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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朱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46 作者:admin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第02640号


原告朱某,女,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郭旭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甲,男,出生略,汉族,无业,住址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男,出生略,汉族,住址略。

原告朱某与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陈甲(以下均简称姓名)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旭东,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志强,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我与陈某某于1980816日登记结婚,于2011811日协议离婚。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浉城百丽小区天宝园二里二区某房产是我与陈某某于200372日出资购买的,是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而是协商确定将该房屋过户到婚生子陈甲名下。离婚后,陈某某未将房屋过户到陈甲名下,而是在2012年初将房屋出卖,且未向我给付任何卖房款。现我起诉,要求陈某某向我支付一半的卖房款,即214万元。

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浉城百丽小区天宝园二里二区某房屋就是为了给陈甲结婚而购买的,购房时我与朱某、陈甲均有出资。该房屋的装修费用是陈甲支付的,房屋内的家具家电是陈甲购买的,房屋也一直由陈甲夫妻二人居住使用,其他人从未居住过。自201010月起,陈甲一直按月将用于还贷的款项转账给我。2011729日,我与朱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该房屋归陈甲所有,贷款由陈甲偿还;陈甲在协议书上签名表示同意,并于此后按月还贷;到20123月,陈甲共计还贷16个月,还款金额为215555.59元。房屋已经通过三方确认的方式归属陈甲,只是陈甲需要等到全部贷款还清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20123月,陈甲因经济困难,需要出售该房屋,其自行委托了中介,并自行与买受人确定了价格。2012326日,陈甲向我转账120万元用于提前还贷,我在收到款项当日向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并欲将房屋过户到陈甲名下。但是因为时间仓促,且买受人希望节省税费,故各方最终协商确定由我直接将房屋所有权过户给买受人。买受人直接向陈甲支付了交易定金7万元;2012331日,买受人将首付款201万元汇至我的账户中,我于收到款项当天即转付给了陈甲;2012427日,买受人将尾款汇至我的账户中,我于201257日将款项转付给了陈甲;至此,全部售房款均已交给陈甲。我与朱某在离婚时协商确定房屋归陈甲所有,陈甲也表示接受,且实际偿还了贷款;陈甲对房屋有所有权和处分权,我应当按照陈甲的要求将房屋过户到陈甲名下,或者过户到陈甲指定的人名下。综上,恳请法院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陈甲述称:朱某和陈某某已经将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浉城百丽小区天宝园二里二区某房屋给我,我出售了该房屋,并实际收取了售房款。

经审理查明:2011811日,陈某某与朱某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确定儿子陈甲现已成家,无抚养问题;朱某名下北京市丰台区角门北路8号院某房屋及屋内一切家具电器归朱某所有;存款40万元、古玩城当铺一间归陈某某所有;双方无债务问题。

2011729日,陈某某与朱某在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的见证下签订了夫妻婚内及解除后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宝园二里二区某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陈某某名下,且有权利负担;陈某某与朱某同意放弃对该处房屋现在已经拥有的部分产权和将来可能拥有的全部产权,确定归儿子陈甲个人所有(不作为陈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解除后,上述房屋如果取得完全所有权,双方有义务配合陈甲办理过户等相关手续,所有与过户相关的费用由陈甲负担;上述房屋的权利负担,由陈甲用工资和其他收入所得负责偿还,此为陈某某与朱某放弃产权条款生效的前提条件;本协议一式三份,协议人各一份,陈甲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陈某某、朱某在该协议书落款处进行了签字。陈甲在该协议书落款处书写同意接受上述房屋的权属约定并愿意承担上述房屋产生的全部债务字样,并进行了签字。2012116日庭审中,朱某认可其持有的夫妻婚内及解除后财产约定协议书原件上有陈甲书写的上述文字及签字,但称其不知道陈甲是何时进行书写和签字的。20121116日庭审中,陈某某提交了朱某、陈某某、陈甲三人在夫妻婚内及解除后财产约定协议书上签字时的照片;其中一张照片清楚地反映了朱某签字时该协议书上已经有陈甲书写的文字和签字;而另一张照片则反映了陈甲正在协议书上书写文字的情景,朱某认可此张照片上带手镯的人是其本人。

2012324日,陈某某作为出卖人,陶某某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涉案房屋;成交价格428万元;买受人可以在签订本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7万元;买受人拟贷款220万元。

陈某某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银行)进行了贷款,并用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25********5666进行还贷。陈甲称其自201012月至20123月期间以每月向陈某某上述账户内付款的形式实际负担了按月还贷义务,又于2012326日出资进行了提前还贷;陈某某提交了上述账户的交易明细对陈甲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查阅陈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25********5666的交易明细,能够见到该账户自20101221日至2012318日期间每月20日左右均有对方户名为陈甲的进账款项信息;此外还能见到该账户于2012326日有2笔总金额为120万元对方户名为陈甲的进账款项信息,而在同日有6笔总金额为1191887.59元的出账款项信息。招商银行出具证明称陈某某于2012326日还清贷款本息。

陈某某称涉案房屋实际是由陈甲出售给陶某某的,陈甲对此予以认可。陈甲称陶某某直接向其支付了7万元定金;陶某某于2012331日向陈某某账户内支付了201万元房款,陈某某于同日将款项转给陈甲;陶某某于2012427日向陈某某账户内支付了220万元房款,陈某某在帮助陈甲做了一次理财后于201257日将款项转给陈甲;陈某某的收款账户也是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25********5666。本院查阅陈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6225********5666的交易明细,能够见到该账户于2012321日有金额为92万元对方户名为陈乙的进账款项信息,于同日有金额为109万元对方户名为陶某某的进账款项信息;于同日有2笔总金额为201万元对方户名为陈甲的出账款项信息;于2012427日有金额为220万元对方户名为陶某某的进账款项信息;于同日有金额为220万元交易类型为申购的出账款项信息;于201257日有金额为2169.86元交易类型为分红的进账款项信息;于同日有金额为220万元交易类型为还本的进账款项信息;于同日有金额为2202169.86元对方户名为陈甲的出账款项信息。庭审中,陈某某称陈乙是陶某某的配偶。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夫妻婚内及解除后财产约定协议书、照片、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婚内及解除后财产约定协议书是陈某某、朱某处分其财产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甲亦在该协议书内对陈某某、朱某的处分行为表示接受和同意。依据该夫妻婚内及解除后财产约定协议书的内容,陈甲需要偿还相应银行贷款以消灭涉案房屋在当时具有的权利负担,且还款数额巨大;故本院认定陈甲依据该协议书负有对待给付义务,该协议书在性质上不属于赠与合同,陈某某、朱某均应依约履行义务而不享有任意撤销权。

陈某某提交的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陈甲于20101221日至2012318日期间实际出资按月偿还贷款,并于2012326日实际出资还清贷款本息;陈甲依据上述协议书履行了己方还贷义务,陈某某、朱某亦应依据上述协议书履行协助过户义务;如果陈甲对涉案房屋进行处分,陈某某、朱某均有义务予以配合,而无权予以阻挠。虽然本案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是以陈某某的名义与陶某某签订的,但是陈某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陈某某已经及时将房款转付给了陈甲,对于2012427日收取的220万元房款陈某某更是连同理财收益一并转付给了陈甲,故而真实的房屋出卖人是陈甲而非陈某某。陈某某没有从事违反夫妻婚内及解除后财产约定协议书而擅自处分涉案房屋的行为,朱某无权要求陈某某支付所谓卖房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九百六十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喆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乔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