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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北京某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708 作者:admin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西民初字第11840号


原告张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某百货商场,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某,女,出生,汉族,北京某百货商场总经理办公室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出生,汉族,北京某百货商场总经理办公室职员,住址略

原告张某某北京某百货商场(以下简称北京某百货商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义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颜秉新、刘志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鹏剑,被告北京某百货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彭某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张某某北京某百货商场购买KA/ON水貂毛皮(标称)服装(以下简称毛皮服装)11件,毛皮服装标签标称材质为:羊皮革+水貂毛皮。张某某发现毛皮服装实际材质与其标签标称所述不一致。2014年1月15张某某将毛皮服装送至国家皮革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皮革检验中心)检验,皮革检验中心出具检验报告记载,经鉴定,该件送检水貂毛皮(标称),面料毛皮材质为羊皮革/水貂毛皮/狐狸毛皮。张某某拿到检测报告后,找北京某百货商场协商解决此事,但双方未能就退货及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要求北京某百货商场为其办理退货手续,且返还购物款20000元;1、北京某百货商场依法赔偿张某某损失20000元;3、北京某百货商场赔偿张某某鉴定费4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北京某百货商场承担。

北京某百货商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认可张某某北京某百货商场购买了原价为26800元的毛皮服装,但认为张某某送检的毛皮服装非其所售,亦不认可其诉称材质存在偏差的情况。故不同意张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购物小票、销售发票各1张;检验报告;鉴定费发票1张;毛皮服装的标签复印件;毛皮服装原物;《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毛皮服装》。

北京某百货商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举证质证,北京某百货商场认可张某某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不能确定张某某送检的服装系北京某百货商场所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定如下事实:

一、2013年12月10日,张某某北京某百货商场购买KA/ON水貂毛皮服装1件,原价为26800元,折后价款为20000元,付款金额为20000元。

二、毛皮服装的标签记载,品名为水貂毛皮,款号KA6P803L,号型为XL170/92A,材质为羊革皮+水貂毛皮。

三、张某某将其自北京某百货商场购买的毛皮服装送去皮革检验中心检验。皮革检验中心于2014年1月16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以下主要内容:

1、产品名称为水貂毛皮(标称),商标为KA/ON,货号为KA6P803L,规格型号为170/92A,生产单位为深圳市嘉汶服饰有限公司,检验项目为材质(毛皮材质)、标签。

2、检验结论:该件送检水貂毛皮,标签标称材质是“羊革皮+水貂毛皮”。经鉴定,该件送检水貂毛皮(标称),面料材质为“羊皮革/水貂毛皮/狐狸毛皮”(意为该件商品含有羊皮革、水貂毛皮、狐狸毛皮三种成分)。

四、2014年1月22日,张某某向皮革检验中心支付皮革检验费四百元。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06年9月14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毛皮服装》载明:

1、本标准适用于以各种毛皮为主要原料的服装;

2、产品标签应包括以下内容:产品名称、产品标准编号、号型(规格)、货号、材质(面料、里料)、合格(检验)标志。

本院认为,张某某北京某百货商场购买毛皮服装1件,消费者与经营者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张某某所购毛皮服装的面料材质,经皮革检验中心检验认定为羊皮革/水貂毛皮/狐狸毛皮(经查,“羊皮革/水貂毛皮/狐狸毛皮”说明该件商品含有羊皮革、水貂毛皮、狐裡毛皮三种成分)。该结论与毛皮服装的标签标称“材质:羊革皮+水貂毛皮”不符。庭审中,北京某百货商场认可其与张某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认为张某某送检的毛皮服装非其所售,不认可其售出的毛皮服装的实际选用材质与标签标注不一致。

本院意见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检验报告载明送检服装的产品名称、商标、货号、规格型号、产地等内容均与张某某北京某百货商场购买的毛皮服装的标签一致。北京某百货商场虽对送检服装系其所售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此外,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并询问北京某百货商场是否就其异议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北京某百货商场庭审述称不申请鉴定。故本院不采信北京某百货商场的上述抗辩,认定张某某送检的服装系北京某百货商场所售,且涉案服装的实际选用材质与标签标注不一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示必须真实,并且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毛皮服装》规定,产品标签应包括材质(面料、里料)。上述规定是强制性规定,北京某百货商场作为商品销售者应当对此知晓。北京某百货商场所售商品,标签与实际材质不符,构成欺诈,故张某某要求退货并返还货款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1993年10月31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1994年1月1起实施,根据2009年8月27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3年10月25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修正)》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本案中,张某某北京某百货商场购买毛皮服装的时间是2013年12月10,该时间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实施之前,所以本案裁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修正)》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主张按照其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标准增加赔偿其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张某某主张北京某百货商场的行为构成欺诈,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增加赔偿的金额为张某某购买商品的价款20000元的一倍,即20000元。张某某委托专业机构对涉案服装进行检测发生的费用,由北京某百货商场的行为引起,故北京某百货商场应当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修正)》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内为原告张某某办理退货手续,返还原告张某某货款二万元;

二、被告北京某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赔偿款二万元;

三、被告北京某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皮革检验费四百元。

如果北京某百货商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某百货商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义嫔

人民陪审员    颜秉新

人民陪审员    刘志远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