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再审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某,男,汉族,出生略,住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山县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朝勇,北京市中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某因与被申请人罗山县某中学(以下简称罗山县某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债权经罗山县某中学工作人员签字认可,原审不予支持错误。请求再审。
罗山县某中学提交意见称:原判正确,石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因北京市海淀区某发行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登记,故石某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出售的教辅资料来源的北京市海淀区某发行有限公司财务证明及发票均系虚假,该证据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证明效力,合法的债权才受法律保护,石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推销的教辅资料来源的合法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对石某向罗山县某中学推销的教辅资料所形成的债权不予保护正确。石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状》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石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尚贺伟
审 判 员 苏春晓
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
二〇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豆中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