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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马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615 作者:admin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海民初字第12266号



原告孙某某,女,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彪,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男,出生,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王寅秋,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我是朝阳区某幼儿园的教师,因我所在幼儿园无房,经协调,2001年9月10日,北京市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建材城西二里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分配给我。2001年10月19日,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给我开具了《进住证》。当时房屋由案外第三人刘某某占有使用,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马某某起诉刘某某腾房,后海淀法院作出(2002)海民初字第87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某某腾房。我于2003年9月27日入住该房屋,并于2003年12月15日向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交纳购房款4万元。现我及家人在涉案房屋居住十年,物业、供暖、水电、歌华有线等相关机构登记的户主均为我本人,我居住房屋并交费至今。在办理房屋过户的过程中,我了解到涉案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马某某名下,我曾联系马某某,他认可房屋是我的,同意给我办理过户,但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就此,我也曾多次找到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但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确认房屋归我所有,马某某协助我办理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马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经查,本案争议的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某某。经向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核实,该街道办称在建设某民族园项目时,涉及拆迁问题,因他们做了大量的拆迁协调工作,后某民族园与街道办协商,表示给街遒办两处房屋,根据他们的材料反映,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内的两处房屋是给街道办的,至于后来房屋如何办到马某某名下,现不能说清。马某某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的上述说法不予认可。马某某称,某民族园的拆迁工作是从1989年开始,1994年、1995年左右他参与了拆迁工作,当时要房子的情况很普遍。1995年、1996年间,他以个人名义从某民族园要来房屋,其与某民族园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当时交纳了37000元左右购房款,但马某某就其上述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马某某称1996年、1997年,其将房屋的所有权证、钥韪交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等待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给其调换两居室住房一套,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至今未给其调换住房,但马某某就其上述抗辩主张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01年10月19日,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房屋分配给孙某某。2003年12月15日,孙某某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交纳房款4万元。2003年9月27日,孙某某入住房屋居住使用至今。综上所述,鉴于朝阳区某街道办事处在2001年将房屋分配孙某某居住使用时房屋产权人已为马某某,从而导致现孙某某马某某之间就房屋产权产生争议,应属于产权不明,此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分房而引起的房地产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  娜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