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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张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91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民初字第05372号



原告:杨某某,女,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袁广武,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被告:张甲,男,出生,汉族,户籍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张甲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双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房是原告所有的房屋,自2001年开始,被告张某某即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该房屋内居住,被告张甲系被告张某某之子,亦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双方之间续签过多次合同,最后一份合同于2012年7月底到期。合同履行中,被告找各种借口,自2006年3月开始陆续拖欠原告房租达40700元,原告认为双方签约时的租金标准已远远低于同地段的房租标准,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多次欠交房租,存在不诚信的行为。合同到期后,被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房,被告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二、判令二被告将北市东城区演乐胡同北方两间房屋腾退,交还原告使用;三、判令二被告支付2012年9月30日之前所拖欠的房租39200元;四、判令二被告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自2001年和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开始至2012年,每次的房租交接都是其和杨某某之间进行的,其儿子张甲不知情,也没有参与。张甲这些年也是偶尔回来,不应成为被告。现在被告张某某正在找人要账,然后再和原告协商解决。且自2001年租房至今,房屋及空调的维修、上下水的更换都是被告找人修的,也没在乎过钱。希望法院给予一定时间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张甲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涉案的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房是原告所有的房屋。原告提交了双方2009年8月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位于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房屋,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8月1日,租金为每月1100元。原告提交了双方2011年8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的房屋与租金标准与前合同一致,租赁期限为2011年8月1日中2012年8月1日。原告主张与被告张某某自2001年开始即建立了房屋租赁关系,被告张某某承租使用涉案房屋至今,被告张某某对此认可。

原告提交了一份张某某2012年9月12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为:“张某某截止到2012年9月共欠杨某某房租40700元整。”经向张某某核实,张某某认可是其所签。原告主张双方2011年8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租金和租赁合同事宜协商未果,被告既不缴纳租金,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房屋租赁合同》、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法定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1年起即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后又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至2012年8月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就续签合同交付租金等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合同到期后,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现被告张某某既未缴纳租金,也未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张某某已无权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将涉案的房屋腾退,交还原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承租使用原告的房屋,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且在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对拖欠租金的数额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被告张某某向其支付2012年9月30日前的房屋租金392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目前被告张某某仍在使用涉案的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标准,本院参照双方租赁合同的标准,酌情予以确定;被告张甲并非该租赁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解除与张甲的租赁关系、张甲拖欠的租金及支付合同解除后租金损失等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的租赁关系解除后,被告张甲亦无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故原告要求其将涉案房屋腾退,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关系;

二、被告张某某张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将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房腾退,交还原告使用;

三、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二0一二年九月三十日前的房屋租金三万九千二百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房屋腾空之日给付原告杨某某自二0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实际腾退房屋时止的租金损失(按照每月一千一百元的标准支付);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双庆

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   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