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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关某某、关甲、关乙与张某某、张甲共有物分割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6/1/6 点击次数:1503 作者:admin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东民初字第00191号


原告:周某某,女,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略

原告:关某某,女,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略

原告:关甲,女,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关乙,男,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剑,北京京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晓玲,女,出生,北京市京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址略

被告:张某某,女,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邢德群,北京市中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男,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原告周某某关某某关甲关乙与被告张某某张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鹏剑,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邢德群及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北京市东城区大鹁胡同房屋两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张乙李某某二人平均共有的房产,而李某某关丙的曾用名,原告周某某关丙系夫妻关系,原告关某某关甲关乙周某某关丙婚生子女。关丙于1998年8月3日死亡,张乙于1997年12月5日死亡,张乙之妻李甲于2000年7月17日死亡,被告张某某张丙张乙李甲婚生子女。因张乙关丙均已去世,房产共有的基础已经丧失,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中的西侧房为关丙的遗产。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对涉案房屋属于张乙李某某二人平均共有没有异议,只是对李某某关丙为同一人不认可,如果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关丙确实为同一人,则二被告同意将涉案房屋中的西侧房分割给四原告。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为2间南房,原为张乙李某某二人合伙购置,在“文革”中上交房管部门管理,落实私房政策以来,二人因故未能领取产权,经房管部门申请,本院于1988年作出(1987)东民字第1116号判决宣告涉案房屋为无主财产。1990年,张乙关丙向本院提出撤销宣告无主判决的申请,要求认领产权,本院于1990年11月8日作出(1990)东民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了本院(1987)东民字第1116号关于宣告李某某张乙名下涉案房屋为无主财产的判决。同时,(1990)东民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了李某某关丙的曾用名。涉案房屋现产权人登记为李某某张乙二人平均共有。

另查,关丙于1998年8月3死亡,原告周某某关丙系夫妻关系,原告关某某关甲关乙周某某关丙婚生子女。张乙于1997年12月5日死亡,其妻李甲于2000年7月17死亡,被告张某某张乙之女,被告张甲张乙之子。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证明、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本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李某某”系关丙的曾用名,为同一民事主体。现四原告作为被继承人关丙的法定继承人起诉要求分割被继承人关丙与被继承人张乙共有的房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具体的分割方式,因二被告作为被继承人张乙的法定继承人对于四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案不持异议,该分割方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北京市东城区大鹁胡同房中的西侧房为关丙的遗产。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关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成博

二〇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