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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方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373 作者:admin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宽民初字第1636号

原告同方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同方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志强和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从2010年5月14至2012年7月13期间向原告进货价值1326698.20元,已给付原告货款15600元,退货19752.60元尚欠货款1113573.60元,为解决欠款事宜,原告与被告核实并签署书面《往来账款核对函》等法律文件,予以确认,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13573.60元。

被告辩称,我从2010年起从原告处进货销售,2011年4月起原告总经理章某某找到我提出要雇用我作为东三省主管,把所有货发到我这里,由我调往各地,收取的货款打到厂里的账号,我现在还有货在库里,我不同意给付这些钱,因为账目没有算清。

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5月14日开始,被告从原告处进货销售灯具,至2012年8月1止,向原告迸货价值1326698.20元已给付原告货款15600元,退货197524.60元,尚欠货款1113573.6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款核对函》表示尚欠原告上述货款。2013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对该笔款项再次进行确认。

上述事实,有《往来账款核对函》、律师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销售灯具的事实,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系方当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账款核对函》具有债权凭证的性质,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己系原告雇佣的人员,且有部分账款应予核销,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向案外人章某某转款部分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可由被告另案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同方某科技有限公司欠款1113573.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纪颖

代理审判员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郭凤芝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