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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徐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696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民初字第08398号


原告:田某,女,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出生,汉族,住址略

原告田某与被告徐某某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及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姨甥女关系,原告的母亲徐甲与被告系姐妹关系。原、被告曾与徐乙(被告之弟)共同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新鲜胡同某处。2002年初,该地被拆迁,原告搬离此处与父母居住。2002年12月8日,被告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被告在新鲜胡同某处无正式住房,应安置人口三人,分别为原、被告及徐乙;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现原告为解决住房问题,就当年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但被告否认原告系被安置人口。原告认为,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大方家胡同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系公有住房拆迁安置所得,原告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及共居人理应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且原告名下没有任何房产,无房居住。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有权居住使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某某辩称:1、被告之父徐丙育有四个子女,原承租新鲜胡同某处私房3间,另有3间自建房。被告的父母住1间正式房,被告的弟弟徐乙住1间正式房,被告与其子湛某住1间自建房,原告与其母徐甲住1间自建房,被告的大哥夫妇住1间正式房和1间自建房,并单独立户。该地拆迁时,上述人口的户籍均在新鲜胡同某处,被告的大哥因单独立户而单独分得1套一居室,其人分得3套一居室。被告的父母原打算4套房子分别安置四个子女,但原告之母徐甲主动提出因经济受限,要求将分配给她的可享有产权的一居室调换成仅享有使用权的半地下两居室,又因徐甲当时要离婚,其为了隐匿实际产权状况,要求以被告的父亲徐丙名义承租该两居室,但安置人口为徐甲一人,原告不在该房屋中安置。如此,家里人为了帮助徐甲,将原来的安置计划打乱,被告父母的房子改由母亲赵甲作购房人,父亲徐丙及被告之子湛某为被安置人,被告的房子里安置原告及弟弟徐乙。被告认为,正是为了帮助原告的母亲徐甲离婚隐匿房产,才导致全家人被安置错位的现状,徐甲现居住在1套两居室里,原告提出此诉讼被告难以接受,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徐甲与被告徐某某系姐妹关系。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新鲜胡同某处私房3间原系被告之父徐丙承租。2002年12月8日,被告徐某某(乙方)与案外人北京某房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朝内地区内(原住房地址新鲜胡同某处)无正式住房,应安置人口叁人,分别为徐某某徐乙田某;乙方选择就地安置方式;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朝内地区建设的就地安置住房,其住房为朝内危改区5区住房,建筑面积50.09平方米;安置住房房价款为人民币96元,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可优惠人民币1927.040元,实际购房金额为人民币94424.96元。2005年12月1日,被告徐某某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作为被安置人致使被告获得更多安置面积,向本院提交一份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以及一份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调查表,其中分户调查表中载明,被拆迁人系徐丙,房屋产别系租私,现住地址新鲜胡同某处,登记人口九人:徐丙(户主)、赵甲(之妻)、徐乙(之子)、徐某某(之女)、徐甲(之女)、田某(之外孙女)、湛某(之外孙)、徐戊(户主)、彭某某(之妻),自住房3间,建筑面积40.4平方米,其他房2间,使用面积23平方米。对此,被告徐某某表示认可其真实性,亦认可被告及其弟徐乙可获得安置面积为30平米,因原告为被安置人口,而获得了总计50平米的安置面积,但被告表示即使没有原告作为被安置人口,其也能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购买20平米安置面积,只是多支付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所述,向本院提交其母赵甲(乙方)、其父徐丙(乙方)分别与北京某房产开发公司(甲方)签订的《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其中《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朝内地区内(原住房地址新鲜胡同某处)无正式住房,应安置人口叁人,分别为徐丙赵甲湛某;《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在危改区范围内新鲜胡同某处无居住使用非成套正式房屋,应安置人口壹人,为徐甲,甲方安置乙方在朝内危改区1区贰居室,此房为使用权,交房租。

上述事实,有《朝内危改区就地安置合同》,《东城区朝内地区危旧房改造异地安置协议书》,危旧房改造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分户调查表,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系由被告之父徐丙承租的私有住房被拆迁安置而来。原告田某作为徐丙之外孙女、被告徐某某之外甥女,因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中居住,户口亦在被拆迁房屋处,故被列为应安置人口。因诉争房屋系拆迁所安置,原告作为被拆迁住房的共居人,与被告及案外人徐乙一起被安置在诉争房屋处,其应当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田某对北京市东城区大方家胡同九号楼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袁   晖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琼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