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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陈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363 作者:admin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初字第04324号



原告陈某某,男,出生,满族,住址略

法定代理人陈甲,男,出生,汉族,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杨同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出生,满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张甲,男,出生,满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元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同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甲、梁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9年7月16日,被告与原告之父因夫妻感情不和经北京市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由父亲抚养。但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原告生父的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非常困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部分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等全部费用的一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至18周岁期间每月生活费1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至18周岁期间教育等合计费用金额的50%;3、被告支付原告至18周岁期间医疗等合计费用金额的50%;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等全部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孩子抚养费的问题和教育费等其他问题我们早已在协议离婚时做了预留,当时包括对存款家具家电都没有分割,对财产给孩子做了预留。因为其他案子在其他法院调解时又给孩子预留了20万元,我们认为这些足以支付孩子的抚养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之父陈甲与被告张某某原系夫妻关系,陈某某系二人的婚生子。2009年7月16日,陈甲张某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陈某某由男方抚养,男方承诺陈某某到18周岁止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抚养费)均由其承担,女方不再承担。

庭审中,陈甲称其因伤致残,收入降低,因此要求张某某承担抚养费,并提交发证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的工伤证,工伤证上的鉴定结论为“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同志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北京市广立信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开具收入证明,证明陈甲收入为每月2800元。陈甲提交陈某某幼儿园入托费、伙食费、学前班以及兴趣班所花费用的发票和收据,并称陈某某每月生活费用为7600元。张某某称在离婚时以及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中已经就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财产上予以预留,因此不同意支付抚养费等费用。张某某称其现在没有工作和收入。

上述事实,有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工伤证、收入证明、发票、收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虽然陈甲张某某离婚时约定张某某不承担陈某某的抚养费用,但陈甲因伤致残导致收入减少且随着陈某某不断成长和物价上涨等诸多因素,由陈甲独自抚养陈某某,已难于维持陈某某的正常生活。现陈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在给付子女抚养费用数额问题上,法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判定。陈某某要求张某某承担教育费、医疗费一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每月给付原告陈某某抚养费四百元,自二〇一四年五月起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二、原告陈某某自二〇一四年五月起的教育费、医疗费,由被告张某某凭正式票据承担百分之五十的份额,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曹元元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