落不明。孙某某之弟孙甲证实孙某某祁某某称合伙开矿并订立协议,后合伙亏损,并否认其收取过祁某某出示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上的钱款。证人郑某某证实其曾受孙某某的雇佣驾车接送祁某某孙某某协商开矿事宜。证人王甲证明,2004年经刘某某介绍认识祁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聘请其为财会人员,孙某某曾向其谈起祁某某刘某某已分别投资四五十万和几万元,其还曾见到孙某某分别与祁某某刘某某订立的合伙协议,祁某某占有股份40%。经质证,祁某某刘某某孙甲的证言无实质性反驳意见,祁某某以证人王甲系先由刘某某介绍相识,证人王甲刘某某有利害关系为由,不认可王甲的证言。现双方在刘某某是否应依《借据》履行返还义务问题上存在分歧。经调解,双方仍未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事项,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某某祁某某出具了《借据》,并承诺返还借款的期限。刘某某虽称该《借据》是2009年2月期间受祁某某胁迫所书写,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祁某某出示的《借据》和手机短信可证明双方曾订立借款合同。但应指出,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其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祁某某虽出示了(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但该业务回单涉及的案款45万接收人均非被告本人,对涉案另外5万元,祁某某亦明确指认交给了案外人孙某某祁某某虽诉称向案外人汇(付)款项,是受刘某某指定,但其对此不能举证加以证明,且案外人孙某某目前下落不明,故无法认定祁某某刘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现祁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6月9判决:驳回祁某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刘某某向其偿还借款50万元或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祁某某的上诉理由为:一、本案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借款合同未生效,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借据》的内容充分说明祁某某已经履行完毕向刘某某给付钱款总金额为50万元的出借义务。首先,《借据》的落款为“2005年10月15补写印证了2004年9月11至同年11月22日期间祁某某分批将款项汇到刘某某指定的账户的事实。其次,《借据》中所述“借走”一词充分说明刘某某已将所借钱款借至其的支配、控制范围。再次,出借人直接将借款汇入到借款人指定的账户或授权人手中,符合民间借贷的便捷惯例。二、刘某某对于2010年5月底至同年9月期间,向祁某某发送的请求延期偿还借款的10佘条手机短信的事实供认不讳,该部分证据与《借据》相互印证,证明祁某某刘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三、一审法院对刘某某自认的祁某某已经履行完毕给付钱款的出借义务的关键事实未予以认定,判决书前后对基本事实的认定出现根本出入。综上,上诉人祁某某认为其与刘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已生效,刘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偿还50万元借款的义务。

刘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缺乏事实证据,属无效合同。1、《借据》系2009年春节前祁某某刘某某叫到他家,逼着其写下的,祁某某之子对其又骂又踢,并多次讲不写就别离开这屋,刘某某认为其的人身受到威胁,最后按祁某某的要求写下了《借据》。回家后刘某某非常害怕,由于法制观念太差也没报警,也没敢和家人讲,春节后刘某某独自躲到深圳。祁某某让其补写借条是因为找不到孙某某,想让刘某某做替罪羊。2、祁某某并未向刘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借据》是无效合同。刘某某未收到祁某某的一分钱,也没有对祁某某的汇款做任何指定。《借据》中的“借走”改变不了祁某某未将钱款给付刘某某的事实。3、短信也是被逼迫的产物。祁某某每周都打电话威胁,恐吓刘某某催要钱款。刘某某怕家人受到伤害,在不得已的情况下用短信的方式吹牛说大话来稳住祁某某,防止家人受到伤害。4、祁某某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祁某某孙某某之间共同合伙开矿进行投资的关系,一审诉讼中孙某某的弟弟孙甲,证人郑某某及证人王甲均可证实二人合伙开矿的事实。综上,刘某某要求驳回祁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借据》、短信文字稿、(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祁某某刘某某之间是否存在50万借贷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祁某某主张与刘某某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其提供刘某某书写的《借据》一份及刘某某向其发送的手机短信为证。该份《借据》内容为:“在2004年8月24为开铁矿我从祁某某处借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将于2009年2月底以前还清。借款人刘某某2005年10月15日补写”。《借据》中借款时间、借款用途、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出借人、借款人等内容明确,特别是《借据》系刘某某于2005年10月15日补写,而祁某某通过银行出借款的时间均为2004年,且其在《借据》中“借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的表述与刘某某事后向祁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中请求延期还款的内容以及祁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及其陈述,能够进一步印证祁某某已履行完向刘某某出借50万元人民币以及刘某某收到5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诉讼中刘某某否认与祁某某存在50万元人民币的借贷关系并辩称其书写《借据》系因受到祁某某及家人的威胁所写,但就该辩称意见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辩称意见也与其事后向祁某某发送的手机短信请求延期还款的内容自相矛盾,难以让人信服。刘某某另称祁某某孙某某之间存在共同合伙开矿进行投资的关系,但一审诉讼中证人王甲孙甲郑某某的证词也不足以反驳祁某某所提供的《借据》的效力,刘某某又无法提供孙某某的相关证词和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就该部分事实进一步予以核实。刘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对祁某某主张与刘某某之间存在50万元的借贷关系的事实理由予以采信,对其要求刘某某偿还50万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08765号民事判决。

二、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祁某某人民币五十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春燕

代理审判员     李明磊

代理审判员     石   磊

二〇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