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韶浈法民一初字第903号
原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某村某村民小组,住所地:略。
负责人欧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师红伟,北京市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某村委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欧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捷,广东中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某村某村民小组诉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某村委会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维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师红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某村某村民小组诉称:原告所有权的工地被花拉寨垃圾处理场项目征收,由于原告没有集体账户,2005年10月11日土地征收时,政府将全部征地补偿款2724626.40元汇入被告账户,但被告执意要在该款中占取15%,从而遭到原告村民反对。后经政府协调,按暂留土地补偿款10%、鱼塘补偿款5%存放被告账户,合计206169.17元。为存放安全,原、被告签订《某村花拉寨垃圾处理场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约定没有集体村民会议表决之前,不能擅自挪用。2010年10月,原告一致要求被告连本带息返还暂留的补偿款,但被告不予理睬,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征地款206169.17元及银行利息(约15000元,从2007年1月12日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合计221169.1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某村委会辩称:答辩人没有截留原告的征地款。答辩人是依据2008年5月30日某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的有关规定按比例收原告的补偿款作为村经济发展基金。答辩人下属三个自然村分六个小组,共有150户,650人,长期以来,答辩人通过各种渠道筹资出资30万元,建村公路1.5公里、约6万元修桥、1万元建公共设施,形成了较好生产生活环境。同时,为保障村委办公费用正常开支(每年约12万元)及搞好村民养老医4疗保险,也需—定资金。可见,答辩人不存在截留原告的征地款。
经审理查明: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某村下属三个自然村,即新留塘村、水塘村、新村,而新村又分第五、六两个村民小组,其中新村某村民小组就是原告,对外称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某村某村民小组。
2005年期间,因花拉寨垃圾处理场建设,征用了原告的土地,但村委(即被告)要求暂留15%补偿款,从而引起原、被告发生争议。2007年1月4日,原告村民代表大会作出同意其土地补偿款10%、鱼塘补偿款5%,暂留在村委,待其集体村民讨论作出表决后再作处理的决议,同时,委托欧某某、欧乙、欧丙按决议办理相关事项。
同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某村花拉寨垃圾处理场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约定:一、被告暂留原告山林地征地补偿款10%,共198886.965元、鱼塘5%,共7282.205元,合计206169.17元,用于发展村集体事业外,其余补偿款拔付给原告。二、被告上述暂留山林地征地款及鱼塘补偿款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然后提交村民会议表决,并根据表决结果执行,在没有表决之前,不能擅自挪用暂留的补偿款。
同年3月20日,被告召开会议,作出村委提成“1、征用山林地的土地款管理费10%;2、征用耕地的土地款管理费5%”的决定。但原告无人参加该会议。自此,被告一直不同意将上述补偿款返还给原告。
2010年1月12日,原告进行其村民代表表决,并将表决结果在《决议书》内记载,具体内容“一、某村委会应在2010年11月8日前将扣留的上述补偿款额以及银行利息归还我某村民小组用于集体福利建设或用作我集体给本小组成员办理被征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时开支属于集体补助部分的缴纳金。二、如果某村委会不遵守该协议双方的约定,并迅速归还所扣留的我集体被征地补偿款,决定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同月25日,原告将《决议书》递交给被告,但被告收到后,以其根据2008年5月30日制订的《某村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规定,收取原告补偿款作为村经济发展基金及村委需出资修建村公路、公共设施等为由拒不返还。对此,原告否认其村的公路是被告出资所建,称是国家、政府投资修建,并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8年5月30日制订的《某村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第十七条第(一)项山林地、滩涂地、政府征用,村委所得土地补偿10%,自然村90%。第(二)项鱼塘、水田、坝地征用的土地费,村委所得的土地补偿费5%,自然村所得的95%。
以上事实有《委托书》、《某村花拉寨垃圾处理场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决议书》、收款收据、《某村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会议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占有本案的补偿款属原告所有,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作为所有人不同意作出将其所有的补偿款给被告占有和使用的处分,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并追讨被告占有期间的收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设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是依据2008年5月30日某村民委员会村民自治章程的有关规定按比例收原告的补偿款作为村经济发展基金的抗辫意见,由于财产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杈利是法律赋予的,不能以村民自治章程对抗。而且,原、被告达成的《某村花拉寨垃圾处理场征地补偿款分配协议》,明确约定对该补偿款的处分,提交村民会议表决,并根据表决结果执行。现原告的村民做出表决,应依约尊重村民的选择,故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提其出资为村修建公路桥梁等公共设施的抗辩意见,也因未能提供其已为原告修建公路及桥梁所出资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出资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纳。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某村某村民小组补偿款206169.17元及占有期间利息15000元(从2007年1月12日计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少维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聂燕洪