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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与北京市某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743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东民初字第09351号



原告喻某,女,出生,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女,出生,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某医院,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全,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出生,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职员,住址略

原告喻某与被告北京市某医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之委托代理人郭鹏剑,被告第六医院之委托代理人杨保全、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0月7日原告到朝阳医院进行培训,2010年10月7日培训结束。2010年10月12日原告因家庭原因向被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被告以原告违反聘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18177.15元,培训费67529.62元,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约金118177.15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原告认为已经依法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并未给原告提供专项培训,凡在医院就业人员都要接受正常的业务培训。故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违约赔偿金118177.15元。

被告辩称:原告喻某系我院正式编制内员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至2018年5月15日聘用合同,合同未到期,原告喻某参加完培训后于2010年10月12日突然递交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申请,并拒绝到我院工作。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第28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的,单方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双方于2008年10月7日签订培训协议,我们单位送原告到首都医科大学医院参加专科医师的培训,协议约定了十年的服务期限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被告违约赔偿金118177.15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7月18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7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的《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担任专业技术岗位工作,工资按国家、北京市、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及医院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任何一方单方解除合同的,要承担违约赔偿金,金额为按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违约期限乘以50%原告经单位出资培训后(含试用期)提出解除本合同的,原告对被告培训费的补偿额为服务期内培训期间的基本工资、奖金、各项补贴及培训费每年按20%递减;聘用双方另有约定培训后服务期及违约责任的,从其约定。

2008年10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北京市某医院选送住院医师进入认可的培训基地参加专科医师培训协议书》,双方约定:自参加本培训之日起,十年内不得辞职或调离本院,如有违约,必须将学习期间工资交还医院后方可调离;自参加培训之日起,与人事科重新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聘期为10年(包括培训3年)。原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同时终止。

2008年10月7日至2010年10月7日原告在医院进行培训。2010年10月12日原告以家庭原因为由,提出与被告解除聘用合同,并且不再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单位实际发放给原告工资54357.13元。双方认可原告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后,双方于2010年10月解除聘用合同。

2011年1月北京市某医院以喻某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18177.15元,培训费67529.62元,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喻某支付北京市某医院违约金118177.15元,驳回北京市某医院的其他仲裁请求。喻某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培训协议、工资收入明细、补贴明细、提前解除聘用合同申请、首都医科大学医院证明、京东人仲裁字(2011)第001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某医院选送住院医师进入认可的培训基地参加专科医师培训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被告派遣原告参加了医院培训,原告参加培训后,因自身原因单方面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未按约定履行满10年的服务期,应按该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该培训协议书约定“如有违约,必须将学习期间工资交还医院后方可调离”,因此原告应按约定将学习期间领取的工资退还被告。双方对原告参加培训后,原告提出辞职的处理已经另行作出约定,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北京市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违约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喻某退还北京市某医院工资五万四千三百五十七元一角三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喻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世和

二〇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彦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